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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锦海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江联货运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94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锦州市锦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X区解放路X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江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川北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锦海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江联货运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光、王凡,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金之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曾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扣押被告所属“江联1号”货轮,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了原告的申请。现被告“江联1号”货轮仍处于不得转移、变某、设置抵押,但允许在本院监管下从事营运的扣押之中。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属“江联1号”散杂货船,租期12个月+12个月,月租金36万元,原船上存油存水测定后,待还船时以还船的存油存水数量多退少补。同年11月15日,被告在天津港将“江联1号”交给原告承租。原告承租的“江联1号”共承运六个航次,其中三个航次按船舶规范规定亏吨,给原告造成损失45,840元。2000年元月18日,原告与他人签约从福建松门运载沙子,因“江联1号”船舱严重漏水,不能运载,使本次合同落空,造成原告多付出费用98,000元。因“江联1号”不能适航,被告提出回沪修船,当月27日被告又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而当时原告已将2月份租金360,000元付给被告,减除应付被告油款87,9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72,050元。另外,原告所付2月份租金系元月21日到2月20日,而被告船舶在元月18日即不适航,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元月19日、20日两天租金24,000元,轻油款9,000元。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油款的数额由305,050元变某为362,070.5元;将亏吨损失由45,840元变某为18,900元;将货物落空损失由98,000元变某为202,500元。上述变某诉讼请求总共增加的诉讼标的额,原告一直未向本院交纳应补交的受理费。庭审后,在本院规定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260元的五张某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向本院交纳了该诉讼标的额的受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实际租船天数应为69.6天,应付被告租金835,200元及油款346,328元。原告还船时油款为118,846元,按照合同规定相减,原告应退被告油款227,48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港使费14,513.24元,原告共应付1,077,195.24元,原告应付款与已付款1080,000元相减,被告只应返还原告2,804.76元。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合同)》,由原告期租被告所属的“江联1号”散杂货船。租船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约定:一、船舶规范及状况:(船舶规范见附件)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某、牢固及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配齐船长、船员。二、租船期及航行范围:交船之日起,租期为12个月+12个月,期满租船人可以有延租的选择权,航行范围:中国沿海及长江下游港口间航行。三、交还船港及通知:A.交船港由租方选择于1999年11月10日在大连港锚地交给租船人使用,······。B.交船时对船上存油、存水派员进行数量测定,待还船时以还船的存油存水数量多退少补。六、租船人供应项目:A.租船人供应或支付港口使费(含引水费、拖轮费、锚泊时船员上下船交通费、航道费、通讯费)。C.各种代理费。E.租船人负责船舶主机、辅机所有燃油及淡水费用。七、租金及支付:A.月租金为人民币36万元整。B.合同签订后交船前租船人先支付人民币70万元给船东作为第一期租金,余者34万元转为第二期租金,不足36万元租船人一次补齐。第一期30天结束前10天支付第二期租金,以后如此类推。八、指示和航海日志:租船人应给船长营运和调度指示,船长应保存完整的航海日志供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查阅。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执行。

1999年12月29日,被告在致原告的函件中,确认实际变某了协议中交船地点为天津港,交船时间为1999年11月15日0点的事实。

作为协议附件的《船舶规范》中,载明与本案所涉的相关项目为:船名:江联1号;载重量:14935吨;满载吃水:9.04米;主机耗油:1000秒10吨/天,辅机耗油0#轻柴1.5吨/天(含进出港主机耗油)。

上述三份文件,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仅对被告的函件中的有关数字计算持有异议。

本院在查明原、被告间具有船舶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由此产生的租船合同纠纷继续进行了法庭调查,经原、被告举证、质某、辩论和最后陈述,双方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承租船舶的实际天数及租金计算;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及油价;原告主张某亏吨损失;原告主张某货物落空损失;原告是否应支付港使费、通讯费;原告主张某告应归还的借款;被告船舶是否适航;被告终止出租船舶是否违约。对上述原、被告间的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承租船舶的实际天数及租金计算

原告主张:原告自1999年11月15日接船至被告2000年1月27日终止租船止,期间共73天。由于在1999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2000年1月18日至27日修船,不能履行租船合同共15天,原告实际租船天数为58天,应支付租金以每日12,000元计,应为696,000元,原告总计交付被告三个月租金1,080,000元,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384,000元。原告为此举出的证据是:被告的三份传真、“江联1号”轮的两封电报、松门港务公司2000年1月18日的调度当班工作记录和“江联1号”轮船舱漏水情况记录,以及五次付款的单据。

