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镇X村西井组(以下简称西井组)。
负责人周某丙,该组组长。
被告枞阳县X镇X村大井组(以下简称大井组)。
负责人周某丁,该组组长。
被告枞阳县X镇X村东井组(以下简称东井组)。
负责人章某戊,该组组长。
被告枞阳县X镇X村新建组(以下简称新建组)。
负责人周某己,该组组长。
被告枞阳县X镇X村章某组(以下简称章某组)。
负责人章某庚,该组组长。
被告枞阳县X镇X村建新组(以下简称建新组)。
负责人周某辛,该组组长。
第三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言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及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玖,被告西井组负责人周某丙、大井组负责人周某丁、东井组负责人章某戊、章某组负责任章某庚、建新组负责人周某辛、第三人周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建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与上列六被告于2004年2月签订了枫沙圩土地及渔塘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向上列被告均提出要求续包,但上列被告均未作出明确答复,而与第三人周某壬签订了枫沙圩土地及渔塘承包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在同等价格下优先承包,但终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枫沙圩土地及渔塘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及渔塘承包优先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周某丙、周某丁、章某戊、周某己、章某庚、周某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及渔塘的事实,且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主张了继续承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权。
(二)原告与六被告于2004年2月签订的合同六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一)中签字、捺罗是事实,但记录中的内容不够全面,对证据(二)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一)系当事人(被告)陈述,应当采信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证据(二)有涂改,实际上只有原告周某甲一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不能起到证明优先权的目的。
被告西井组辩称,西井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理由是:1、与原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期满,2、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实际耕种,是由周某甲的弟兄耕种的,3、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承包了,且本组村民都要求发包给第三人耕种。
被告大井组辩称,大井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理由是:1、与原告周某甲签订的合同已期满,2、第三人周某壬系本组村民,依法首先享有承包权,3、原告没有要求继续承包。
被告东井组辩称,东井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了,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承包权。
被告章某组辩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被告商量过继续承包,所以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不享有优先权。
被告建新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且原告未要求继续承包,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被告新建组未予答辩。
被告除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外,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周某壬述称,原告与六被告2004年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主张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举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4年2月份,六被告与原告周某甲签订的合同原本。证明:1、发包方是六被告,承包方是周某甲,2、该合同承包期限已届满,3、该合同未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
(二)2006年元月份,六被告与第三人周某壬签订的合同及2006年承包金发放登记。证明:1、第三人已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2、第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六原告已经将2006年承包金发放给各村民,3、合同已取得周某镇X村委会的同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第三人证据(一)是事实,原告周某甲于2004年2月份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后,由其弟兄即本案原告周某乙共同经营、共同承包,且已实际耕种两年,被告应当知道两原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在承包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周某乙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该合同可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对第三人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无效,且承包金未全部发放。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第三人证据(一)、(二)均是事实,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有当事人的自愿签名、捺罗,系当事人对记录内容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二)中的承包方应为周某甲。
第三人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2月份,六被告决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各自所有的枫沙圩内的荒滩耕地及已开水面对外发包耕种经营,2004年2月16日、17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条款相同的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期限、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此后,原告周某甲与其兄即原告周某乙共同组织生产、共同经营。原、被告均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期限内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向六被告要求续包,但因承包价格等原因,六被告未予同意,2006年元月3日,六被告与被告大井组村民周某壬签订了承包合同,以高于原告承包价格(220元/亩)将上述耕地及水面进行了发包,原告知晓后,即向六被告要求以同等价格继续承包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属于自己的不适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滩耕地和水面发包给本组以外村民承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自愿签订承包荒滩耕地和水面的合同,虽未依法报请当地政府部门批准,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履行报批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有效。原告周某乙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参与共同承包经营至该合同期满,期间,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六被告对两原告共同承包的认可,在合同期满后,两原告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西井组、东井组、新建组、章某组、建新组在原告要求继续承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周某壬作为大井村X村民,对该村X组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应首先享有承包的权利,原告基于原承包关系而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不能与之对抗,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大井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X镇X村西井村X组,东井村X组、新建村X组、章某村X组、建新村X组与第三人周某壬于2006年元月7日签订土地及水面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在被告枞阳县X镇X村西井村X组、东井村X组、新建村X组、章某村X组、建新村X组对外发包原由原告承包的耕地、水面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被告西井村X组、东井村X组、新建村X组、章某村X组、建新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大明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汪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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