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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良、毛某、陈某军等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抢某等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陆某、、陈某良、毛某、陈某军、陈某庆、柯某、张某警、陈某峰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2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良,绰号“老西”、“稀牙”,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镇南大街X号。2004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0年7月10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乳名“小好”,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199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庆,乳名“小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苏关146号。200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绰号“毛某”、“黑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西园7号。2000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某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警,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前张。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某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苏关287号。因涉嫌犯抢某、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门,乳名“小门”,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前张。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某、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义,乳名“小义”,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苏关268号。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某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1982年11月4日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良犯绑架罪、抢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犯绑架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庆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柯某犯抢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警犯抢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门犯抢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峰犯抢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虎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义犯抢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良、毛某、陈某军、陈某庆、柯某、张某警、陈某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定:

(一)绑架事实

200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伙同刘明兵(批捕在逃)等人以凤阳县X村民张某柱用假牌九赢刘明兵2000余元为借口,乘车至柳圩村找张某柱等人要求退钱。张某同意,毛某、刘明兵、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等人将张某柱挟持至本市X村毛某家中。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等人对张某柱进行殴打,并让张某柱打电话回家要钱,后又将张某柱挟持至南湾村一空房内,被告人毛某、陈某军将张某柱捆绑起来,由刘明兵、毛某看守。被害人张某柱于当日夜间挣脱捆绑逃离。

(二)抢某事实

2003年10月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良在长淮卫镇X村粮油浴池内同孙某、张某现、倪某、陈某敏赌博,在其输了四百余元后,被告人陈某良以其他参赌人员将其“吊”起来为由,把刀扎在赌桌上,威吓其他参赌人员不准离开,并让其他参赌人员掏钱出来。又伙同柯某、张某门、陈某义、陈某峰、张某警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手段,抢某参赌人员孙某、张某现、倪某、陈某敏四人人民币一千余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良伙同陈某庆、张某门、陈某义、柯某、陈某峰等人携带刀具乘车至本市泗水桥圆梦美容院,以陈某良在该美容院与他人发生争执为由,殴打美容院服务人员,并毁坏美容院内饮水机、玻璃门、灯箱等物,持刀追砍他人。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0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庆以其舅孙某武与长淮村村民邢某发生争执为由,伙同陈某良、陈某虎等人携带刀具到长淮卫镇望淮池饭店,敲诈邢某人民币1500元。

200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庆、陈某虎以找人与曹某、汪参军等人打架花费数千元为由,敲诈曹某人民币1000元。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03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庆以吴云良与五河县X村民郭某君发生纠纷为借口,伙同他人携带刀具乘车至五河县X村郭某君家中。陈某庆持刀将郭某君家人郭某虎、郭某敏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虎的伤情为轻伤,郭某敏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吴云良赔偿郭某虎、郭某敏经济损失12500元。

200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良到长淮卫镇X村民陆某索要欠款,与陆某父亲陆某发生争执,持刀将陆某砍伤。陆某在长淮卫镇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704.1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的损伤为轻伤。

(六)盗窃事实

2000年夏某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先后在长淮卫镇X村、本市环保设备厂、健民纯水厂、长淮村委会等地某窃作案11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9000余元。

2002年10月及2003年7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军分别盗窃欧培清及曹某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七)窝藏事实

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明知张某门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逃犯,而安排其躲藏在自己家挖沙船上,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另认定,被告人陈某军、柯某、张某警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被告人陈某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的网上逃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峰于200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陈某义犯罪后在家属规劝下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虎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他人,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打电话向亲朋索要赎金,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良、陈某军、柯某、张某警、张某门、陈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

被告人陈某良带领陈某庆、张某门、陈某义、柯某、陈某峰等人携刀到圆梦美容院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庆、陈某良、陈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某庆、陈某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明知张某门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逃犯,而予以窝藏,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良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再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支持,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陈某军、柯某、张某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的网上逃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峰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是自首。被告人陈某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虎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柯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警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门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峰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义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蔡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苗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陈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3704.1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误工费82天×29元/天=2378元、护理费22天×29元/天=638元,合计7140.10元(已付2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良上诉提出:1、张某柱是自愿上车到毛某家中,并自愿打电话把用假牌九赢的赌资退回,但没有打通,夏某证实张某柱打电话到他家是不可能的。原判对绑架罪的事实认定有误,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孙某、张某现用假牌九赢了其1千元,发生了争执,其后孙某等人退回1千元,其没有殴打、恐吓和强迫他们退钱。其不构成抢某。要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毛某上诉提出:张某柱、李某良等人用假牌九赢刘明兵2000余元,刘明兵邀其约人挟持张某柱向其索要被骗的赌资。除此之外,其一伙对张某柱没有其他任何目的和企图,更没有向张某柱及其家人索要赎金。且其一伙没有进行策划,张某柱是当天下午五点左右从李某良家被带走的,打电话是张某柱主动要求的,没有人强迫他。要求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毛某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能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军上诉提出:其应陈某庆之邀找张某柱要他用假牌九骗的钱,其没有打张某柱,也没有叫张某柱打电话回家要钱。原判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属定性错误,请求改判为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陈某庆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绑架罪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请求作出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柯某上诉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抢某,其没有参与。其没有打孙某,也不知道殴打参赌人员和抢某1400余元的事实。对于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殴打美容院服务员和破坏美容院东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警上诉提出:其对陈某良输钱后抢某参赌人员的经过不知情,其也没有参与殴打,原判认定抢某1000余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犯抢某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要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峰上诉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抢某,其没有参与打架和恐吓,原判认定其参与抢某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其主动到龙子湖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也未认定。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2003年2月7日17时许,上诉人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伙同刘明兵(批捕在逃)等人以凤阳县X村民张某柱用假牌九赢刘明兵2000余元为借口,乘车至柳圩村找张某柱等人要求退钱。张某愿给钱,毛某、刘明兵、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等人先后将张某柱挟持至本市X村毛某家中。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等人对张某柱进行殴打,并让张某柱打电话回家要钱,因张某柱说家中没有电话,张某柱打电话给夏某,让其转告家人送钱到蚌埠。然后几人又将张某柱转移至南湾村一空房内。被告人毛某、陈某军将张某柱捆绑起来,由毛某、刘明兵看守。当夜,张某柱挣脱捆绑逃离。

