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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某丙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

被告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于某丙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丙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于某乙,被告人于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带其妻李新愿(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于某丙隐瞒其妻李新愿患有肝癌的重大疾病,由被告人于某丙找到业务员于某梅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2009年2月5日李新愿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进行索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隐瞒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虚构保险标的,对两家保险公司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犯罪未能得逞,属于某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诈骗,我始终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于某梅,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的意见:1、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隐瞒其妻李新愿患有肝癌的故意,更没有与于某丙合谋隐瞒,客观上没有故意隐瞒行为。2、张某某为其妻投保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198条,构不成犯罪。3、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我问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某梅有病能否入保险,于某梅说有病能入保险,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1、于某丙在客观方面没有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2、于某丙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3、在本案中于某丙构不成共同犯罪。故于某丙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于某丙一起带其妻李新愿(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于某丙在得知其姨李新愿患病的情况下,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某梅,询问购买保险有关情况,业务员于某梅先后两次交给于某丙空白保险单各一张,让于某丙拿走,后于某丙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以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李新愿的名义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于某丙代交保险金x元。于某丙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某某说买保险可以多报医疗费并让张某某、李新愿分别在两张空白保险单上签名后交给于某梅。业务员于某梅没有亲自面见被告人张某某和被保险人李新愿,且没有告知其保险内容和应尽义务,张某某和李新愿仅在保险单上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两份保险单上内容都是由于某梅自己填写。业务员于某梅办理该两份保险合同,本人得到佣金4800元。2009年2月5日,李新愿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其妻李新愿患肝癌的事实。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李新愿带病投保拒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保险人李新愿患肝癌死亡的事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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