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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104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元宝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合肥市城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经理,住(略)。

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武汉金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及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于2004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次年9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水陆大战游艺装置,有一个中央水池(1),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水池外设有环行轨道(2),该环行轨道上装有多个陆战车(3),该陆战车上设有射水枪(5),所述中央水池内设有多个互动靶(6),所述射水枪上的射水管通过软管与一个由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连通,所述吸水管与所述中央水池连通,所述互动靶由活动靶面、压力开关、喷水装置构成,该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于2005年9月1日在其经营管理的杏花公园内安装了一“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进行赢利性经营。该“环山水战车”的技术特征与己依法享有专利权的“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未经专利权人的许某,擅自制造、使用该专利产品,侵犯了己“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缘此致己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己曾于2005年9月8日前往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与之交涉,并向该管理处递交了相关专利文件,提请该管理处停止侵害。但该管理处并未予以理会,仍在继续利用该被控侵权产品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鉴此,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立即停止制造、使用“环山水战车”的侵权行为,赔偿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经本院向其释明,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的事项,不涉及当事人系争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当事人应根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自己具体诉讼请求。李某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放弃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辩称,原告李某甲针对本管理处提出的起诉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本管理处系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既无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也无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本管理处使用的“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系于2004年11月购自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至于该产品制造厂家制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本管理处无从知晓。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某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本管理处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使用该产品,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受诉法院应当据实依法驳回李某甲就此针对本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尚认为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环山水战车”的使用者,在向该游艺设备的生产厂家购进该产品时,该产品生产厂家向其提供了《特种设备制造许某证》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该生产厂家制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应由该产品的制造者予以证明。况且,该生产厂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案件诉讼。据此理由,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环山水战车”的制造者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为此,该管理处还提供了租赁杏花公园场地经营涉案游艺项目的业主柯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就购置“环山水战车”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向柯某某出具的收受该游艺设备的价款的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为此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职权追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环山水战车”的制造者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定程序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公司早在2003年12月即已完成了“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设计,且于次年4月下达了生产计划,同年5月组织采购相关构件材料、零配件进行生产。同年7月26日,本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游艺设施经营业主廖廷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廖出售“环山水战车”。次日,廖依合同约定,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向本公司汇付了购买“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定金人民币x元。至此,双方业已确立了“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交易合同关系。游艺设备经营行业的交易惯例,都是由购方看样订购。依业内交易习惯,足见本公司在与廖廷章订立此项交易合同之前即已制造出了“环山水战车”样品。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该法律规定,本公司在原告李某甲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亦已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制造,且进行了销售,可以在本公司原有经营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因此,本公司于李某甲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制造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向合肥市杏花公园游艺项目的经营业主柯某某销售,并不构成对李某甲“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客户以对价取得本公司制造的这一产品加以利用,亦不至构成侵权。综上,本公司认为,李某甲指控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法无据,受诉人民法院当不予以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属、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以及现设置在合肥市杏花公园的“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李某甲享有专利权的“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对此部分事实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为:一、现设置在合肥市杏花公园内的“环山水战车”是否系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自行制造的游艺设备,即该台游艺设备是否为柯某某以个人名义购自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一产品。二、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李某甲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了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

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现设置在合肥市杏花公园内的“环山水战车”是

否系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自行制造的游艺设备,即该台游艺设备是否为柯某某以个人名义购自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一产品问题。

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为反驳李某甲指控其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证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登记单位: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宗旨和业务范围:园容管理和游览服务,举办单位:合肥市园林局。藉此证明该管理处仅是对所辖公园进行园容管理和向市民提供公益性游览服务的事业单位。既非制造游艺设备的经营性生产企业,也不具备制造游艺设备的能力。根本不可能自行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2004年11月10日,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与柯某某就提供杏花公园游乐园部分场地给柯某资经营游艺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书》。合同言明,为加快游乐园建设,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提供游乐园部分场地给柯某某投资经营摩天环车、丛林跑马、迷你漂流、环山水战车、电瓶车、碰碰车、转马、海盗船、摇头飞椅、跟踪追击、神舟冲浪项目。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杏花公园游乐园位于杏花公园西部人工湖中心岛上。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期限15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确定,柯某某自主投资,自负盈亏,每年给付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一定的管理费。以上游乐项目管理费每5年一定。第一个5年柯某某每年向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支付x元;以后每隔5年,根据经济效益及市场状况,管理费标准在上一次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减(增减幅度不超过±10%)。柯某某于本合同签定后5日内交定金9万元,合同开始履行时该定金转为管理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内将本年度管理费(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合同第七条第2项尚规定,为保证履行本合同,柯某某以其在杏花公园内投资建设的上述游乐项目全部的设备资产作为抵押。据此证明该管理处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购置者柯某某之间存在着公园场地租赁经营关系,且现设置于合肥市杏花公园内的“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投资人为柯某某。

