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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李某、主某、反某、认某   法官:   文号:(2001)海商初字第36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和平北巷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部主某助理。

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RickmersLinie)。住所地,Van-der-Smissen-Strasse122767Hamburg。

法定代表人MrHerbertSteuber。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1年11月26日,本院下发(2001)海商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2002年1月30日,在主某法官主某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在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才、杨金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6日,原告(原名某某器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委托被告承某原告委托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从某方奥利地GFMGMGH公司进口的98/FMF/84BJ1004CC合同项下的SX32.42/60B精锻机一台。该运输合同约定,装运港为德国汉堡,目的港为天津新港,班轮运输。运输合同还对运费、运输安排、运输通知等作了约定。被告北京办事处代表被告在运输合同中盖章。

2000年6月,全部货物装在30个木箱内,在德国汉堡港装上IBNALNAGEES号班轮。6月16日,被告就货物签发了编号为HX1001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货物为型号SX32.40/60B的精锻机一台,分30个木箱装载,标准包装并且适合海上运输,装运港德国汉堡,目的港新港,货物重439,710公斤。

2000年8月26日晚,IBNALNAGEES号班轮抵达天津新港。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天津分某司(下称天津外轮理货公司)与承某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天津外轮理货公司于8月28日出具货损清单,IBNALNAGEES号班轮船长在货损清单上签字认某,确认98FMF/84BJ1004CC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共有11箱破损。

2000年8月28日上午10时,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下称商检总公司)在天津新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确认“货物包装有部分某坏,共有11个木箱包装破损较为严重”。

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天津新港对破损箱进行了加固重新包装,并随后于9月9日运回原告工厂。9月10日,商检总公司在原告工厂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确认,由于木箱破损,共有7箱零部件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精锻机是精密锻造设备,为使机器正常工作,原告对于损坏的零部件采取了重新制作、修复等补救措施。对于无法修复的受损零部件,另行从某内外市场上采购。为此,原告共支出162,500元人民币,178,835.1欧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赔偿,故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2,500元人民币和178,835.1欧元(按起诉时汇率1欧元等于7.5554人民币元计算,折合1,351,170.72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1,528,670.72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某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合法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无权就货物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或诉讼。其次,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是货物的外包装不坚固,承某依法不应承某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所有损失索赔均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某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某全部责任,并且原告的所有索赔均是合理的,那么,针对于9号箱内货物的损坏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也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权;2、货物损坏的原因;3、受损货物的价值;4、被告是否享受责任限制。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进行了重点调查,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充分某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做了最后陈述。

下面按照上述争议焦点,将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各自的主某,以及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责任承某的认某、分某、评判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针对该焦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运输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某同规定均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2、HX1001号清洁提单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承某了《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且装船时货物完好;

3、企业名某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4、原告与国营七四三厂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3、4证明国营七四三厂、晋西机器厂均为原告以前的名某。

5、国营七四三厂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是原告在本案所涉进口货物代理;

6、海关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到达卸货港的货物已办理通关手续;

7、损坏零部件维修制作合同、明晰表及费用支出原始发票;

8、损坏货物零部件在国外订购和重作合同、费用明晰表及费用支出原始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为被损坏的货物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提单是指示提单,没有背书,不能证明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具有诉权;

证据6报关单证明货物的进口人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证据3、4、5只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

对证据7、8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是开给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某,首先,200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运输协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正是依据该《运输协议》起诉的被告。作为《运输协议》项下货物的承某方,如果被告未能按《运输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的承某义务,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或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提单主某用来证明被告给原告承某了《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且装货时货物完好。而报关单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已办理通关。其次,外贸代理制只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一个部门规章,该规章并不禁止国内最终用户依法对涉外经济纠纷的相对方提出索赔,况且涉案《运输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以自己的名某签署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只是代理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授权该公司代为签署运输合约,因此,在原告以本人名某对外签署《运输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当然也有权以本人的名某对被告提起诉讼。故此,原告的诉权是勿庸质疑的。

