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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栗某某、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杜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群。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

被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别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与被告栗某某、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分别某2010年3月3日、3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群、黄某新,被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18:30分,原告近亲属李某某驾驶豫H/x号大阳100型两轮摩托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处(和平路X路十字口信号灯西侧),与同方向停在车道内等待信号的被告栗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当事人的栗某某没有向公安交警大队报案、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及时抢救,而是弃车逃逸,导致李某某因错失抢救机会在事故中死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受害人母亲为此气倒在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首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包庇肇事司机即被告栗某某,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认定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申诉,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无奈作出二次认定,将事故中具有违反法律和道德义务且无视受害人生命不进行抢救而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栗某某的逃逸行为,仅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行为,无疑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二次伤害,该伤害之结果,导致受害人母亲因气焦急去世。经查,豫x肇事车辆,系别某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未进行安全年检属于具有安全隐患车辆,但其确未尽看管义务,放纵车辆上路行驶,被告别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原告对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及上级机关对于该责任划分问题的处理,已经失去信心,无奈只有求助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某某辩称:对受害人死亡表示同情,原告据以要求赔偿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驳回对贾发军的诉请。

被告别某某辩称:被告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别某某已于1998年将该肇事车卖给了武陟县X镇的闪某某,汽车所有权已在交付车辆时发生转移,别某某对该车已不再享有所有权。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证有:1、事故认定书,2、复核结论,3、复核通知,4、复议认定书,以证明栗某某的侵权事实及弃车逃逸事实,该车属被告别某某所有。5、户口本,6、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7、北凡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死者父亲的子女人数。8、火化证明,以证明李某某死亡。被告栗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栗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在事故后逃逸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栗某某是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时李某某驾摩托车撞到栗某某车上导致死亡,并非是栗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导致事故。被告别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别某某,登记是上路行驶的许可,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

被告栗某某举证有:1、车辆买卖协议,用以证明是买孙某某的车,2、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款7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收款条是栗某某用卫生纸顶5000元,加上原来给的2000元,在交警队打了条。被告别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别某某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之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栗某某所举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应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6日18时30分原告李某甲之子、杜某某丈夫、李某乙、李某丙父亲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X号灯杆处,与同方向停驶在车道内等待信号的被告栗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杜某某不服申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责令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2009年10月1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除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外,认定被告栗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别某某,1998年卖给他人,被告栗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从孙某某手购买。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某甲除受害人外另有三名抚养义务人。被告栗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栗某某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责任认定结论确属不妥,故该认定结论应予采信。原、被告均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别某某已将涉案车辆出卖,不再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别某某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别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的,应予确认。被告栗某某的车辆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其按强制保险限额直接支付11万元赔偿金,之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栗某某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722.4元。

三、被告栗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四、被告栗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上述一至四项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四原告和被告栗某某各承担285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857.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孙若愚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有关数字计算

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0%=x元

2、丧葬费:x元÷2×30%=3722.4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8837元(原告主张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年÷4人(抚养义务人人数)×30%=6627.75元

李某乙:8837元×5年÷2人×30%=6627.75元

李某丙:8837元×10年÷2人×30%=x.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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