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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凌晨,原告沿文峰大道北侧的人行道上向东步行,当行至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突然掉入被告在此处施工挖的深坑(约长4米、宽2米、深2米)内,该施工处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告标识。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在场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因该院不能及时手术,原告随即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诊断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上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肩肩胛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被告曾委派工作人员到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看望、慰问。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方领导协商、调解赔偿事宜,被告共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此后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575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80元等共计x.9元,减除已赔偿的x元,尚余x.9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对因我方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表示歉意。本案原告属酒后掉入施工坑内,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9元,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但其后私自转院到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法院对此费用应不予认可;被告对施工坑道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在坑道旁堆积了几十公分的土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自行鉴定,有失鉴定的公平、公正性,法院应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原告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北侧人行道上向东步行至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被告施工处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设置警告标识,原告掉入被告在此处施工挖的深坑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43元。同年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3日被告先后垫付原告治疗款x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月25日该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提供了面值66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陪护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人行道上施工,没有采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原告掉入被告施工开挖的坑道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43元;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安阳市拆迁办公室正式干部,参照该单位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中病假工资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发工资减去绩效工资和职务津贴以及实发补助,计算至定残的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5751元;护理费参照医院的陪护证明,按照一人护理,陪护人员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为1133.0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72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构成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已经构成7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合计x.97元。减去被告先期垫付的x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x.9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计算,因本案符合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鉴定部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并未不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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