被告反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9条“提单的转让,依下列规定执行:(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某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之规定可知,货物的权益转让是通过在具有物权凭证作用的提单背面进行背书而得以实现的。而涉案的提单背面根本没有托运人的任何背书,所以,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也是货物的合法所有者,从某与货物具有某种法律认某的经济关系。其次,本案提单的持有人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关于外贸代理制下对外索赔的规定》,还是根据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本案的诉讼均应当以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名某提起,原告无权以其自己名某起诉被告。中国的外贸货物进口均是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行,按照外经贸部的上述规定,如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当由外贸代理商以其自己的名某对外提出索赔或诉讼。此外,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有关条款,也规定如发生货物损坏,应当由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对外提出索赔。第三、原告提交的重新从某外订购零部件的《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均证明,支付上述订购费用的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换言之,即便因货损发生了经济损失,遭受损失的也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而不是原告。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之诉,诉因是承某承某的货物发生货损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从某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未能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也未能证明货物的重新订购或修复费用等是由其支付而遭受了损失,所以原告既无诉权,也无胜诉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某意见是:因被告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某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3、4、5虽是复印件,但可以得到上述已认某的证据的印证,本院认某证据3、4、5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且彼此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某,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运输协议》确定了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购买的98/FMF/84BJ1004CC合同项下的SX32.42/60B精锻机一台从某国汉堡运到中国天津新港。在原、被告已签署《运输协议》的前提下,HX1001号提单对于原、被告来讲,主某起一种货物交接的作用。被告凭该提单已向原告交付了货物,那么就足以证明被告已按《运输协议》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提单是否背书及如何背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基于《运输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所交付的货物在被告的承某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那么针对被损坏的货物,作为《运输协议》当事人一方的原告,具有对被告的法定索赔权。

由于在中国当时的外贸体制下,原告没有外贸进出口权,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支付等业务,原告委托了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作为其外贸进口代理去办理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相关业务。双方建立这种外贸代理关系完全是为了适应我国外贸体制的需要,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只是代理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授权该公司代为签署运输合约。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确认某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仅是原告的外贸代理,依据我国民事代理法律规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对外支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某。相对于被告而言,就本案所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产生的货损问题,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对外支付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支付行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对外支付行为已足以证明原告债权的存在。至于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完全是其内部关系,两者彼此之间是否及如何支付不会损害被告利益。

二、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

针对该焦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2000年8月28日天津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进口的货物在到达卸货港时有11个包装箱破损,承某船舶的船长在货损清单上签字认某;

2、2000年8月28日拍摄的货物受损的照片原件,证明当时货物的损坏情况;

3、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进口货物的外包装及货物本身均遭受损坏,货损的原因可能是包装不慎和装载不慎;

4、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验报告复印件,再次确认某损情况,并认某残损事故责任应属承某方;

5、SVAC桑特那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箱生产商)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用于包装运输货物的包装箱是完全合格并适合海运的,被告提出的包装不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6、Kraft&Co.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管货义务,在货物装船时有过失行为,导致了货物的损坏;

7、提单及提单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发提单时亦确认某物包装是适合海运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货损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里只讲了包装箱破损,没有讲到里面的货物有损坏;

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恰恰证明货物包装是不妥的,顶板和侧板是由胶合板制成的,并且没有梁的支撑;

对证据3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两点看法:①货物的致损原因是货物的外包装不坚固,对货物的装载不慎商检总公司没有权利进行评价;②商检总公司对精锻机零件是否需要更换没有资质提出意见,只有专家可以;

对证据4复验报告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两点看法:①复验报告不是对货物受损的包装进行再次检验,只是对三份检验报告的评述,不能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基于此,该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②2000年10月17日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略)检验证书认某货物损坏的原因是货方责任,原告应提交该证书;

对证据5SVAC桑特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在形式上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经过公证认某,而且包装商对自己的包装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

