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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和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系魏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系魏某某、吴某某儿媳妇。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和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30分,毛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分陕路第三水厂门前时与魏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致豫x客车的乘车人员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魏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左肩部挫伤,住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住院4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6053.35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休息一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1人。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马秋香进行护理。原告刘某乙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白仲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3日,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616.4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刘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潘丽艳进行护理。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3,住院15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35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3.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段玉箫和张巧丽进行护理(其中段玉箫护理前30天)。之后,经市交警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事故双方协商经济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8日起2010年1月17日止。又查明: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及护理人员均系陕县予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或护理期间扣发工资。三人月收入均为1980元;吴某某护理人员段玉箫和张巧丽月收入分别为1830元和1980元;魏某某护理人员马秋香月收入1940元;刘某乙护理人员潘丽艳月收入19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毛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魏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致豫x客车的乘车人员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魏某某医疗费为6053.35元;刘某乙为5616.43元;吴某某医疗费为x.3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医疗费用合计x.13元。2、误工费:魏某某住院48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78天;刘某乙住院3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61天;吴某某住院153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243天;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月收入均为1980元,计算出误工费分别为5148元、3960元、x元,误工费合计为x元。3、护理费:魏某某住院48天,期间陪护1人即马秋香,护理费为3072元;刘某乙住院31天,期间陪护1人即潘丽艳,护理费为1900元;吴某某住院153天,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即段玉箫(仅第一个月)和张巧丽,护理费为x元;护理费合计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住院分别为48天、30天和153天,以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6、残疾赔偿金:吴某某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元的10%,即x元。7、鉴定费:经市交警队委托吴某某在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因修理豫x客车、豫x号轿车花费修理费分别为4690元和1920元,有三门峡开发区光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属于交通事故合理费用,亦予以认定。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以上物质方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13元。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及毛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酌定毛某某应给付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妥当。毛某某应承担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物质方面及精神方面的损失合计为x.13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剩余损失也可由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为宜,但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毛某某不得就该部分赔偿款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故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的理由,不予采信。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要求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药品虽然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准范围,但均是治疗所必须的,应予以认定。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主张的豫x号轿车修理费用1920元,应由毛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魏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3元;二、毛某某支付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代其支付的豫x号轿车修理费用192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毛某某承担2000元。

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保险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扣减比例,应扣减全部医疗费用的30%,总额为x.3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由于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而只是一个大约数,故应当到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x元,又因护理人员全部是单位指派,而且其在原审中称未支付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车辆修理费用4960元,无法确定是由于该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亦不予承担。况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对于保险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据此要求扣减违背了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也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况且,医院根据伤情需要,给予合理诊疗,并出具了医疗费用清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吴某某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x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实际需要,单位人员予以护理,产生了护理费,单位出具了证明,依法应当赔偿。修理费4960元,在原审中我们提交了修理费用的票据,亦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是我们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当赔偿。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毛某某辩称:同意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的意见。又在庭审中称,在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住院时,通过交警部门支付押金、住院费和生活费用共计x.7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为积极诊疗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的伤情,毛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住院押金、垫付住院费用等共计x.78元,对此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认可,并就此双方达成协议,在其获得相应赔偿后,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退还毛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魏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与毛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所称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扣减比例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理由不予采信。而对后期治疗费的异议,在吴某某住院期间,经手术放入体内的固定物,在痊愈后应当适时取出,这是医院医嘱载明的事实,并且对此费用医院亦予证明,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又称的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由于这些费用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且受害人提出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其又不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因此,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毛某某预付和垫付的部分款项,基于毛某某与受害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毛某某为受害人垫付住院费用的事实,二审予以补充。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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