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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常聪,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7岁。

原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荣集团)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集团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常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集团诉称:2006年6月原告由于建设新厂址需要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被告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便将此事交给被告办理。2006年9月21日与2006年11月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手续费x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消防审批手续,针对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非但不给原告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连收到原告的手续费x元也不予退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元。

被告王某辩称:在原告建设期间,消防局审查消防手续的时候,原告没有办理,所以原告委托我们工程项目部办理消防审批手续,但由于消防设计等各种原因,技术要求不符合相关标准,让其完善,并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一直往后推,才导致一直没有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为原告公司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分两次从原告处收取x元,并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上写明:“今收到郑州郑荣集团办理技改一期消防审批手续费预支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特此王某2006.9.21”,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借据一份,上写明:“因办消防手续需暂借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x元)王某2006.11.2”。后因被告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支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以王某及河南省茂祥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x元款项,后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为原告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并收取原告x元预支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据为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消防手续未办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手续不全,导致消防手续办理不成,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收取的系预支款,对原告而言,何时办理完毕消防审批手续具有期待性和不可预见性,且被告在收取后一笔x元款项时为原告出具的系借据,双方未约定何时办理完毕,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07年向其催要过上述款项,而原告在2009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拒不返还收取原告的x元款项,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非法侵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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