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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利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将自己的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x元交与被告保管,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该款被他人拿走,被告无法返回原告的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南水北调款。

被告王某某辨称:自己只是保管原告的存折,没有保管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耿某当庭作证,称证人在村委负责南水北调补偿款,因为原告的三个儿子不很和,原告高某某(证人的伯母)的钱由证人保管,证人将该款存到的村里耿海军的代办点。原告的三子向证人索要该款,证人没有给他。后来,经原告与家人、亲戚和被告王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保管该款。证人将存款手续给了被告。被告在耿海军的代办点取出该款,后被原告的三子将该款夺走。

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经接住标的物,后来从被告手里弄丢了。

被告认为该证言基本上都正确,只是在耿海军那取钱的原因不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耿某某(原告的三子)到庭作证,称其母的这笔款由耿某存到村里耿海军的代办点。后来让转一下存折由俺姨哥王某某保管,耿某就将存款手续给了王某某,因为其母没有身份证,没法转存折。耿海军就将钱取出来,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查过后,我说让我查查对不对,王某某就将钱给了我,我正查时,耿某就跟我夺,后来打起来,我就晕了,不知道钱谁拿走了。

被告以此证明当时约定的是让自己保管存折,而不是现金。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原告的三个儿子不和,原告高某某将自己的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自己土地的补偿款x元,由耿某进行保管,耿某将该款存到农村信用社在本村耿海军的代办点。后经原告与自己的娘家侄、三个儿子以及被告王某某商量,将该款交与被告保管,耿某将存款手续交给被告,被告要求耿海军变成正规的存款手续,因原告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正式存折,耿海军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查点后原告的三子耿某某要求查点,被告将该款交由耿某某。后来耿某和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到场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管南水北调工程土地的补偿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信用社的代办员耿海军已经将该款交给被告王某某,因此,该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有重大过失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金存折是现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让被告保管的应是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自己土地的补偿款,被告称自己只是保管存折,而不是保管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柱

二○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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