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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秦某甲妻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玮瑜,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系秦某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丁,女。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瑜、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秦某甲系秦某道胞兄,秦某丙、秦某丁系秦某道之女。2001年8月6日,秦某道为秦某乙出具一借条,借秦某乙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2年1月18日,秦某道为秦某乙出具一欠条,欠秦某乙款4300元。2002年3月30日,秦某道为秦某乙出具一借条,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秦某道生前,秦某乙曾多次向秦某道讨要。在秦某道病逝前,因其两个女儿已出嫁,男孩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妻子有病,秦某道将自己承包的林坡交给其哥秦某甲管理,并把有关外债亦对秦某甲进行了交代,秦某甲向其弟秦某道承诺,秦某道欠的钱,经落实后用林坡伐树卖下的钱还帐。2003年7月秦某道病逝,秦某乙先后找秦某道亲属秦某道、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等要款,秦某甲付给秦某乙500元。2008年7月,秦某乙申请乡司法所调解,秦某甲在乡司法所承认2007年高速铁路占用担水沟林坡一部分,给付赔偿款x元,替其弟秦某道偿还了6家债;其中还了秦某乙500元。之后,秦某甲拒绝还款,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秦某甲胞弟秦某道欠秦某乙的款项,有秦某道为秦某乙出具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秦某甲2003年在其弟病逝前已向其弟承诺,接管林坡,用林坡伐树卖下的钱还帐。2007年,高速铁路占用秦某道生前经营的担水沟林坡一部分,该赔偿款已由秦某甲领走,乡司法所对此调查秦某甲并做了笔录,依法予以确认,且秦某甲已负责偿还了500元。现秦某乙主张秦某甲从补偿款中偿还下欠款,依法应予支持。秦某乙与秦某道关于1000元、2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秦某甲已支付给秦某乙的500元,依法应予扣除。秦某甲辩称的理由,因其在乡司法所陈述的其弟秦某道欠其3万元与其证人证明秦某道欠其一笔4000元,后看病又借2000元,再借1000元,共计7000元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秦某丁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亦不予采信。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甲负责从其弟秦某道生前所经营的林坡赔偿款中偿还其弟秦某道生前所欠秦某乙款6800元,并负责承担1000元和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秦某乙承担50元,秦某甲承担150元。

秦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我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秦某道生前在其子结婚时,向我借款3万元;承包荒沟林坡借4000元。在秦某道病逝前,经秦某道从中说和,将其承包的担水沟林坡沟沿部分以3000元转卖给我,这事在秦某道过世三年时经人确认过,后来我还给组里交了1000元的承包金。高铁占地赔偿款应当是我的财产,与秦某道遗产无关。秦某丙因其父遗产问题和其女儿抚养问题与我发生过纠纷,其证言是与秦某乙恶意串通,不应采信。秦某乙所持借条为假条,我曾到庭要求司法鉴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秦某乙辩称:林坡是秦某道生前承包的,这笔高铁占地补偿款高达16万元是秦某道的遗产,又被秦某甲代领,起诉将秦某甲列为被告是正确的。秦某道的遗产继承人之一的秦某丙证明三张借条均为父亲笔迹,虽然秦某甲反对,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秦某丙辩称:父亲秦某道生前承包的担水沟荒坡和林地,临死时曾交待我和妹妹秦某丁,如果弟弟不回来,要管理好家庭,将担水沟的林子处理了,还完账后照顾好母亲。但是,秦某甲等人串通,在村里将承包合同改在他的名下。秦某乙的7300元是分三次借的,我记得一次借钱是购买洋槐树苗。

秦某丁辩称:父亲秦某道患病时是我照顾的,临终时父亲交待让我照看母亲。关于承包的林坡是伯伯秦某甲、达达秦某道和两个姑姑协商转让,没有让我参加。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道生前为解决家庭困难和承包林坡的需要,从秦某乙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但因家庭收入有限,至病逝前也未能如愿。作为秦某道的兄长,领取了高铁占用秦某道部分林坡时的补偿款后,应当实现已逝胞弟的宿愿,但仅仅偿还秦某乙500元后,对剩余部分不予支付,因此,秦某甲应当从领取的补偿款中偿付剩余的借款和相应利息。秦某甲上诉称其弟生前借过自己的款项,是胞弟秦某道为还借款,将林坡高铁占地这一部分转让给自己,胞弟秦某道病逝后,继承人等已经确认过,但秦某甲不能提供秦某道生前出具的借款条据,不能提供转让的有效证据,继承人之一的秦某丙不予认可。同时,秦某甲对秦某道生前为秦某乙出具的借条持怀疑态度,但始终没有依法办理司法鉴定的相关手续。故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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