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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张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道井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老道井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刘某某的司机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文雷以及被告韩某贵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安监局,新乡市安监局向河南省安监局进行了汇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乡市安监局会同新乡市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建委、凤泉区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是“1、事故直接原因,水泥料库墙壁是用普通粘土砖和水泥砂浆砌成,砖墙的轴向抗拉强度很小,虽然墙体砖缝内配有3Φ6钢筋(竖向间距按x记),但经过核算比较,其抗拉能力仍不能承受过大的墙体轴向拉力,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业主无证非法偷生产,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生产的责任事故。4、责任划分,业主韩某贵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原西岭水泥厂,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底,承包给被告韩某贵,主要生产矿粉,2004年底证照全部吊销,吊销后该厂没有再办理有关证照。2005年至事故发生,被告韩某贵在没有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又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陆续偷生产矿粉,料库内约存矿粉180余吨。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刘某某所有,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时,因水泥料库坍塌报废,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韩某贵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致使发生了本次事故,缺一不可,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韩某贵的非法生产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003年就发现料库下部有裂缝,之后仍承包给韩某贵,使之在带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三、七划分,韩某贵负70%责任,老道井村委会负30%责任。被告在各自承担责任后,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x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韩某贵提出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韩某甲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按责任划分,韩某甲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贵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韩某贵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80元,被告韩某贵负担3654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566元。

老道井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案涉水泥料库权属纠纷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上诉人并不是案涉水泥料库的真正权属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贵非法偷生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数个原因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各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共同性,上诉人疏于日常管理只是为直接责任人的非法偷生产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可能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某贵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合法有效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不仅对事故的成因、性质、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并且对涉案水泥料库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也进行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水泥料库的所有权人没有根据,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贵二者的行为直接结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贵互负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贵辩称: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的合同性质,答辩人仅是代理人,一切证照手续都是上诉人办理的,答辩人并不是非法偷生产;一审认定的依据是事故调查报告,但报告里忽略了韩某甲非法使用爆破物的原因,该报告不客观,答辩人已经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韩某甲非法使用爆破物、司机违章倒车以及上诉人的疏于管理,一审未追加上述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老道井村委会将发生事故的原西岭水泥厂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韩某乙生产矿粉,同时在该厂生产证照被全部吊销的情况下,老道井村委会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韩某乙私自生产矿粉,老道井村委会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老道井村委会与原西岭水泥厂承包人韩某乙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老道井村委会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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