对证据6Kraft&Co.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形式上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经过公证认某。对于检验内容有不同看法,货物于6月14日装船并发生塌陷,而检验人6月15日接受托运人的电话委托登轮进行检验,并没有见到上面箱子的实际情况,故检验结论无法准确;

对证据7提单及提单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运输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既然合同中约定包装适合海运并可叠装,提单的记载不能更改原告应尽的义务。

针对该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监装证书复印件,证明承某谨慎装载,无野蛮装货现象;

2、检验报告原件,证明货损原因系货物包装缺陷;

3、监装证书原件,证明压在受损箱上面的货物仅重10吨和6吨;

4、照片原件,证明缺少顶梁和四根立柱位置不当,导致箱体塌陷及当时货物的损坏情况。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监装证书,未经翻译公司翻译,无法知晓其真实性,而且没有经过公证认某。报告的内容只是说明船舶是适航的,并没有证明货物包装不良,报告中也没有提到9、10号箱的损坏事实;

对证据2检验报告,未经翻译公司翻译,无法知晓其真实性,而且没有经过公证认某。检验人是被告自己委托的,存在自己证明自己的情况。检验报告在20天后才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怀疑。

对证据3监装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货物包装不固,而是有所谓的顶梁和立柱,正常的堆装不会使底梁崩断。9、10号箱是一侧塌陷,包装不可能在箱子中间设立方木。检验报告没有包装不适合的结论,而且从某面证明船东、承某没有尽到善意的管理人的义务。

原告主某,原告提交的天津外轮理货公司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货损清单》、商检总公司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口奥地利FGMGmbH公司SX32.42/60B精锻机复验报告》均指出,《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发生了严重的损坏,货物外包装破损,包装箱内的精锻机零部件损坏,具体损坏情形包括扭曲变形、因海水浸泡而腐蚀生锈、擦某、遗失等。原告提交的照片也很直观地展示了货物受损的严重程度,被告也一直未对货损这一事实提出质疑,因此,完全可以确认,《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发生了严重的货损。

就《运输协议》项下的货损,被告希望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享受免责,并且被告一直企图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是因包装不良而导致货损的。对此,原告认某,被告依法不应享有免责。为了能更清楚地证实这一结论,原告就被告提交的所谓包装不良的证据逐一发表如下评析:

除照片以外,被告共提交了三份有关原告货物包装不良的证据,证据一据称是一份监装证书,由汉堡商会指定的SWORN海运及货物检验员出具;证据二据称是代表被告之保赔协会以及承某船舶之租家的检验员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证据三据称是一份N.Rohrbach船长出具的证明。

原告认某,上述三份证据根本未能证明原告货物之包装存在瑕疵。简单地分某该三份证据,不难发现其中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首先,上述三份证据均未经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原告无从某悉其准确的内容。此外,上述三份证据系被告从某外取得,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要求对该三份证据办理公证、认某手续,原告根本无法了解到在该三份证据上签名某船长或检验员是否确有其人,证据上的签名某否确为其本人所签,也无从某解到该等证据是否确为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出具,或者还是被告为应付此场诉讼而事后炮制的。因此,仅就形式要件而言,该等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条件,合议庭不应采信该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假设证据一确为一份监装证书,亦假设被告自行之翻译内容是准确无误的,但据原告审核,该证据的惟一结论在于证明船舶是适航的。但是,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原告货物之包装不良,船舶是否适航与原告货物包装品质殊无联系,从某舶适航这一前提根本不能推断出包装不当的结论。因此,被告这一证据与其主某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第三、该三份证据均由被告自行出具或委托他人出具,其证明效力是应受到质疑的。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这些证据是否是按照客观、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如果原告愿意,原告完全可以拿出无数份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之包装是精良的。

第四、虽然被告一再声称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货物包装不良,但原告综观三份证据之全文,均未发现有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指出原告货物包装品质不良。被告只是凭借该三份证据,推测出原告货物包装可能存在瑕疵,该等推测是一种被告单方面的主某臆测,并不表明实际情形果真如此。以原告的立场就上述证据来推测,原告完全可以得出包装精良的结论。