3、2004年11月11日,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收受柯某某依前述合同约定支付的9万元定金而向柯某具的收款收据、2005年5月10日,该管理处收受柯某某交付第一年管理费10万元而向柯某具的收款发票。藉此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该管理处与柯某某就租赁经营杏花公园游乐园场地所达成的前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4、2004年11月10日,供货方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购货方柯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该供货方向购货方销售“追逐战车HZS-DO”、“环山水战车HSL-DO”各1套,售价分别为x元、x元;交货时间:2005年1月6日;付款方式:首付全款50%,余款50%提货时一次付清;“环山水战车”的水池由供货方提供图纸,购货方负责修建;且约定合同自2004年11月10日起生效。

2005年5月14日,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受柯某某购置前述游艺设备货款x元所出具的收据。

供货方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购货方柯某某提供的编号:x-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许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某明细表》、“环山水战车HSL-DO”《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以该组证据证明,现设置在杏花公园游乐园内的“环山水战车”就是该游乐园场地租赁经营者柯某某直接购自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经质证,李某甲虽对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提出种种质疑,但始终不曾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即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自行制造提供相应的证据资证。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李某甲证据保全申请前往合肥市杏花公园游乐园所拍摄的“环山水战车”战车照片显示,战车尾部标注有生产厂家“武汉福特”字样。结合前述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就该争议事实所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据相互间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该管理处就此提出的反驳事实足以确认。

二、关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李某甲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了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

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早在李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即已完成了对该专利产品的设计、制造,并进行了销售,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形成于200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的“环山水

战车”总装图及配套设施、零部件设计图纸。藉以证明该公司早在2003年12月6日即已完成了“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设计工作。

2、2004年4月28日,由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生产部下达的5月份生产作业计划。该生产作业计划安排生产“环山水战车”2套。据以证明该公司早在此时即已就制造“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安排了生产计划。

3、2003年10月7日至2004年5月22日,武汉市福特游

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相关生产原材料、配件,支付相关加工费用向相关供货企业、加工单位所出具的收款发票、收款收据及该公司通过银行付款的汇款回单。藉以证明该公司确为落实前述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作了相应的准备和材料安排。

4、2004年7月26日,以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为供货方与购货方廖廷章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该供货方向购货方销售“环山水战车”1套,售价为7万元;交货时间:2004年9月20日以前;付款方式:先付30%定金x元,余款x元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基础设施由购货方负责,安装调试由供货方负担;且约定合同自2004年7月26日起生效。

2004年7月26日,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受廖廷章购置“环山水战车”预付30%货款的收据存根联及由廖廷章留存的付款单位收据联(该由廖廷章留存的付款单位收据联,系经由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提取)。

2004年9月18日,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受廖廷章购置“环山水战车”支付的70%余款的收据存根联及由廖廷章留存的付款单位收据联(该由廖廷章留存的付款单位收据联,系经由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提取)。

由廖廷章处提取的廖于2004年7月27日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汇付给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环山水战车”预付货款x元的“速汇通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

由廖廷章处提取的廖于2004年9月21日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汇付给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钱款x元的“速汇通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

2006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证载:客户廖廷章身份证号x于2004年9月21日在我行汇款给收款人户名:李某丙(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卡号:x一笔x元的款项属实。

