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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被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原审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徐丽娜,原审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2004年11月17日,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文化公司)经罗林(艺名刀郎)将其拥有的原创音乐作品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采取公证书面授权方式以CD/VCD/DVD等产品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享有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以及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被授权人大圣文化公司的同意侵犯上述等权利,大圣文化公司有权采取诉讼和非诉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二)2004年12月28日,大圣文化公司的集团公司在其网络上公布了《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出版、发行单位、CD版号和CD条形码等相关资料。(三)大圣文化公司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制品中载明罗林(艺名:刀郎)演唱的:1、《喀什噶尔胡杨》,作曲、作词、为刀郎;2、《关于某道桥》,作曲、作词为刀郎;3、《五一夜市的兄弟》,作曲、作词为刀郎;4、《肖尔布拉克可》,作曲、作词为刀郎;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作曲、作词为刀郎;6、《守侯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作曲、作词为刀郎;7、《大眼睛》,作曲、作词为刀郎;8、《亚克西》,作曲吐鲁番民歌、作词王洛宾;9、《再见,乌鲁木齐》,作曲、作词为刀郎;10、《打起手鼓唱起歌》,作曲韩伟、作词施光南;11、《冰山上的雪莲》,作曲、作词为雷振邦。(四)2005年10月26日,大圣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张福满、王屹辉的现场监督下,从好又多超市X路店购物中心一楼音像专柜购买了一盘名称为“刀郎3VCD”音像制品,该店当即出具商业销货发票。嗣后,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及公证员张福满、王屹辉的监督下,大圣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将所购“刀郎3VCD”碟片进行拆封,经公证人员察看,该碟片外包装盒和光盘心的正面显示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字样。“刀郎3VCD”编码分别为:x-EX-X-X-00/V.J6YK-137A、YK-137B、YK-137C,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该光盘的反面SID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识别码分别为x、Z113、Z112),即复制单位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镭射音像公司);该音像制品J6YK-137A盘第5-15首曲目,均与本案诉争的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的11首歌曲相同。然后,该处公证人员对大圣文化公司所购的“刀郎3VCD”碟片的外包装盒封面进行了复印,并对其音像制品用信封进行密封,封存处由公证人员与张杰分别签名。为此,合肥市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8日出具了(2005)皖合二证内民第X号公证书。(五)大圣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用1000元、档案查询费60元、购买碟费12元,合计x元。(六)一审诉讼中,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提供与之订立的《专柜合同》和相应的资质等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好又多超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专柜合同》仅反映其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光碟来源系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供货,故决定对其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七)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X路店)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系好又多超市公司所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从事图书、音像制品、日用百货批发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大圣文化公司是一家音像制品经营者,涉案的授权书与大圣文化公司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唱片中载明罗林(艺名:刀郎)拥有的原创音乐作品为8首,即:1、《喀什噶尔胡杨》,2、《关于某道桥》,3、《五一夜市的兄弟》,4、《肖尔布拉克可》,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6、《守侯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7、《大眼睛》,8、《再见,乌鲁木齐》。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据此,大圣文化公司经原创音乐作品的作者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这8首歌曲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好又多超市X路店出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复制的“刀郎3VCD”音像制品中的第5-15首曲目,即:05、喀什噶尔胡杨,06、守侯在凌晨2:00的伤心x,07、大眼睛,08、关于某道桥,09、再见,乌鲁木齐,10、肖尔布拉克可,11、五一夜市的兄弟,15、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均与上述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的8首原创音乐作品相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均没有提供合法授权的证据,其未经大圣文化公司许可擅自采用发行、出版和复制等方式使用大圣文化公司录音录像制品,从而共同侵犯了大圣文化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好又多超市X路店对其出售侵权复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好又多超市X路店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好又多超市公司所属的分公司,故好又多超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某圣文化公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因该项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某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本案中大圣文化公司通过授权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上述8首歌曲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的权利,均为财产权,且本案原创音乐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人身权亦不能通过大圣文化公司以其名义行使,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大圣文化公司主张销毁或向其移交侵权音像制品的请求,因其对侵权行为人发行、出售、复制的数量、范围和销售的地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主张无法支持。关于某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某圣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发行、出售涉案复制作品的财务帐册。因此,结合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对涉案复制品销量自认的事实,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的方式上侵犯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原创音乐作品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二)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72元,合计人民币2072元;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罗林是否就是刀朗,公证文书仅是就罗林的授权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上是罗林的签名而非刀郎的签名,亦即授权人与艺名的关系并未通过公证明确,因此,罗林与刀郎的关系在本案中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享有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当庭提供的音像制品实物为其举证证据目录中已列入的证据,并有相应的复印件,不属新证据。但大圣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只是目录说明,并非作为证据的音像制品实物,且目录明确注明实物暂未提交。因此,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当庭提供的音像制品实物证据,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及各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均不予质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予质证的证据,法院则不能当然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权,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在举证中没有提供涉嫌侵权物,亦没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光盘是否与其所谓享有权利光盘的音源是否一致,因而不能认定侵权。4、若存在侵权,其2000套音像制品的获利也很低。因此,原审判决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书、合法发行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制品和中国文化市场网的公告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权人罗林的合法授权。2、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提交的经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取证的侵权物品原件,充分证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侵权专辑制品有11首歌曲和其享有权利的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歌曲曲目、演唱者完全相同,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对该专辑制品的合法复制发行权。3、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就将音像制品的相关复印件(包括正版和盗版)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不仅在证据目录中作为证据提交,而且还提供了相关的复制件给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在证据目录中记载的实物暂未提交,是指实物的原件暂未提交,当庭提供的音像制品实物为其举证证据目录中已列入的证据,并非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所称的已列入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复制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必须提供证据的原件,况且证据原件只有一份,不可能在法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前给每个当事人一份原件,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混淆了举证与质证的概念。4、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已经提供了侵权音像制品侵权的具体内容,如果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认为自己的侵权音像制品内容与合法发行的音像制品音源不一致,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大圣文化公司举证。5、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过高,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系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请求,不应成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好又多超市公司及其长江路店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永宝镭射音像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完全赞同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至(七)项事实。