第五、被告的三份证据还存在显而易见的互相矛盾的情形。如证据二和证据三详细介绍了9、10号箱的破损情况,但证据一作为一份监装记录,负责监督该船全部货物装载过程的HBONJUS船长竟然对9、10号箱已损坏如此重要的情况未置一词,这的确是令人觉得十分某疑的。被告证据二述及9、10号箱损坏的原因在于箱子内部缺少支撑顶梁的垂直立柱,但原告于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货物装船若干照片时,可以清楚地看到包装箱里存在若干垂直立柱,且立柱本身并未损坏。被告的证据三述及“两个重31吨箱子上面的其它两个箱子塌陷到底部的重31吨的箱子里”。按照这一陈述,从某理学的角度理解,9、10号箱的损坏情形应是箱顶塌陷,但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却显示9、10号箱顶完好无损,箱子一侧塌陷,垂直立柱完好无损,但箱底坚实厚重的底梁却被蹦断。因此,从某理学的角度分某,证据三的这一陈述是不真实的。

通过分某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有可能隐瞒或者虚构了9、10号箱损坏的真实情形。原告对当时损坏情形及其原因并不感兴趣,原告只是想向合议庭强调一点:被告并未能证明原告货物包装不良,被告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尽管原告并无义务证明其包装是适合海运的,原告为有助于合议庭查清本案案情,还是搜集了大量证据以证明货物包装品质之优良。这些证据包括包装商的证明,Kraft&Co.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等,鉴于该等证据已当庭出示并一一质证,原告在此不再重复其证明内容。但是,原告在此希望就本案的一份关键证据——HX1001号提单及其附件发表自己的看法。

原告注意到该提单是一份已装船清洁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6月16日(按照被告所提交证据,该日已完成装船)。原告认某,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贸易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动不动去质疑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否或可否通过其它渠道知悉货物装船的准确情况,会导致提单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打击。作为托运人,原告惟一可依赖并期望可以收到买卖合同项下表面完好无损的货物的法律文件,就是承某签发的清洁提单。如果是不清洁提单,原告完全可以拒绝支付买卖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可以要求卖方降低价款。但是,无论如何,作为真实用户的原告是毫无权利拒绝一份清洁提单所带来的付款要求的,显而易见,拒付一份以清洁提单作为跟单的信用证是十分某理智的行为。

令人遗憾的是,作为承某的被告在货物业已损坏的前提下仍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洁提单,并且在该提单正文及附件中一再声称“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货物包装适合海运”。作为一个数千里之外,对汉堡港装船情形一无所知的原告在如此可以值得信赖的法律文件面前,有什么理由去怀疑他收到的将是一批已严重毁损的货物呢因此,假设真如被告所言,货物在汉堡装船时确已损坏,则被告在明知货损情况已发生的前提下却仍然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对于如此不诚实的承某,怎能让其可以凭籍炮制出的几份证据而得以免除赔偿之责呢

诚如前文所言,原告并不关心货损的实际情形及原因。但原告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7条及相关国际惯例之规定,鉴于被告已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被告所提出的全部有关包装不良之证据将一概不应承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被告之不诚实,如商检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及被损货物包装箱存在若干圆洞,原告无法想象在包装不良的情形下怎能出现圆洞形的破损。天津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提及除原告的货物损坏外,其它几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均有严重损坏。如果原告货物的包装不良尚属意外的话,整船货物都出现大面积某损坏则不能称之为巧合了。被告的证据显示于汉堡港装船时只损坏了9、10号箱,但原告的证据清楚无误地表明卸货时已有11个箱子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许多设备竟然还因海水浸泡而腐蚀生锈。原告无法想象被告在整个航运过程中是如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的“承某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某、积某、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一基本义务的。

被告反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第3条规定:双方同意的海运费为80美元/吨,适用于每件25.1-70吨的货物;120美元/吨,适用于22号和23号木箱(禁止叠装);第5条规定:所有货物均装载在适合海运的/可叠装/可堆载的木箱内。

