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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7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于1994年农历腊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7日补办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9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男,现在巫山县两坪小学四年级读书。婚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500元(周某慧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1997年正月,原告即外出务工,中途未返家,也未给被告带钱物,只给其女带回少量东西。2004年12月原告返家,向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原骡坪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随即外出,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周某男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

三、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清偿。

四、原告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甲离婚后的生活费等费用x元(当庭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800元,均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红霞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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