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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东营区建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告承揽了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教育小区X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委派肖宝忠为项目经理。2003年7月10日,肖宝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1台,租金每天120元。2004年1月11日和同年5月3日,肖宝忠施工队材料员肖凤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载明:欠原告租金x元和9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x元。2004年12月17日,肖宝忠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所欠租赁费x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塔吊租赁合同1份、欠条2份、还款协议1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肖宝忠是被告负责施工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该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4758.4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广饶县鑫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4758.42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宝忠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所涉工程确系上诉人承揽,但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肖宝忠施工,双方对此已订立了协议,该工程的债务由其个人负担,肖宝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肖宝忠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肖宝忠签定的承包合同我方不知情,但肖宝忠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公司档案中公司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肖宝忠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上诉人与肖宝忠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肖宝忠承包,其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他人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虽能证明肖宝忠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行。

上诉人提供证据二能证明上诉人与肖宝忠之间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该合同是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与辛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项第七小项载明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肖宝忠。可以认定肖宝忠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已与肖宝忠签定了承包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肖宝忠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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