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游乐设备安装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用户:廖廷章,设备名称:环山水战车,设备发货日期:2004年9月18日,出厂日期:2004年9月18日,安装日期:9月19日至9月23日,设备所在地:湖南衡阳。

2006年2月2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的廖廷章《声明书》。该《声明书》载:声明人:廖廷章,男,1952年6月10出生,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户口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X镇X村,身份证号:x。廖在该声明中称,我于2004年9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丙人民币x元,其中x元支付我向该公司购“环山水战车”的尾款,另2000元是购买1头大象和1头河马玻璃钢塑像游乐设施的货款,特此声明。本声明所附的《产品销售合同》、《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两张收据、本人的身份证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在我处。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员于满容为此出具的(2006)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称:兹证明廖廷章(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户藉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X镇X村,身份证号码:x)于2006年2月27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均属实。前面《声明书》所附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2006年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铁桥分理处出具的李某丙帐户储蓄明细帐。该明细帐载,2004年7月27日和同年9月21日分别进款x元和x元。

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其2004年7月26日即已将自己制造同样产品推向市场,进行了实际销售。

5、2006年2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告知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院受理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衡阳市园林管理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该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正廉洁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藉以证明该公司正是因为售与廖廷章的那台安装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的“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而被牵涉进该案。

针对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李某甲质证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所谓“环山水战车”设计图纸虽标注了制图时间,但该设计图是由电脑中下载的,当属复印件。该公司应提供其绘制的设计图原件方具有证明效力。电脑中存放的文件随时都可以进行删改,由此形成的复印资料无法进行甄别比较,其客观状况难以界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至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生产“环山水战车”作业计划和置备游艺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费用票据,也不至得以证明该公司亦已作了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及亦已于2004年5月份即行组织了生产。该公司提供的“环山水战车”生产作业计划,不排除系其为应付本案诉讼规避侵权责任而事后补制的资料,因为该公司所置办的一些制作游艺设备的原材料、零部件等都是制造游艺设备的通用物件,况且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制造该专利产品配置了相应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所以,该公司仅以其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事实。

另,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了同样产品的事实,虽提供了其与廖廷章签订的“环山水战车”《产品销售合同》及双方为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货款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其等间此份合同标的物就是现安装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的同一产品。其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并无安装该“环山水战车”地址的记载。从该公司提供的“环山水战车”设计图来看,亦没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压力开关设计图。可见该公司在先设计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一样,此前该公司并没有设计出同样的专利产品。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也不可能购得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该公司以现安装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的“环山水战车”作为其对该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抗辩的依据,同样不成立。

针对李某甲前述质证意见,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完成“环山水战车”游乐设备设计工作的所有设计图纸,都是存放于电脑中的。并非如李某甲所称建有纸质文件存档。现只能从电脑中下载相关技术资料。在目前办公设备电子化的状况下,利用电脑储存技术资料是极其普遍的现象,并无可责难之处。本公司提供的“环山水战车”山体电路设计图(HSL-DO-067)中的SA1-3“靶位开关”就是该游艺设备的压力开关,该最初形成的产品设计图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制作既不需要特殊的原材料、零部件,也不需要所谓专用设备、模具。制作该产品的原材料、另部件以及设备,与制作其他游艺设备的物件、设备都是通用的。凡具有制作游艺设备能力的企业均可利用自身设备完成类似产品的制造。李某甲称“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的中的假山制作必须有专用假山硅胶模具、战车的制作必须有专用车模具,以及该游艺设备的道轨工装、水池子、枪支架、道轨脚均须有专用模具,皆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制作该游艺设备假山和战车就没有用硅胶模具和车模具,而是用工业陶土进行塑形;本公司“环山水战车”的水池则是应客户安装的实际需求确定,往往是客户自行用水泥砌造,更不须任何专用模具;本公司“环山水战车”的道轨工装、枪支架、道轨脚都是采用通常焊接工艺完成的,根本就不须借助所谓专用模具来解决。李某甲称该游艺设备相关设施、构件的制作必须依赖专用设备、专用模具之说,欠缺根据,是否具有李某称的所谓专用生产设备、模具并不是完成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条件。李某甲以此为由,否定本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完成了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的事实不成立。