被告反驳:原告承租“江联1号”的租期是从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1月27日15时20分,计73.6天。扣除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应当由被告承担的4天修船时间的租期,原告实际租期为69.6天,租金以12,000元/天计,原告应付租金835,200元。被告为终止租船的时间,提交了2000年1月27日“江联1号”的航行记录。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松门港务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从复印件的形式到内容均不予确认,对传真和电报及付款单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租船合同确定的交接船日期,双方对原告从1999年11月15日0点开始承租“江联1号”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终止租船的时间又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承租“江联1号”的期间应为73.6天。“江联1号”在1999年11月27日1200时,向被告发电报,告知次日1200时抵沪,说明该轮在发报时是为到上海修船而航行,即没有正常履行为原告承租服务,因此应认定“江联1号”修船始于彼时,修船完毕被告确认在1999年12月2日中午,则该次修船应确认为5天,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5天修船期间的租金。因“江联1号”严重漏水,急需在上海修船,是该船于2000年1月24日发电报告之被告的,次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也以此告知原告,并表示不能完成本航次任务。这样,说明此前“江联1号”在松门港卸煤时发现船舱漏水的记录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松门港出具的两份证据材料,因其和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所以予以认定。根据“江联1号”所装煤炭于2000年1月20日0600时全船卸空的记录,应认定从彼时起,“江联1号”即不能再执行下航次任务,由此至被告终止出租船舶的期间计7.4天,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租金。所以,应认定原告承租“江联1号”期间,共应减除12.4天的计租日期,实际承租天数应为61.2天。根据原、被告按日1.2万元计算租金的共同方法,原告应付给被告租金734,400元,因原告已付给被告租金1,08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租金345,600元。

二、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及油价

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租赁期间要求归还油款不符合合同约定。1999年10月22日经大连海事法院主持,被告确认船上存重油112吨,而不是原、被告双方交接船时确认的150吨,该船在此期间没有加过重油,应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在70.3吨的轻油中,有原告填加的54.43吨,加油的价格2,450元/吨。在原告承租期间,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天数,其油耗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仅有2000年1月23日船报存油量为结算依据,被告应承担11天的油耗,依船舶规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油款127,113.5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接船时的存油量船报,大连海事法院执行笔录,加油款的单据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函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反驳:根据原、被告交船时对存油的确认记录,轻油23吨,重油150吨;还船时根据轮机日志记载,轻油20.3吨,重油35吨,按租船合同多退少补的约定,原告应退被告油款227,482元。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双方确认记录,1999年12月29日致原告函及原告复函,2000年1月27日轮机日志,中燃天津公司关于油价的函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对方认为的交、还船时的存油数量、价格均表示了异议,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也不予确认,本院现逐项予以评判。

(一)被告交船时船上的存油数量

原告提交的船报和双方确认的存油量是一致的,即存重油150吨,轻油70.3吨。这两份证据的形式,双方均予确认,被告也确认原告填加了54.43吨轻油,对油款、油数的证据也予确认,双方对重油存油无异议,所以应认定交船时船上存重油150吨,轻油15.87吨。被告提交的轮机日志记载的交船时所存轻油,与双方确认数相矛盾,因为它包括了交船前时的存油,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船报。被告致原告函中所称存轻油23吨,无计算来源。被告认为原告填加的轻油有2吨误差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确认数相矛盾。原告主张某大连海事法院执行笔录确定存油,因不是交船日的笔录,又和双方交船时确认数额及船报和轮机日志不一致,原告也无被告有意欺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和认为均不予采信。

(二)原告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数量

原告以2000年1月23日船报存油为依据,计算27日还船时的船上存油缺乏准确性,原告并未否定被告所提轮机日记的真实性,而只强调要以船报为准理由是不充分的,所以应认定轮机日记载明的2000年1月27日的存油量,为原告还船时船上的存油量,即存重油35吨,轻油20.3吨。

(三)油价的确定

被告以中燃天津公司的询价函件作为计算油价的依据,既和自己给原告交船时发函认为的油价不一致,也是未实际发生的价格,因而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发函载明的重油价格,原告也已确认,所以本院认定该价格即为重油的价格,即1,943元/吨。轻油的价格,有原告同期购买轻油的实际价格票据,被告也已确认,以此作为依据是符合事实的,故本院确认轻油的价格应为2,450元/吨。

(四)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油款额。

依原、被告合同中油款计算应在还船时多退少补和原告负责承租期燃油消耗的约定,通过计算交、还船时船上存油的差额,原告承租期间共用重油115吨,共节余轻油4.43吨。减除原告12.4天计租期间应由被告负担的油耗,按船舶规范计算,原告主张某由被告承担的轻油消耗应为18.6吨,加上已节余的4.43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轻油款为56,423.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重油款为223.445元,汇总折抵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油款实为167,021.5元。

三、原告主张某亏吨损失

原告主张:1999年12月5日从连云港至上海运煤,被告给原告传真确认能装运13,800吨,但实际装至12,750吨时,已达规定的吃水线,船长拒载,致使亏吨1,050吨,每吨运价18元,共损失18,900元。

