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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浦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枞民一初字第719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浦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浦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浦新区旺庄配套园X号房。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兴,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浦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浦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以及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无锡市浦新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左大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建亚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刚参加评议,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兴,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新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从西安市蓝田县打电话给原告浦新公司,要求原告发一批不锈钢管材到浙江省萧山市X镇。因原、被告从2003年12月始有业务关系,被告信誉较好,所以,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出清单发货,货款价值x元,10月23日,该批货物运抵萧山,被告接收了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11月,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来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付款,。逾期,但被告仍爽约不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浦新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一)、货物清单一份。证某原告2004年10月22日发给了被告一批不锈钢管材,价值x元。

(二)、传真一份。证某被告曾承诺付款。

(三)、业务往来单据一组。证某原、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浦新公司所提交的上列证某发表质证某见是:原告证某(一)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是不真实的;原告的证某(二)属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证某(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从2004年2月与原告建立建材销售业务关系的。2004年10月22日,原告是销售了一批不锈钢管材给了被告,但价值只有x元。由于原告销售的管材质量不合格,致被告损失数万元,故被告不愿向原告付款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退还给原告价值3万元的不合格产品。

被告王某某就本诉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某。被告为证某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一)、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某原告浦新公司销售给被告的产品不合格。

(二)、蓝田县工商局调解书、货物清单(罚款单)各一份。证某被告因销售了原告的不合格产品被工商部门处罚。

(三)、枞阳县X镇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周涛出具给王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某被告销售了原告的不合格产品给周涛而产生纠纷,经周潭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涛退还了价值x元不合格产品给了被告,并赔偿了周涛x元。

(四)、Φ63、Ф47、Φ34三种不锈钢管材样品。证某这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不合格产品。

原告浦新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是:

被告证某(一),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证某(二)不真实,因为调解书的制作部门不清,罚款的票据不正规,同时,证某(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某(三)不真实,因为调解书不是原件,也没有调解人员签名,同时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周涛未出庭,收条无法判断出是周涛所写;被告证某(四)中,Φ63型吉祥牌不锈钢管材是浦新公司销售的,Φ47、Φ34的不锈钢管材(金宇牌)不是原告销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某认证某下:

原告证某(一)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旁证某明该商品明细表上的货物就是2004年10月22日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某(一)不予认定;原告证某(二),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某(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证某(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检验报告的委托人是周涛,而非本案被告,周涛送检的村料与原告2004年10月22日销售给被告的材料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证某(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理由是成立的,故对被告证某(一)不予认定;被告证某(二)中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朱正牛和周涛,内容上也不能证某本案的相关问题,证某(二)中的罚款收据是财物清单,形式不合法,因此对被告证某(二)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某(三)是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没有字号,没有调解人员的签名盖章。证某周涛未出庭作证,该证某身份不详,收条是否为该证某所书写无法判定,证某内容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某(三)不予认定;被告证某(四)中,Φ63型吉祥牌不锈钢管材是原告销售的。Φ47、Φ43型金宇牌不锈钢管材,原告否认是其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某证某是原告销售的,故不能认定为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王某某系工商个体户,从事不锈钢建筑材料销售业务。2004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从陕西西安市蓝田县打电话至原告浦新公司,要求原告发一批不锈钢管材到浙江省萧山市X镇。因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信誉较好,所以,原告遂根据被告的要求发出了一批不锈钢管材,被告王某某在萧山市X镇接收了该批货物。原告称该批货物价值x元,被告王某某承认货物价值为x元。货物交接后,原告遂向被告催款,被告拖欠未付。200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4年11月11日汇款x元,12月15日还款x元,余款于2005年元月15日付清。逾期,被告没有按计划付款,为此成讼。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以原告所售不锈钢管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退还价值x元的不合格产品,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其因购买原告不锈钢管材而致损x元,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亦没有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原告浦新公司不锈钢管材属实,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浦新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浦新公司不能证某销售给被告王某某的货物价值x元,因此,只能根据被告承认的x元确定货值;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浦新公司赔偿损失x元,以及要求退还价值x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浦新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浦新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要求退还价值x元货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9元,其他诉讼费1661元,反诉费500元,合计4930元,原告浦新公司负担17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汪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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