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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4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二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傻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X村镇富强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王佳梅(女,20岁,河北省人)至X号楼X单元X室内,持仿制手枪及语言威胁,抢走事主人民币150余元。2、200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兴区X镇富强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朱莉(女,26岁,新疆人)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枪式打火机及语言威胁,抢劫事主黑色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及现金270余元。3、200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在大兴区X村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张京京(女,21岁,大兴区人)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枪式打火机及语言威胁,抢劫事主LG牌CDMA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100余元。4、2006年3月1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兴区兴政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常影(女,23岁,大兴区人)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枪式打火机及语言威胁,抢劫事主人民币100元。5、2006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兴区X村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魏春红(女,28岁,大兴区人)至X单元楼道内,以语言威胁欲实施抢劫,因事主反抗未遂。6、200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兴区X村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李某(女,21岁,黑龙江省人)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电击棍打击事主身体,抢劫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一部、女性用品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及现金180余元。7、200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伙同朱瑞瑞(另案处理)持刀、电击棍等物,尾随事主刘宗贤(女,26岁,大兴区人)至大兴区X村欲实施抢劫,因事主反抗未遂。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有主动坦白同种犯罪的情节,同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未遂。4、被告人尚不达到多次抢劫。5、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X村镇富强西里小区,尾随事主王佳梅至X号楼X单元内,持手枪式打火机并用语言对事主进行威胁,后跟随事主进入王所租住的X室内,抢走人民币15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0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X村镇富强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朱莉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机式打火机并用语言对事主进行威胁,抢走事主黑色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及现金人民币270余元。

3、200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在北京市X村X村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张京京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枪式打火机,用语言对事主进行威胁,抢走张京京LG牌CDMA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06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X村镇兴政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常影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手枪式打火机并用语言对事主进行威胁,抢走常影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0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伙同朱瑞瑞(另案处理)持刀、电击棍等物,尾随事主刘宗贤至大兴区X村欲实施抢劫,因事主反抗未能得逞。

6、2006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X村X村西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用掐脖子的手段欲对事主魏春红抢劫,但因事主反抗而未能得逞。

7、200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X村西里小区内尾随事主李某至X号楼X单元楼道内,持电击棍对事主进行击打,抢劫事主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一部,女性用品若干(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及现金人民币18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抢劫嫌疑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行为,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王佳梅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王佳梅在回自己位于大兴区X镇富强西里的暂住地途中,行至X号楼X单元内,有一男子持枪状物威胁王佳梅交出钱和手机。王佳梅称自己没有钱,不信到自己的家中看。该男子便跟随王佳梅来到其租住的X室内,继续对王佳梅进行威胁,后王佳梅无奈给了此人150余元现金后,该男子逃跑。2、事主朱莉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7日21时许,朱莉在回家途中,行至黄村镇富强西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一男青年持手抢状物威胁,抢走手机及现金的情况。3、事主张京京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21时许,其回家途,在黄村西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枪状物并用语言威胁,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一部LG手机。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事主张京京指认孙某某即3月10日抢劫她的两个男子之一。5、事主常影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4日晚20时20分许,其行至兴政西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一男子抢走现金100元的情况。6、事主刘宗贤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22时许,其被三名持刀棍的男子威胁,因其反抗,此三人逃走的情况。7、共同作案人朱瑞瑞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孙某某、李某抢劫一女子时未能得逞的情况。8、事主魏春红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3日20时20分,其在黄村X村西里X号X单元楼道内被一男子掐住脖子,后因其呼救该男子逃离。9、事主李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晚22时许,其在黄村西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两男子以电击和威胁的方式抢走现金和手机等物品的情况。10、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11、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1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由北京市安全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14、由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浮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孙某某两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两起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因抢劫嫌疑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行为,认罪态度好,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两次抢劫,其中一次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五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OO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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