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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部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1953年出生。

原告樊某乙,1980年出生。

原告樊某丙,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遂安,河南汉冶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部

负责人张某丁。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樊某乙、樊某丙诉被告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和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党遂安、曹海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佳、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下午,樊某中上班期间,突然上腹疼痛,随即到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院在汉冶路开办门诊部就医,诊断为:(1)酒精中毒,(2)胃痉挛,(3)心绞痛待排。但诊所医生按胃炎处理用药,存在明显过失过错漏诊误诊,及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病人输液时,无医生护士监护,致使出现异常病危情况下医护人员不知道,耽误了医治造成了死亡,故被告应对樊某中死亡负责。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诉状与清单不符,属请求不明,本案死者死因不明,死者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5分钟后死亡。原告诉状对事实叙述有误,接诊医生具备临床资质,被告医生诊断正确,治疗也正确,用药正确,并采取了必备的护理措施,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门诊病人应有家属陪护,而本案病人无家属陪护,存在过错。

被告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辩称,病人就医时医生就要求病人去市中心医院拍CT等检查,但病人说自己喝酒了,胃不舒服,请医生给他治疗胃,心胶痛待排,没有做详细检查,所以未用药,门诊部不具备住院的相关条件,没有特级和I级护理,而病人来门诊没有家属陪护,存在过错。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被告书写诊疗经过及处方。说明樊某中2006年3月20日5点20分在被告处就诊、诊断,用药情况。

2、(2008)南市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说明樊某中在被告处治疗时,没有医生护士在跟前招呼,未尽到职责导致樊某中救治不及时。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续页,证实樊某中在市二院接诊检查时死亡。

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说明被告对樊某中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樊某中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5、南阳市卫校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和白河街道办事处杨官营村委会证明。说明樊某中的死亡给其妻子张某甲造成巨大的痛苦,引发了相关的疾病,其无工作无收入,靠丈夫抚养,丈夫死后生活无着落。

二被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说明该鉴定书是最初原、被告双方同意,请法院委托做的鉴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原被告相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有异议,该鉴定书结论无事实和科学依据,对心绞痛未采取任何措施,患者不是胃炎,而将患者作为胃炎进行治疗是不正确的,应以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为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用错药,对证据2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中的证人与死者同一单位,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市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续页有异议,市二院抢救45分钟,抢救时间比在被告处诊疗时间还长,证实不了病人到市二院就死了,证据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事实印证,存在明显的缺陷。对证据5,市卫校二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杨官营村的证明有异议,两份证明均称原告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是不适格的,此类证明应有劳动部门开具。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病历比较客观的反映了患者樊某中身体不适合在被告处治疗情况,证据2、公证处对樊某中当天的情况及樊某史的情况,也比较客观的反映了真实性。证据4、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合议庭认为,该鉴定书比较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对死者樊某中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应予采信。证据5,关于该证明樊某中妻子张某甲,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的问题,应有劳动及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认定鉴定书,仅凭村委会和医院出具证明,不能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鉴定书未对樊某中急性心梗,心绞痛待排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详细阐述存在一定的瑕疵,合议庭认为该鉴定应与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结合起来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樊某中的死亡与二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如何划分赔偿的问题。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0日下午5时20分,樊某中以“上腹痛半小时”到宛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部治疗。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显示,因中午酒后上腹痛来诊,体检T:36.3℃、x/x,脉搏92次/分,听诊心率92次/分,律齐、无杂音,上腹压痛、无反跳痛,肝脾未及、余无异常,初步诊断:(1)酒精中毒;(2)胃痉挛;(3)心绞痛待排。考虑:酒精中毒,急性胃痉挛急性心梗给予能量合剂静滴等治疗,约半个小时樊某中出现昏迷,神志模糊,病情加重,急听诊心率48次/分,脉搏微弱,血压80/x,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正常,立即去枕平卧,鼻导管吸氧,同时急呼“120”并拟行肾上腺素针0.5mg皮下注射,正欲用药时“120”赶到,再急查血压80/x,x心率56次/分,稍好转,神志不清,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接走病人。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20日下午7时病历记载:患者樊某中,男,55岁,以“昏迷数分钟”为主诉入院,患者数分钟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昏迷,急向120求救,由我院救护车于6时5分接入院。入院查体:直径6mm光反应消失,大动脉消失,呼吸消失,心音消失,紧急行脑外叩击及心脏按压,并建立静脉输液通中路,应用呼吸兴奋剂,同时进行气管插管,气囊铺助呼吸,应用施救药物,电除颤及维持心脏按压等。经抢救45分钟,心电图仍为一直线,心跳呼吸不能恢复,宣告临床死亡。

2006年12月4日本院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当时接诊,樊某中的医生皇XX、郭XX询问,二人陈述,2006年3月20日下午,接到120报警后,到被告门诊部接到樊某中上救护车后,就发现大动脉摸不到,心音听不到……18:05分,到市二院时心电监护一条直线。

诉讼中宛城区妇幼保健院申请对樊某中死亡与该院治疗行为是否违反规定,有无过错行为与死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对樊某中的临床诊断无原则错误。对症治疗及用药未违反常规,由于未进行尸体检验,确切死亡存因及准确诊断不能进行。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樊某中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合议庭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不够全面客观,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完全反应死亡樊某中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申请。又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中的死因与医方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郑州大学鉴定中心认为,“患者(樊某中)符合由于急性心肌梗塞,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心梗性休克而死亡,其上腹部烈疼痛符合放射性痛……患者上腹痛半小时来诊……,医方未经细致的鉴别诊断就给患者用药,延误了对患者主要疾病的治疗,也就是说,既然“心绞痛待排”考虑急性心梗为什么不进一步确诊,要知道这类疾病随时会威胁患者生命。若因为缺乏必要的仪器,为什么还收治该类患者,既然由于种种原因收治了该患者,为什么不用扩血管药物(硝酸甘油)进行诊断治疗……挽救患者生命”,故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宛城区妇幼保健院在对樊某中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在认定患者樊某中的死亡与医方的诊断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上,虽然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相悖,但合议庭认为应从客观角度综合看待这两份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对被告治疗樊某中急性心梗心绞痛待排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用药是否得当作出详细分析,故应认定该鉴定书分析认定不够全面,其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樊某中在被告处治疗情况,而郑大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比较全面客观分析了樊某中入院及被告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失误,依照被告最初的诊断即“1、酒精中毒,2、胃痉挛,3、心绞痛待排,考虑酒精中毒、急性胃痉挛急性心梗”做出的分析认定,较让人信服,故应按此鉴定认定:宛城区妇幼保健院对樊某中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樊某中本身身体有多种疾病系饮酒后造成不适就诊,自己对其身体状况,未能全面的认识,所以对其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追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经应按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07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应按2007年南阳市职工平均工资1333元×6个月计算,即7998元。抢救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张某甲未提出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樊某乙、樊某丙在其父亲樊某中死亡时都已超过18周岁系成年人,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于医方在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之处给死者家属带来了精神上较大的伤害,故医方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以5000为宜。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担负着救死扶伤责任义务,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门诊部在自身医疗技术、设备不健全的情况,依然收治疗患者樊某中,这种比较负责任态度适应得到肯定。但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与樊某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患者樊某中本身身体患有多种慢性病且系酒后就医,本身过错较大,故医患双各方承担50%责任为宜,即被告方应赔偿三原告x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门诊部系宛城区妇幼保健院一个科室,不具备主体资格,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对门诊部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三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南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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