从某述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货物外包装的保证义务有:1、适合海运运输;2、除22号和23号木箱外,其他木箱均可以叠装;3、木箱可以堆载。不难想象,能够满足上述要求的木箱应是相当坚固、牢靠的,特别是可以经受住通常情况下装载在其上面的货箱所产生的压力。

原告所委托的商检总公司对于货损的鉴定结论是:货物的外包装不坚固和货物装载不慎导致货物包装和货物本身受损。

显而易见,上述导致货物受损的两个原因,一个是承某可以免责的事由,而另外一个则是承某需要负责的。但是,承某已提交的监装证书证明,所有货物的装载、积某、绑扎和系固等都是在船长、检验人和船员的监督下,由装卸工谨慎和小心地进行的,根本不存在商检总公司所认某的“装载不慎”。况且,监装证书也证明,受损的9号、10号木箱是在装上船后,被积某在其上面的两个木箱压塌的,根本不是装载不慎造成的。

承某所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指出,9、10号木箱受损的原因是:包装不坚固,不适合海运运输;货箱不应该被叠装和结构性缺陷所导致的。

2000年6月14日,在发现9号、10号木箱受损塌陷后,托运人、货物保险人、承某、装卸公司等均派代表和检验人到场进行了检验。检验人检验后认某木箱受损的原因是:由于缺少支撑顶梁的立柱,箱子的顶板塌陷。箱盖的大梁主某放在纵梁的上面(尺寸大约9.5X4.7厘米),但如所附照片显示,该纵梁未能承某住来自上方的重量,支撑顶梁的面积某于4.7厘米。4根同样尺寸的垂直立柱被分某支撑在纵梁的两端。但这些垂直立柱并没有像它们应该被放置的那样,直接支撑在箱盖大梁的下面。因此整个箱顶不适合承某任何重量,并且不应该叠装,而且箱子的外面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标记。

被告认某,装有31吨货物的箱子应该有坚固的包装结构,能与其它货物叠装,因为这种重货经常被积某在货舱底部。

原告委托的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00年10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略)检验证书认某:货物损坏是售方责任。被告认某,既然是售方责任,肯定与货物的包装方面具有密切关系。进而,该结论也证明,货物的损坏与承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强烈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向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上述检验证书。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复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1、该报告是根据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报告和Kraft&Co.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出的一种评论,而根本不是依据对货物的再次现场实际检验而得出的结论;2、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与商检总公司和Kraft&Co.有限公司的结论相反,令人费解;3、该报告在对于其2000年10月17日出具的检验证书结论没有任何相反某据的情况下,却作出了“货损是承某过失所致”的结论,如此大相径庭,不能令人信服。

关于本案清洁提单问题。尽管承某签发了清洁提单,但并不影响其就货物包装缺陷造成的货损进行抗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丝毫减轻原告应承某的、保证包装是适合海运运输、适合叠装和堆装的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某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某应当签发提单”之规定,可以看出,承某在提单上对于货物外表状况的描述应当是货物装上船时的状况。就本案而言,9、10号木箱塌陷的时间是在被积某在他们上面的两个木箱装妥后,而9、10号木箱装上船时的外表状况是良好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承某必须签发清洁提单,否则,托运人可以以承某违反某律规定为由而请求法院强制其签发清洁提单。举例来讲,当全部货物(大米)被装上船后,在船舶开航前,由于船员在舱口进行电焊作业而导致货舱起火,货物被烧毁,作为承某,仍必须向托运人签发货物外表状况良好的清洁提单。显然,承某签发清洁提单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而为之,并无不妥。

其次,证据表明,原告在从某行议付取得单证以前,已经知道9、10号木箱受损的事实。在商检总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有这样的描述:“另据买方收到德国方面的信函称,在货物装船后,2、7、9、10号木箱受损…”。由此可见,原告在木箱受损发生后立即知悉了这一事实,可见,其已不是基于对提单中货物外表状况的描述和记载而接受提单的。

