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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方道轩受贿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8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道轩,男,1953年11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原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副主任,住本市朝阳6村X号楼中单元X室。200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44年10月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原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电监班班长,住(略)。200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冉某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方道轩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05)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道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道轩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认定:2000年5月份,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变压器增容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蚌埠医学院双电源项目负责人李某甲为达到蚌埠市供电局批准用电增容申请、工程验收等环节顺利进行、自找人员施工等目的,分二次送给时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电监班长的被告人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自己留下3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副主任的被告人方道轩1。2万元人民币。经被告人韩某某、方道轩同意后,李某甲找了一些没有资质的退休电工进行施工,并得到供电局的工程验收。据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方道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赃款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道轩不服,以“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蚌埠医学院谋取好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将一台x变压器增容至x的工程施工。该项目由蚌埠医学院双电源项目负责人李某甲具体负责施工事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甲为达到蚌埠市供电局同意批准用电增容申请,工程验收等环节的顺利进行,及由其自己找无资质人员施工的目的,分二次送给时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电监班班长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自己留下3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副主任的上诉人方道轩1.2万元人民币。经韩某某、方道轩同意后,李某甲找了一些没有资质的退休电工进行该项工程施工,并得到供电局的工程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给师兄弟找点活干,不让供电局拖延耽误和在验收中进行刁难,搞好关系,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韩某某人民币7万元。

2、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二次共收到李某甲送来的人民币7万元,后其送给上诉人方道轩人民币3万元。

3、上诉人方道轩的供述证实其收到韩某某给的人民币1。2万元,并知道该款是李某甲给的。

4、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在干蚌医附院用电增容工程,是李某甲招集去的。

5、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蚌医附院用电增容工程由李某甲具体负责。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蚌埠供电局当时不允许干私活。

7、蚌埠供电局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证实当时用电施工须由供电局的公司施工。

8、蚌埠供电局报装单证明蚌医附院用电增容工程的相关情况。

9、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会议记录证明工程由李某甲负责,并与供电局的人协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方道轩以“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蚌埠医学院谋取好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方道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一节,不仅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而且得到同案供述的印证,其本人对此节亦曾有过部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方道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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