李某甲称本公司提供的2004年4月28日制定的“环山水战车”生产作业计划有事后补作的可能,且存在故意规避侵权责任之嫌,纯属其主观臆测。客观事实证明,本公司不仅在同年5月即已实际实施了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并于同年7月26日与客户廖廷章订立《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了该专利产品。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客户均是看样订购游艺设备,绝不存在不知具体游艺设备的娱乐功能和消费前景而盲目购置的情况。由此足见,本公司在与廖廷章订立前述《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即已制造出了与该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本公司依法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本公司在自己原生产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不应视为侵权。

李某甲无视本公司就前述先用权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坚持认为现安装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的“环山水战车”并非客户廖廷章所购置的同一游艺设备,显与本公司就此争议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合。本公司与客户廖廷章签订“环山水战车”《产品销售合同》时,虽不曾于合同中言明产品的安装地,但本公司为该用户安装此台游乐设备所形成的《安装验收记录表》已明确记载设备所在地:湖南衡阳。2006年2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亦证明,该公证申请人廖廷章户藉地虽为福建省南平市X镇X村,而其实际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就湖南省衡阳市而言,迄今为止,本公司也只与客户廖廷章发生过这一笔“环山水战车”交易关系,不曾与包括岳屏公园在内的该市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过类似的产品销售关系。在李某甲就其与湖南省衡阳市园林管理处因同一专利产品使用权益发生争议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受诉法院亦以本公司与该涉案争议的处理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本公司为该案第三人,通知本公司参加诉讼。其中缘由就是因为本公司向廖廷章销售了这台安装在湖南省衡阳市园林管理处所辖的岳屏公园的“环山水战车”。对此,想必李某甲也是知晓的。李某甲置该基本事实于不顾,着意混淆现置于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环山水战车”的归属,目的就在于回避本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

诉讼过程中,李某甲除就其主张制造“环山水战车”游艺设备必须置备专用设备、专用模具,提供了一份自拟的“水陆大战”游艺装置模具数的清单外,始终没能提供任何足资证明制造该涉案专利产品必须置备相应专用设备、专用模具的证据。李某甲对以上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言游艺设备经营行业客户看样订货的交易习惯,亦表认同。

综合前述当事人就此项争议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效力所进行的说明、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就争议所涉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先用权,提供的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完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制造,以至销售的一系列证据,既有行为发生时形成的书面资料、合同、相关凭证,亦有诉讼进程中进一步收集的原始证据材料及为固定相关待证事实的公证文书、通常行业交易习惯。量多质高。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的发生与待证事实发展阶段联系紧凑、脉络清晰、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当予确认。李某甲对该公司就先用权抗辩所提供的证据虽基本不予认同,亦不曾就其质证中所提出的有关存疑,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质证中所提出的有关存疑,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在无相应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当不足以确认。

另庭审尚查明,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制造出“环山水战车”游乐设备至今,既不曾将制作该产品的技术转让或许某他人实施,也不曾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合作扩大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李某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即依法对该专利的实施享有专有权,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排除未经其许某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但该法在确认专利权人上述专利实施的专有权的同时,为切实平衡专利权人在行使其专利权时可能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的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又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并不能视作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第三人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自行设计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投入生产,并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向外进行销售,事实上已经于此项专利申请日前完成了产品的制造。该公司在其原有经营范围内继续制售该产品,并不构成对李某甲此项专利权的侵犯。同理,被告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通过合法途径经由具有正当制售权利的制造者处取得该专利产品,投入经营使用,亦不至构成对李某甲此项专利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李某甲虽就其所主张的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产品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以其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的事实提出抗辩并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主张权利的一方。在此情况下,李某甲否认该产品制造者主张的先用权事实,应对自己否认对方的这一反驳事实提供证据佐证,其不能就自己否认对方所提出的反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民和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限制或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李某甲在行使自己专利权的时候,也不能限制或排除先用权人对该专利技术的合理使用。李某甲在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对合肥市杏花公园管理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先用权人正当制造的专利产品主张权利,指控该产品使用人侵犯了其专利权并主张该产品使用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其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支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的不侵权抗辩所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证据较为充分,依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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