再次,被告认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运输协议》而建立的,提单中对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丝毫不能影响或减轻原告在合同中的包装保证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9、10号和其他木箱受损的原因是,货物的外包装不适合海运运输。货物损坏是因其包装不牢固和结构性缺陷,以及货物不能叠装所致,原告根本违反某《运输协议》第5条规定的包装保证义务。由此所导致的货损,承某依法不应承某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某意见是:

对于证据1、2、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某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证据3、4,既然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实质内容,只有综合全案才能分某认某,本院认某证据3、4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证据5,本院认某,SVAC桑特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包装商,包装箱的性质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证据6,本院认某,本案立案受理于2001年8月22日,对于在2002年4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就从某外调取的证据,中国法律并没有必须要经过公证认某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可以得到前述已认某的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等证据的印证,因此,本院认某该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某意见是:

本案立案受理于2001年8月22日,对于在2002年4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就从某外调取的证据,中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某和必须经过翻译公司翻译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件,本院认某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某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需指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本院认某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意味全部予以采信。能否及如何采信,要综合全案分某认某。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某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某、积某、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该义务是承某不能通过与托运人约定加以降低的最基本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在《运输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货物“必须装入适合海运包装/可堆装/可叠载的包装中”,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某的被告履行上述基本义务,承某仍负有在合理的范围内,妥善地、谨慎地装载义务。

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损坏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的承某责任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已被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下,被告请求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就货物损坏的原因承某举证责任。

从某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检验报告只记载了货物损坏后的情况,并未说明是在装载什么和如何装载的情况下导致塌陷发生的,监装证书甚至对塌陷的事实只字未提,而N.Rohrbach船长的证言却说是由于装载两个10吨和6吨的箱子导致的塌陷,但该船长所证明的该事实,检验报告和监装证书均无记载,即使被告自己提交的照片也没有这两个小箱子的记载。从某物的损坏情况看,也想象不出是被两个小箱子损坏的。因此,本院对N.Rohrbach船长出具的系由于装载两个10吨和6吨的箱子导致塌陷的证言不予采信。

从某告所提交的照片来看,受损的箱子内部并非象被告所讲的没有立柱,而是有立柱。检验报告未说明是在装载什么货物和如何装载时造成的塌陷,被告也未提交能够让人信服地、如实地反某当时箱子是被什么货物压坏的照片或录像等证据。而监装证书却记载,该轮在汉堡港所装的货物主某是一些大件货物。因此,被告提交的几份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检验报告在未说明是在装载什么货物和如何装载的情况下造成的塌陷,仅凭被损坏货物的现场情况反某推理认某是由于货物包装方式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本院认某,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的原因系原告货物包装不良。

然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证实,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并非货物包装不良,而是由于被告积某不当。

首先,原告提交的天津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证实,IBNALNAGEES号班轮该航次有8套提单项下的22箱设备、9个集装箱和16份其它货物的包装受损。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其它证据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上述损坏。仅从某一点来看,很难让一般人相信本航次被告所承某的货物积某是良好的。毫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告提交的关于该轮本航次货物积某是良好的监装证书和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其次,原告提交的Kraft&Co.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某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装船时在受损的箱子上面堆放了过重、且可能重量分某面积某够大的货物,从某导致箱子损坏。这一结论反某与被告提交的监装证书记载的,该轮在汉堡港所装的货物主某是一些大件货物是一致的。毫无疑问,该鉴定报告进一步降低了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第三、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并未排除被告积某不当的原因(对于该报告的结论,被告有义务予以澄清)。而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验报告却认某事故责任在承某方。

本院需指出,该复验报告本身已将该局于2000年10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略)检验证书予以否定。因此,被告主某要求原告提交该被否定的检验证书已无意义。更何况,关于货物损坏系包装不良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该报告的主某不予支持。

