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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小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曾用名高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被告小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小庄村委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其借款x.22元,于1998年6月29日给其出具了三份借据,于1999年9月10日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称该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6月29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借高某均),摘要结算单手续款,金额3045.19元,会计高某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二、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存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6月29日,存款单位高某均,摘要办磨块厂存款,金额1732.95元,会计合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三、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存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6月29日,存款单位高某均,摘要交存款(磨块厂),金额x.88元,会计高某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四、书证,小庄村委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9年9月10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借高某均),摘要结算单据及教师节借款,金额285.20元,会计高某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经质证,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上面有被告小庄村委的公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小庄村委于1998年6月29日给原告高某甲出具了三张单据,其中一张为借款凭单,金额为3045.19元,其中两张为存款凭单,金额分别为1732.95元、x.88元,于1999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单,金额为285.20元。该四张单据共计x.22元。经原告催要,该村会计高某均于2000年10月16日在该四张单据上签字证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小庄村委借原告高某甲x.22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应当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x.22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借款x.22元的利息(从200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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