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粮油(集团)总某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总某理、总某司、庞某   法官:   文号:(2001)高经终字第25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经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ASILGIDAKIMYASANAYIVETICARETA.S.)。住所地,Prof.Dr.BǖlentTarcanSokakNo.5Gayrettepe-Istanbul,土耳其。

法定代表人H.CananPakTǖmay,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粮油(集团)总某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下称阿塞尔公司)因与河北省粮油(集团)总某司(下称河北粮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刘佐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诚、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4月27日,河北粮油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WILMARTRADINGPTE.LTD,下称丰益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丰益公司向河北粮油公司提供24,000吨巴西产大豆,每吨单价224.50美某CNF中国天津。2000年5月9日,上列货物装载于阿塞尔公司所属土耳其籍“MUSTAFANEVZAT”轮上,阿塞尔公司在装港的代理人代为签发NO.02号一式三份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通知方为河北粮油公司,装货港巴西Itacoatiara港,目的港中国天津,货物为24880.424公吨散装巴西产大豆,所属载货舱为2、4、6、7货舱,运费预付,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2000年7月1日,货抵天津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即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的验残证书载明:经对2、4、6、7舱所载货物进行逐舱勘察,发现各舱舱内表层货物均已严重硬结霉变,舱内有明显的酸败气味,表层货物霉变呈灰白色,有明显遭受水湿痕迹。舱口围板下方的货物水湿迹象明显,且货物霉变严重。2、4、7舱硬结霉变层断面显示深约30CM左右,货物与舱壁及舱壳相接触处有明显水湿现象,货物发霉结块。第6舱霉变层断面显示深达50CM左右。霉变层下面部分货物受热赤变呈褐色,部分货物炭化呈黑色,并伴有明显酸败气味。经分卸后进一步检验,并以校准之衡器进行称重,确定残损货物数量及损失程度为:1、1,827.800公吨,货物已严重霉变,并有强业乃岚芷叮巡荒苡糜谠猛荆浪0%;2、844.630公吨,货物受热赤变,部分货物炭化,并混有部分霉变货物,有酸败气味,影响销售和使用,估损60%;3、4,242.100公吨,部分货物受热赤变,部分货物炭化,影响销售和使用,估损30%。检验检疫局并认定上述货物之残损,系卸船前原有情况。姘溉炕跷锓⑵奔壑滴,585,655.19美某CNF天津,河北粮油公司向有关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海运一切险,支付保险费15,360.55美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另查明,货物销售合同的最终支付方式为D/P付款(即付款交单),丰益公司在提单背面进行了空白背书后,委托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BANKBOSTONN.A.SINGAPOREBRANCH)向河北粮油公司进行托收。2000年6月12日,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寄送了托收委托书,并随附提单在内的相关单证。其中,在涉案提单背面,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加盖印章,内容为“凭交通银行指示交付”。

PAY/DELIVERTOTHEORDEROF

Bankofcommunications

BANKBOSTON,N.A.

SINGAPOREBRANCH

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收到上述单证后,即通知河北粮油公司付款赎单。2000年6月16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将河北粮油公司的购汇款人民币46,302,762.98元划入该行国外业务部后,用上列款项中人民币46,300,613元换汇5,585,655.19美某,于6月19日汇付托收行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河北粮油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上列提单在内的全套贸易合同项下的正本单据,并凭正本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

