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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去进货没有路费,向原告借款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某乙现金贰佰元整,栗某某,2007年12月X号”。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收到张某乙人民币柒仟元整,特此证明,栗某某,2008年12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追究张某乙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3、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诉讼全过程的费用。其理由为:上诉人长期住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本人于2009年11月10日回家后接到牧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详细阅读后,方知张某乙诉称欠其款一案,完全是虚构,所提供2份欠条全部是伪造,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查清事实,做出正确的法律判决。

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为:2007年上诉人去安阳作大葱生意,向被上诉人借钱,其出具有借欠条,签有名,上诉人出具欠条可以验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提供的两份由栗某某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栗某某欠张某乙7200元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栗某某上诉该两份欠条系虚构伪造的,要求鉴定,但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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