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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广通汽车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千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等种类。在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2009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出险,给原告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元,造成对方陈友余所有的苏x挂/x挂车上所承运的货物和车辆以及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托运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经诉讼,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书划分责任,判令陈友余承担原告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8052元,原告承担陈友余和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40元,共计x.40元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于法无据地理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湖北法院两份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项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保险金某具体项目和数额,即:自身损失中,包括自身车损8230元、自身物损633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80元、路政损失x元,从物损中扣去对方交强险承担的4000元,其余按70%计算,是原告承担的,应当理赔;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损失,包括对方车损x元、货损x元、货物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3100元、拖运费30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费2800元,按70%计算,也是原告承担的,被告也应理赔。自身损失加上对方损失,就是起诉的标的。

被告答辩称,本案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即、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属于保险责任某围的,保险人依合同理赔,不属于范围的,不予理赔。原告所诉请的项目中,自身车损、施救费,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路政损失、对方车损、对方货损、施救费属于第三者责任某,拖运费如果是施救费的话也包括在内。扣除原告车损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4000元,所赔偿的项目均按70%责任某,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共3381元,第三者责任某共x.40元,共计x.40元。不该赔的项目有,原告的货物损失、对方车上商品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车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是否应当理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对原告车辆交通事故作出了生效判决。2、2010年1月17日陈友余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证据,保险人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投保单各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时已告知了原告,保险人赔偿限于条款约定的项目,超过约定项目的部分不予理赔。2、定损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各方对商品车的损失均认可当地物价部门的定损。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投保单不是原告方填写,是被告方填写的。且主车投保单上投保基本条款部分为空白,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免责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保单副本无异议。定损清单不完善,模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案所诉损失部分已由物价部门的鉴定,有合法的鉴定清单,已被鄂城区法院确认。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两份保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保单副本,当事人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投保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应视为原告投保时向被告出具,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投保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系照相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为其营业货车及挂车(豫x/豫x挂)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等,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该挂货车在武黄某速武汉往黄某方向37Km+850m处与陈友余的苏x挂/x挂货车(该车所运货物为商品汽车)相撞,导致两车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与陈友余就各自损失分别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车损8230元、物品损失633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支付鉴定费680元、路产损失x元。陈友余车辆车损x元、货损x元、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拖运费300元、停车费650元、施救费2800元。该院判决原告承担70%责任,陈友余承担30%责任。陈友余车辆所投交强险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该两份判决,原告与陈友余已于2010年1月27日互相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自身车辆的损失和赔偿对方的损失共计x.40元,应当由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请求的项目中:原告的物品损失、对方车上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所涉的赔偿项目被告应当理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项目有:原告车损、支付的施救费。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项目有:路产损失、陈友余车辆车损、陈友余的货损、拖运费、施救费,以上项目合计x元,扣除陈友余车辆所投交强险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后,余额以70%的责任某算为x.40元,该款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3780元、停车费650元,该两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合计后以70%的责任某算为3101元,该款被告也应当理赔。被告对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身物品损失,不属于原告所投险种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陈友余车上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该项目在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不负责赔偿。侵权法律关系所对应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金某偿项目并不完全一致,原告不能以法院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判决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标的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上述二项目(自身物品损失、陈友余车上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投保单不是原告填写,没有列明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投保单上明确列明了所投险种,该单的特别约定一栏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应视为原告明知所投的险种及其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内容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所称,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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