证实此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柱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3年2月7日下午5点多被毛某等人强行带到蚌埠市肉联厂及毛某家,被几人殴打,后逼其打电话回家要钱,夜里将其捆绑,自己乘机逃脱后报案的经过;2、上诉人毛某、陈某庆、陈某良、陈某军曾对犯罪事实作过供认;3、证人高某、李某良、夏某、庞某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在与被害人没有赌债关系的情况下绑架被害人的经过;4、证人刘民志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南湾人在柳圩赌博,刘明兵、庞某找他去鉴定牌九,最后认定牌九有可能是假的,但不能肯定是假的。

(二)抢某事实

2003年10月某日晚21时许,上诉人陈某良在长淮卫镇X村粮油浴池内同孙某、张某现、倪某、陈某敏赌博。在其输了400余元后,陈某良以其他参赌人员将其“吊”起来为由,把刀扎在赌桌上,威吓其他参赌人员不准离开,并让其他参赌人员掏钱出来。又伙同上诉人柯某、陈某峰、张某警、原审被告人张某门、陈某义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手段,抢某参赌人员孙某、张某献、倪某、陈某敏四人人民币1000余元。

证实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张某现、倪某、陈某敏陈某被抢某的经过;2、上诉人陈某良、柯某、张某警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义、张某门供述其一伙包括上诉人陈某峰均参与抢某的过程;3、证人陈某虎、陈某信、范金山、张某军、孙某证实陈某良等人抢某的经过。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3年9月某日晚,上诉人陈某良伙同上诉人柯某、陈某庆、陈某峰、原审被告人张某门、陈某义等人携带刀具乘车至本市泗水桥圆梦美容院,以陈某良在该美容院与他人发生争执为由,殴打美容院服务人员,并毁坏美容院饮水机、玻璃门、灯箱等物。其间,上诉人柯某监视美容院人员防止其报警,后又持刀追砍他人。

证实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曹某陈某上诉人一伙砸美容院、殴打美容院服务人员的经过;2、证人徐善根、张某军、陈某虎证实上诉人一伙寻衅滋事经过;3、上诉人柯某及其他同案犯陈某良、陈某庆、陈某义、张某门、陈某峰供述寻衅滋事经过;4、现场照片证实美容院被砸情况。

(四)敲诈勒索事实

1、2003年9月某日,上诉人陈某庆因其舅孙某武与长淮村村民邢某发生争执为由,伙同上诉人陈某良、原审被告人陈某虎等人携带刀具到长淮卫镇望淮池饭店,敲诈邢某人民币1500元。

证实此起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陈某庆、陈某良、陈某虎供述;2、证人陈某义、陈某峰、邢某宝、孙某、孙某武、孙某鹏证言;3、被害人邢某陈某。

2、2003年9、10月份,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庆、原审被告人陈某虎等人以找人与曹某、汪参军等人打架花费数千元为由,敲诈曹某人民币1000元整,供其一伙人挥霍。

证实此起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庆、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供述;2、证人柯某、陈某义、张某门、陈某峰、徐善根、王永肆、付兵、钱伟证言;3、被害人曹某陈某。

(五)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9月13日13时许,上诉人陈某庆以吴云良与五河县X村民郭某君发生纠纷为借口,伙同他人携带刀具乘车至五河县X村郭某君家,陈某庆持刀将郭某君儿子郭某虎、女儿郭某敏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虎的伤情为轻伤,郭某敏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吴云良赔偿郭某虎、郭某敏经济损失12500元。

