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健美协会与上海昀蔻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健美协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音,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昀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立杭,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来惠,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无域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健美协会因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至28日,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在上海市召开,承办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健美协会、上海市体育局,上诉人为协办单位。2005年5月12日,国家体育总局与上海市体育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国家体育总局转让,上海市体育局拥有比赛广告代理权,如需办理临时性广告许可证,由国家体育总局提供相关手续,由上海市体育局负责办理。同年7月20日,上海市体育局向上诉人发函,邀请上诉人共同承办比赛,并进行广告开发和市场招商。2005年8月22日,上诉人与上海无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无域公司为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广告经营总代理商,并以280万元人民币买断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的所有广告权。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30万元广告费,同年11月22日,收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广告费,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广告费收据。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无域公司在比赛前三天通知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系争35万元作为其赔偿,为此,上诉人将该款用于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给其在赛场上做广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广告费人民币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的协办单位,受上海体育局的委托对比赛场馆进行广告开发。之后,上诉人与无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无域公司买断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所有广告权,但事后无域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支票是无域公司交付的广告费,并称收据是按出票人开具的,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无域公司将被上诉人的支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向无域公司出具收据,但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说明系争35万元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无域公司之间,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给付行为。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的收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无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广告费对价,但没有得到相应的广告发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5万元广告费应予支持。诚然,上诉人将该款用于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无域公司对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合同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市健美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昀蔻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广告费。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用于内部结算、捐款等,实际只是代收代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给付行为并不成立,因为上诉人是将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广告经营的总代理权交给了无域公司,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是与无域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返回被上诉人35万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了广告费共计35万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财务章,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未履行为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义务,故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广告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第59届世界健美锦标赛的协办单位,在锦标赛前以其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35万元广告费,故应视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现上诉人称其系代无域公司收取广告费,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且审理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无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上述系争款项系上诉人为无域公司代收的依据。现实际上诉人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发布相应广告,故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广告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健美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