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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傅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6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驾某员,住浙江省宁波市X镇三角地012号。2004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怀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9月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傅某驾某华东医药(宁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浙B/54220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境内117KM+400M处,与宋某礼酒后相向驾某的皖C/11145号“昌河”牌普通客车在道路中相撞,致宋某礼、乘车人宋某军、宋某儒、竺勇民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马某、吕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傅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傅某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错误,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应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辩护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傅某供述证实,200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其驾某的浙B/54220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迎面驶来一辆的面包车相撞,对方车上当场死三人,其车上死一人的经过。

2、证人吕某、马某、孙圣科等人证言证实,事发那天其乘坐傅某开的面包车在怀远境内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的经过。

3、证人宋某、宋某明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宋某礼、宋某军、宋某儒到凤台办事在返回路上发生的车祸。是宋某礼开的车。

4、证人陈某、刘某证言证实,8月26日听讲其各自丈夫到太和办事出车祸了。

5、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傅某因超速行驶及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宋某礼因酒后驾某车辆及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两人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6、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尸表检验笔录、现某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处理的手续。

7、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实,刘某、马某、吕某伤情。

8、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傅某的驾某资格及浙B/54220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保险的事实。

9、车辆登记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卡复印件证实,皖C/11145号“昌河”牌普通客车登记情况及实际车主宋某礼的驾某资格。

10、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礼、宋某军、宋某儒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傅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2、怀远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书证实,傅某被治安处罚的手续。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傅某上诉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错误,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应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取证,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上诉人傅某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傅某虽在侦查阶段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并未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宜进行调解。综上,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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