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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0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高中二年级文化,北京市石景山区佳民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大专文化,首钢矿业公司风华服装厂厂长,住址同李某乙,系李某乙之母。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与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见同班同学邢某有1部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便想占为己有,后李某乙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将邢某某手机拿来并给王某甲提供车费。200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石景山区佳民中学门前,将被害人刑军拦住并带至石景山区X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邢某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90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12日对李某乙刑事拘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各赔偿被害人邢某手机存储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与其辩护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吴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念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念其系自首,赃物已发还,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成年,系自首,赃物已发还,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屈某某关于王某甲系自首,赃物已发还,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关于李某乙犯罪时未成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零零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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