原告的证据是:被告1999年12月1日给原告的传真,1999年12月5日船报。

被告反驳:原告承租期间营运六个航次,运载货物都是煤炭,其诉称三个航次亏吨,那么三个航次是不亏吨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亏吨与船舶规范规定的载货吨无关,而是原告经营不当,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将起诉时请求的三个航次亏吨损失,变某为一个航次的亏吨损失,虽然该航次装载量已经被告确认,但船舶被原告期租,租船人即取得船舶的经营权,根据租船合同中“租船人应给船长营运和调度指示”的约定,船舶装载量是由原告控制和调度指示的。原告举证中的船舶吃水8.92/9.02M,并未达到船舶规范中满载吃水9.04M,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航次装运煤炭确有13,800吨可以在码头待装,也没有只装12,750吨煤炭是由于船长拒载所造成的证据,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同意被告的反驳意见,对原告主张某亏吨损失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某货物落空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称由于货物落空,多付出费用9.8万元,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货物落空损失20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本院要求交纳受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五、原告应支付港使费、通讯费数额

被告主张:原告租船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港使通讯等费用14,513.24元,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提出未付款计算单、14张某据、原告借款条为证。

原告反驳:原告对借款条确认,对其它费用不确认。

本院认为,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港使费、通讯费应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所提证据材料中,只有1999年12月9日福建省交通通信总站签章收取294.12元的费用收据,是载明对“江联1号”收取的。其它单据,有的收费时间是在原告承租期之外,有的收费项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有的收费凭据不能认定是由原告承租“江联1号”而发生的。所以,本院只认定上述294.12元和原告认可的借款2,000元,共计2,294.12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六、原告主张某告应归还的借款

原告主张:在原告承租“江联1号”期间,被告方船上人员向原告借备用金19,26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以五张某金借条为证。

被告反驳:租家交船上的备用金,按程序理应由租家与船上直接结算,租家审查使用内容发现与船东相关的费用,应由租家转我司,我司认可后支付租家。该备用金在事前和当时都没有通过我司,我司不承担这些款项。租家交船上备用金是经营人行为,与本案租船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备用金条款,被告所称结算程序,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船上的船员,是被告公司所属的工作人员,他们为船上借备用金,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为被告船上所用的款项,被告不能举证说明该备用金已为原告应付款项而用,即应如数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被告船舶是否适航

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船舶都要处于适航状态,而原告承租船舶后,发生修船、漏水十几天,船舶安全检验证书原告一直也没有见到,因而说被告船舶不适航。

被告反驳:2000年1月21日至27日期间,“江联1号”轮是适航的,该轮元月20日通过港监签证是证明船舶适航的法定依据,船舶漏水不等于不适航,原告承租期间亦没有提出不适航异议。“江联1号”元月26日从福州港起锚,27日抵达上海港的事实,证明船舶当时是适航的。而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是一直放在船上的。被告以船上记录和港监签证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即认为该船舶是适航的,这是一个法定概念。原告承租船舶后,投入了正常营运,均应是经港监开航时签证才能航行,这表明船舶在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至于中途出现修船,不能认为船舶不适航,本院支持被告的意见。

八、被告终止租船是否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在2000年元月27日单方终止租船,理由是原告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和油款,而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三个月的租金108万元,而被告在租赁期间要求归还油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反驳: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解除合同。有原告1999年12月31日传真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付108万元款额的事实被告已经确认,具体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50万元、1999年11月5日20万元、1999年12月2日15万元、2000年1月4日18万元、2000年1月20日5万元。表明原告对第三个月的租金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给被告,原告在1999年12月31日回复被告1999年12月29日函件的传真中,也承认没能及时付给被告租船费,并提出新的付款安排,还表示要被告给予谅解和支持。被告接原告传真后,没有表示其它异议,也没有马上撤船,并陆续接受了原告的汇款,原告也继续承租“江联1号”轮船舶。这同样表明,被告实际上同意了原告变某第三个月付租金的约定,是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合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仍属正常行为。而被告时隔将近一个月后,并在接受原告最后一次租金一周后,突然以原告未按时付租金为由终止租船,显然是其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违约行为。油款的支付,租船合同明确约定是还船时才涉及的问题,被告在租期内提及要原告付油款,其本身就违反合同约定。总之,被告单方终止租船合同的主要理由是不成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被告撤船至今已半年以上,船舶航次运输也不同于某一个整体工作项目必须整体完成需要一直履行完毕,它是按航次独立完成某项工作的,原告计划的运输航次项目现均超过待运日期,因此原、被告间继续履行租船合同既不必要、也不现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意见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合同和合意变某的约定条款履行。为此,现就本院分别对原、被告在履行租船合同中出现的纠纷之评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船舶租金345,600元;

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船用燃油款167,021.5元;

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通讯费2,294.12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船用备用金19,260元;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993元,由原告负担5,818.92元,由被告负担4,174.08元。鉴于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连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额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受理费的清退。

上述判决中原、被告应互相支付的款额,经折抵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5,544.38元,加上受理费4,174.08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99,718.4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按法律程序处理已在扣押中的被告所属“江联1号”货轮;如期履行后,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被告所属“江联1号”货轮的扣押;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本院在确认上诉人已交纳上诉费后,将案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将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行天津市南门外分理处;帐号:701-(略))。

审判长程显章

审判员史文玺

助理审判员徐富斌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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