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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股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略)。

申请人郑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其购买的原焦作市直达物资设备中心座落在焦作市X路东端百合园小区对面家属楼下门面房12间(共1056.29平方米,证号为x)。我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山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属耿某某个人借款,公司没有下账。2、耿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在河北羁押,本案应中止诉讼。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1日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x元。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借条上的章是公司的章。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x元整,用七天即还,借款人耿某某。该借条上盖有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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