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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向某某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程某某于1997年7月外出务工后,便与向某某失去联系。向某某在家承担抚养两子女的义务,为维持家庭生活,出售自己饲养的生猪两头,砍卖其自留地的杉树和竹子。向某某于2002年10月向某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12月以(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确定两子女由向某某抚养。程某某托人带回的现金200元被女儿程某玉取用。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1200元,向某某承认已领取,但该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向某某于2003年1月与张宗林再婚后,将两子女带到张宗林家共同生活,并将其原婚时嫁妆运走。2004年正月程某某返家后将两子女接回生活。

原判认为,向某某砍卖自留山的部分树木、楠竹和领取土地补偿款,是用于生活开支;运走自己的嫁妆和自己劳动所获的粮食,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程某某请求返还财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某已拿走他所有的财物,不予支持。程某某请求给付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在离婚诉讼中两子女已判由向某某抚养,现程某某要求抚养两子女,变更抚养关系,应依法另行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350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1200元及出卖两头生猪和自留山竹木的价款,已由被上诉人领用,应返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再婚时带走的财产有:衣柜一间、粮柜三个、木箱二口、抽屉一个、被条八床、枕头二对、大衣二件、毛衣三件、晒席四床及农具、粮食。上诉人要求分割以上带走的财产。3、两子女现已随上诉人生活,要求被上诉人按月付给两子女各15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在2003年领取了上诉人承包地补偿款1200元,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故可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承包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03年即双方离婚之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卖自留山竹木近5000元,被上诉人承认仅出卖了65元,对此,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只能按被上诉人承认的出卖竹木65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再婚时除带走自己嫁妆外,还另带走了原夫妻共有的家具、农具和粮食等,因无据证明,该事实不予认定。

再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嫁妆衣柜一间、粮柜二个、抽屉一个、火桶一个、被条四床、床单四条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此判决已生效。该院对上诉人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了(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两子女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从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两子女各1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出卖生猪和自留山竹木的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已由被上诉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对此,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被上诉人为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有权处理诸如上述生猪、竹木价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生猪和竹木的出卖价款,上诉人请求分割,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03年即双方离婚后领取的上诉人承包地补偿款1200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但鉴于被上诉人已将该补偿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对上诉人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将被上诉人的嫁妆衣柜一间、柜子二口、抽屉一张、被条四床等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再婚时有权占有。上诉人请求分割该嫁妆财产,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分割粮食、家具和农具等原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这些财产,其分割请求,碍难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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