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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王lm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刘某红。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lm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lm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武陟县水木清华小区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首付定金四万元,并约定违约金30%。二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刘某某定金四万元。后刘某新无法按约定履行义务,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某某先后归还部分定金。被告王lm锩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王lm锩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定金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整;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从武陟县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违约,一房二卖,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定金,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定金x元,余下x元至今拒不退还。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元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武陟县城水木清华小区四号楼三单元X室房屋一套转让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首付定金x元,剩余x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约定,2009年4月30日前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证,如违约(房管局不办理此业务除外),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房款的30%违约金......。二原告并于当日给付被告刘某某定金x元。后被告刘某某违约,不向二原告交房,其将所收定金退还部分。2010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元月22日前归还二原告剩余订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则愿承担归还剩余订金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整。”后被告未按照保证履行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王lm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和二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定金,剩余定金x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主张被告偿还其承诺的定金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lm锩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lm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二原告定金x元及给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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