第四、从某、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

关于清洁提单问题,从某案现有证据看,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汉堡港越过船舷时是完好的,承某在提单上对于货物外表状况的描述应当是货物装上船时的状况。因此,本案承某签发清洁提单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虽然被告主某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货物本身包装不良造成的,但是被告并未完成其证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

针对该焦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进口货物的损坏情况;

2、原告进口货物损坏零部件维修制作明晰表及费用发票原件;

3、原告进口货物损坏零部件在国外订购及重作费用明晰表及费用支出发票原件;

证据2、3证明修理项目及原告支付的费用。

4、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于2000年12月签署的被损精段机零部件进口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代理进口被损精段机零部件的价值;

5、原告为修复被损坏的设备与国内维修单位签署的合同,证明原告为修复被损坏的设备,向国内一维修单位支付的款项;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15,000元人民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构成推定全损;

对证据2、3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是开给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某,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索赔的损失是完全合理的,并且原告对该损失拥有索赔权。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某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反某,被告认某(原告也同意),作为精密仪器,其受损部位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经验和技术资质的工程师出具专家意见,而作为一般检验人的商检总公司并不具有这样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重新订购并更换上述零部件是合理的,其应承某举证不能的后果。

重新订购的零部件与受损的零部件并不一致。通常情况下,重新订购的零部件应当以受损的范围和数量为限,原告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受损的零部件已构成全损,而不得不重新订购;重新订购的零部件与检验报告确定的受损零部件的范围、名某、数量并不一致。原告应当承某进一步举证责任。

订购合同和发票证实,支付订购费用的是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无胜诉权。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某意见是: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某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彼此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某,商检总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确定了原告进口货物的损坏范围和损坏程度,原告提交的维修和重新订购的零部件合同、明晰表,可以证明维修和订购的零部件应在该鉴定报告的范围内。被告虽有异议,认某原告重新订购的零部件与受损的零部件并不一致,但被告并未指出是那些零部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修理、购买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损失数额并已支付完毕。这其中虽有些费用是由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支付,但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系原告之代理,其法律后果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依据彼此之间的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承某,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债权的存在。至于原告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完全是其内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认某。

综上,本院认某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78,835.1欧元和162,500元人民币。其中,9号箱货物修理及订购零部件费用为44,000元人民币和174,923.1欧元;其它箱货物修理及订购零部件费用为118,500元人民币和2,142欧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享受责任限制

针对该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某,鉴于被告未能尽谨慎的装载义务而导致原告货损,并且在部分某损发生后未尽合理的照看义务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当然应对原告全部损失负赔偿之责,被告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减少或免除其赔偿义务。

被告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在计算单位责任限制时,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应当以提单记载为准。本案提单记载了货物的件数为30箱,而全部的重量为439,710公斤。无论在提单、运输合同或其他运输单证中,均没有列名9号木箱内货物的重量。因此,本案货物的单位责任限制应当以件数计算,而不是以重量计算。因此,就受损的9号箱货物价值而言,承某可以依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该超过666.67特别提款权。

本院认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某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有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才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货损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因此,本院认某,被告依法应享受责任限制。

本案中,只有9号箱货物的价值涉及限制赔偿责任。其它货物价值不涉及限制赔偿责任问题。关于限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提单上虽未记载9号箱的重量,但有30个箱的总重量的记载,况且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运输协议》,而不是提单,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9号箱的重量,因此,本院认某以重量计算9号箱的赔偿责任限额应是合理的。依据9号箱31,000Kg计算,被告对9号箱的赔偿限额应为62,000特别提款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从某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关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没有约定。但《运输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天津新港,依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某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某掌管的全部期间。在承某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如果承某不能举证证明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规定,那么承某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某的被告根据《运输协议》承某约定的原告货物,在被告承某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运输协议》另一方的原告承某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承某的被告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某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修理及订购零部件费用为118,500元人民币、2,142欧元和62,000特别提款权(以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为准),及其上述款项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7,653.35元,原告承某4,439.34元,被告承某13,214.0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答辩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7,653.35元(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人民陪审员梁艳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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