另查明,大圣文化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好又多超市公司及其长江路店立即停止侵害,在《中国文化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或向大圣文化公司移交侵权的音像制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好又多超市公司及其长江路店赔偿大圣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车旅费等实际支出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圣文化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原创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亦即大圣文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2、若侵权成立,如何认定本案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3、本案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在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中,大圣文化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身份的确定是解决本案的前提,这也是大圣文化公司享有诉权的前提条件。对于某像制作者身份的确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对作者身份的认定标准。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某像制作者权为邻接权,系著作权的从属权利,它的产生是基于某作品的传播。因此,仅通过在音像制品上署名证明其是合法音像制作者身份并不完整,还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授权。诉讼中,大圣文化公司提供了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原创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罗林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明书、中国文化市场网站的对外公告,以及大圣文化公司发行并署名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据,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表明:罗林(艺名:刀郎)将其拥有的原创音乐作品刀郎第二张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授权给大圣文化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授权的形式包括: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激光电子视听产品等,大圣文化公司有权采取诉讼和非诉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该授权书及公证书上已载明了罗林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并且授权书中载明罗林的艺名叫刀郎,公证书上明确记载罗林在授权书上的签名属实,中国文化市场网站的对外公告上也记载并证明罗林的艺名叫刀郎。据此,大圣文化公司不仅完成了自己系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而且也证明自己依法享有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二审中,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虽对罗林是否就是刀朗,亦即罗林与刀郎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根据罗林(艺名:刀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及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大圣文化公司享有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专有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大圣文化公司作为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大圣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肥市第二公证处(2005)皖合二证内民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该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表明,好又多超市X路店销售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永宝镭射音像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刀郎3VCD”音像制品,且该被控侵权“刀郎3VCD”音像制品中有8首曲目与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中原创音乐作品相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好又多超市X路店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产品应负有说明产品来源的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好又多超市X路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好又多超市X路店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好又多超市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故好又多超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好又多超市公司及其江路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刀郎3VCD”音像制品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圣文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就将涉案音像制品(包括正版和盗版)内容和形式的相关复制件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将该证据提供给各方当事人质证。诉讼中,经原审法院核对,该复制件的内容与物证原物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大圣文化公司在其举证目录中记载的实物暂未提交,仅是指该物证的原物暂未提交。况且,按照证据规则,举证期限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义务,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质证则是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包括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原物与复制件是否一致等。一审庭审中,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及各原审被告对大圣文化公司当庭提供其发行并署名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据,认为其超过了举证期限,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音像制品实物证据,不属新证据,进而不予以质证,显然是混淆了举证期限和质证的概念。因此,大圣文化公司提供的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据,并没有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至于某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对该音像制品实物证据是否予以质证,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将该音像制品实物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对此所持上诉理由,因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由于某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对大圣文化公司提供的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对其复制、发行的被控“刀郎3VCD”音像制品与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音源是否一致也不申请鉴定,故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对其上诉主张的二者音源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又因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不能提供其复制、发行被控“刀郎3VCD”音像制品来源合法的反驳证据,故应推定二者相同曲目的音源具有同一性。原审判决认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永宝镭射音像公司未经大圣文化公司许可擅自采用发行、出版和复制等方式使用大圣文化公司音像制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提出的大圣文化公司在举证中没有提供合法发行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实物证据,以及被控“刀郎3VCD”音像制品与涉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像制品中相同曲目音源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由于某圣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自认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大圣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提出应按照其自认2000套侵权产品的获利确定赔偿额,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复制、发行被控“刀郎3VCD”音像制品的财务帐册及其获利的证据。况且其诉讼中自认的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获利是否客观真实,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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