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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78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合肥新站区海达童车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六安市裕安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为玩具(赛车王628)x。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授权日为2004年5月26日。原告取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发现被告王某乙在其营业场所安徽大市场三区X-X号内,销售由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安徽大市场三区X-X号公证购买了“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并销毁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某;判令被告王某乙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前述侵权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其经营的涉案童车是按照市场价格从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来源合法,且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已自行停止了销售该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不存在所谓停止侵权销售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玩具(赛车王628)x。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附图及说明,3、专利公报,4、专利审查证明,5、专利年费收据。旨在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期限、权利状态等。第二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包括公证书主页、工作笔录、涉案产品“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实物及照片、产品操作说明书、海达童车经营部信誉卡、海达童车经营部经营负责人员王某友的名片。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即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制售、被告王某乙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等同,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组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书,3、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发票,4、专利实施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的涉案专利许可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期限为两年,许可费为人民币10万某。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实际履行,缴纳了相关税费。该组证据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一组证据,除认为专利公报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确为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王某乙的,但王某乙在购进该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该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只是相似,是否构成侵权无法判断。对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每年的专利许可费只有人民币5万某。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为合肥新站区海达童车经营部业主,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2、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经营童车的主体资格;3、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销售激励政策、邀请函及销售单,证明其在该被控侵权生产厂家的推荐下,仅于2005年“六一”儿童节前从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4台“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其得知该童车涉嫌侵权后,即未再购进、销售。产品来源合法,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停止销售问题。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乙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自行终止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制作笔录的方式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公证书中的涉案侵权产品“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是该公司生产,但已经不再生产了,且模具已经转卖他人。其认为其产品有镜子和扶手,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万某某承认“生产了两个月,大概共有6000多台,但因不懂技术,报废了不少,每台大概能挣10元左右”。另外,在该公司的车间、仓库内,没有发现涉案“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

原告对该证据保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万某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两年前就在市场上发现了该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故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非法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少已有两年多了。

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保全笔录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某乙虽对专利公报因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它证据及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玩具(赛车王628)x。5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状态、期限等。第二组证据来源于合肥市第二公证处,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购买经过及产品来源等。该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乙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中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字生效后经过备案,且已实际履行,交纳了相关税费,证明了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某,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明了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某乙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以市场合理的价格从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产品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证据保全笔录,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该笔录中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认可了涉案产品由该公司制售,且该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万某某所作的其它陈述,因其未在随后的诉讼中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明确指出用于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转让何人,且原告也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万某某所作的这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为玩具(赛车王628)x。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见本判决书所附涉案专利附图1-6),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权利人于2006年6月8日交纳了专利年费。原告王某甲发现被告王某乙在其经营场所,安徽大市场三区X-X号销售涉案产品“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后,便于2006年6月1日前往该场所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一辆,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予以现场公证。被告王某乙及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该产品是由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制售。王某乙于2006年5月28日共从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涉案产品4辆,单价176元。该涉案产品(见本判决所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附图1-6)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对,除增加了警灯和扶手外,其它外观部分基本无区别。另查明,王某甲将该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给予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使用,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5万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依法取得的玩具(赛车王628)x。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该专利授权公报所附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将涉案产品“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与原告专利授权公报所附照片中的专利外观相比对,涉案产品除座位后方多有一警灯和一对扶手外,其它要部与该专利外观基本无差别,故涉案产品的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某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就其因侵权所遭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提供证据,本院参照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率,以及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3万某。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模具的存放地点及该模具是否为专用模具,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被告王某乙在销售该侵权产品时是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已构成侵权的事实举证证明,且王某乙提供证据证明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王某乙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了该专利侵权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未能就其在原告起诉时已自行终止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x型小阿龙飚王某车”童车;

三、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459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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