证实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虎、郭某敏陈某因其父与人发生矛盾后,其被打伤经过,事后吴云良赔偿12500元;2、证人李某雨、李某欧、吴云良证实郭某虎、郭某敏被打伤及赔偿经过;3、上诉人陈某庆供述帮别人打架,砍伤两人经过;4、证人陈某良、陈某峰供述陈某庆砍伤两人的经过;5、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法字(2004)第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郭某虎损伤程度为轻伤,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法字(2004)第6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郭某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相关病历及调解协议、现场照片亦在卷佐证。

2、2003年11月20日14时许,上诉人陈某良到长淮卫镇X村民陆某索要欠款,与陆某父亲陆某发生争执,持刀将陆某砍伤。陆某在长淮卫镇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704.1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的损伤属轻伤。

证实此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陈某陈某良带人持刀砍伤自己的经过;2、上诉人陈某良供述持刀砍伤陆某的经过;3、证人张某门、陈某峰、陆某忠、陆某、张某峰、张某玉、郑芝顺、陆某喜、吴兵、张某国证言证实陈某良砍伤陆某经过;4、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法字(2003)第4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陆某伤情为轻伤;5、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陆某就诊经过及花费情况;6、现场及伤者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被害人伤情。

(六)盗窃事实

1、2000年夏某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刘德云家,撬开门锁入室盗窃黄豆6袋,计720斤,价值人民币828元。

2、2000年9月5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治淮路上的环保设备厂,翻入二楼,撬开财务室门窃得人民币2400元。

3、2000年9月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健民纯水厂,盗得人民币400余元及水票600余张(价值3600余元)。

4、2000年秋天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油毛某厂盗窃电动机6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00年秋天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委会二楼办公室,撬开门锁入内盗窃人民币170元。

6、2000年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治淮路福康电池厂,入内盗窃人民币4200元。

7、2001年2月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上海栈,打开门锁,进入彭向阳经营的建材经营部,盗得人民币6000余元。

8、2001年底某日,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姚夕刚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9、2002年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许凤来家经营的批发部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32元的香烟。

10、2003年春天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淮丰面粉厂,撬开门锁盗得人民币300余元。

11、2003年7月某日夜,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村蔡某翠经营的粮油店,撬开门锁入内盗窃色拉油6桶,价值人民币228元。

12、2002年10月某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陈某军窜至长淮卫镇长淮浴池,趁欧培清洗澡之机,进入欧培清包房将欧的一部三星6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13、2003年7月13日夜22时许,上诉人陈某军在长淮卫镇白云保温瓶厂西侧一建筑工地某峰处睡觉,将曹某的一部大显CT76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陈某军、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供述盗窃经过;2、失主刘德云、环保设备厂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盗时间、地某、被盗钱物数量等;3、证人李某芝证言证实欧培清在2002年秋天在其经营的浴池洗澡,被偷走一部手机,后来听讲是陈某军偷的;4、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格;5、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地某。

(七)窝藏事实

2004年5、6月份,原审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门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逃犯,而安排其躲藏在自己家挖沙船上,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证实此起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供述窝藏张某门的经过;2、原审被告人张某门供述;3、证人莫从美、苗某红、张某站证实张某、蔡某、苗某窝藏张某门的经过。

上诉人陈某军、柯某、张某警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上诉人陈某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的网上逃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陈某峰于200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义犯罪后在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陈某虎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陈某军、柯某、张某警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庆、陈某义检举、立功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峰、陈某义投案经过的证明;4、公安机关破案登记表及相关笔录证实陈某虎坦白盗窃罪行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采信。

现上诉人陈某良、毛某、陈某军、陈某庆及毛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查,根据当时参赌人员夏某和庞某的证言,刘明兵在参赌过程中没有输钱,刘明兵与张某柱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赌债”关系;帮助鉴别牌九真假的证人刘民志也证明,其联系的鉴定人也不能确定牌九真假。上诉人陈某良、毛某、陈某庆、陈某军伙同他人以牌九有假为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他人,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打电话向亲朋索要赎金,其行为显已构成绑架罪。上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良、柯某、张某警、陈某峰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经查,上诉人柯某、张某警、陈某峰在明知陈某良抢某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仍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伙同陈某良抢某的事实,不仅有其个人的供述、多名被害人陈某、多名证人证言,而且得到同案犯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另外,上诉人陈某峰还提出,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经查,陈某峰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因此,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柯某上诉提出,对于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殴打美容院服务员和破坏美容院东西。经查,上诉人柯某虽没有参与殴打美容院服务员和破坏美容院东西,但其和他人一起防止被害人报警及持刀追砍他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共犯。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良、毛某、陈某军、陈某庆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他人,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打电话向亲朋索要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陈某良、柯某、张某警、陈某峰伙同张某门、陈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上诉人陈某良带领上诉人陈某庆、柯某、陈某峰、原审被告人张某门、陈某义等人携刀到圆梦美容院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庆、陈某良、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某庆、陈某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蔡某、苗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门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逃犯,而予以窝藏,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要求上诉人陈某良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再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起诉。鉴于上诉人陈某军、柯某、张某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的网上逃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峰虽能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是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某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虎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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