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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处所地:陕县X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高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段清,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1992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原三门峡豫西机床厂工作,从事装配钳工工作。2003年该厂被三门峡金渠集团重组为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左手拇指、中指、无名指第一关节切断,右手小指肌腱拉伤。2004年12月3日赵某某被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06年6月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根据《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赵某某与原国企解除劳动合同,重新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成本明细》中标明,预留给工伤及职业病职工39人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75.59万元,《工伤人员各项费用明细》中标明,预留在赵某某名下的伤残津贴为x元,核算的赵某某个人工资基数为1301元。《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中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约定:“5—6级工伤职工,不解除劳动关系,由其管理直至退休,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从预留费中按月足额支付5—6级工伤人员伤残抚恤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3O日,劳动合同到期,经赵某某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预留费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8月4日赵某某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24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赵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31日赵某某未领取伤残津贴。统筹地区三门峡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1982.3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伤残六级,依法应当享受伤残六级的待遇,按照《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赵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应不解除劳动关系,由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管理直至退休,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从预留费中按月足额支付赵某某的伤残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赵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赵某某要求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预留在其名下全部预留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赵某某诉讼请求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据此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第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二、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4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3903元。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31日伤残津贴x.1元。五、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共计x.1元,限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赵某某在单位正常上班期间,不应该享受伤残津贴。再则,赵某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某上诉称: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一次性将改制时预留给自己的工伤待遇费用予以支付。再则,原审漏掉了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对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也应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应当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待遇。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预留费中按月足额支付赵某某的伤残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赵某某要求享有工伤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赵某某上班期间不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法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所有的伤残和工伤待遇费用,在公司转制时已经预留,应当全部支付,由于赵某某在公司改制后仍继续在岗,应当依照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审遗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河南省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对于赵某某上诉所称个人工资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变更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遗漏的部分应予补充,其他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0元,赵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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