上述事实,有河北粮油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买汇通知单、提单,本院调取的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托收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对外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河北粮油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阿塞尔公司对“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加盖的是该行国际结算业务章,并非该行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账单中付款人、收款人均为河北粮油公司,且数额与买汇通知单中的数额有差异,亦未注明是哪笔业务的款项,不能证明河北粮油公司已支付涉案货款。质证后,合议庭认为,接受托收、安排付款是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情况说明”加盖了该行国际结算部的业务专用章,能够证明系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证据必须加盖银行公章方为有效,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该“情况说明”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可。进账单已经该行确认是河北粮油公司已付款的凭证,且数额与买汇通知单基本一致,阿塞尔公司的异议没能提供反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相对于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作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提单上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河北粮油公司是否具有诉权、货损原因、损失数额、适用法律等方面问题。关于河北粮油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关键在于其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是否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案涉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丰益公司作为托运人进行了空白背书,提单因买卖合同进行流转。只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一方,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才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银行是货款支付环节的金融机构,并不就提单项下货物支付对价,其因支付环节而对提单的占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提单受让人或持有人,其在提单上的背书内容,亦不具有决定的意义。河北粮油公司与丰益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正本提单,并依据正本提单向阿塞尔公司提取了货物,阿塞尔公司也向河北粮油公司交付了货物。河北粮油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对于在承运人掌管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坏,有权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非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阿塞尔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尤其是正确地为货物进行通风,负有举证责任。检验检疫局的验残报告表明,货物表面有明显水湿痕迹,舱壁接触部分和舱口围板下方部分更为严重,证明货物表面和舱壁、舱口围板等处均因结露产生汗水,这是表层货物霉变损坏而深层货物完好的原因所在。货舱通风某基本原则在于降低舱内露点,使舱内空气露点始终低于船体或货物表面温度,否则就会在船体或货物表面产生汗水。除装货前应作好货舱准备工作保证货舱干燥无积水外,航行途中必须根据货舱内外露点和湿度正确通风,在没有露点自动记录器的情况下,通常使用干湿球温度计和露点查算表来测定露点。本案中,货物运输由南半球跨越赤道到达北半球,温度变化大,航行时间长,正确通风某为重要。经对船长进行调查,该轮并无露点自动记录器,阿塞尔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原始记录证明该轮船员已忠实地根据不同的气候和天气等情况测量了干湿度并根据测定的船内外露点进行了正确的通风。阿塞尔公司不能对其已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完成其举证责任。阿塞尔公司所称的货物含水量达到16%、品质低于国家标准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装港货物检验证书中载明的大豆所含水份12.7%,与文献资料中所记载的通常12.5%-13%的标准基本相符。而含水量超标造成表层货物霉变与占全部货物近80%底层货物完好的事实相矛盾。因此,阿塞尔公司所称货物损坏是其自身缺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货物损坏应系阿塞尔公司未能对货物妥善正确通风某致船体和货物结露产生汗水所致。

关于河北粮油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法律适用。中国未加入“海牙规则”和“海牙一威斯比规则”的有关公约,依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卸货港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等方法来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的价值+保险费+运费来计算,即每公吨225.12美某。根据验残报告中的残损比例,残损货物损失为729,760.24美某,折合人民币6,035,117.20元。河北粮油公司因货物损坏产生的其他损失还包括验残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阿塞尔公司对于因此造成的河北粮油公司货物损失和相关验残费用、保全费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河北省油脂公司是货物实际进口方,其销售残货与估损价格相同,恰能反映河北粮油公司没有虚假报验而从中获利。检验检疫局为国家检验部门,独立履行检验责任,其对特定货物的检验的结果具有权威性。连云港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对其他货物的检验结果,不能代表案涉货物的残损状况,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阿塞尔公司赔付河北粮油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035,117.20元、验残费人民币34,942元、诉前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080,059.2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驳回河北粮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阿塞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归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权问题。1、原审判决以是否支付对价作为确定提单下诉权的标准,根本背离了提单背书转让的基本法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作为以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一方,应仅受提单的约束。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对价问题,往往因货物的多次转卖而变得非常复杂,而承运人并不是贸易环节中的一方,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此有任何了解,确定对承运人的诉权只能依据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如发生任何货物灭失或损害,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的应当是提单的最终被背书人。2、本案所涉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托运人丰益公司先进行空白背书,然后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又将该提单记名背书给交通银行,此后,交通银行并没有再以任何形式进行进一步的背书。可见,提单的最终被背书人是交通银行,具有诉权的应当是交通银行而不是被上诉人。3、在许多发达海运国家,如英国、美某、加拿大、法国等均颁布法律明确规定:在指示提单下,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的应当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被背书人。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据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承认“向原告交付了货物”。

二、关于货损原因,一审判决在未经过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完全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管货证据及证明货物本身质量低于中国国家标准和含水量严重超标的证据,直接导致了货损原因的错误认定。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原始甲板工作记录表明,在该记录的扉页上加盖了载货船舶“MUSTAFANEVZAT”的船章,作为航海实践中常用的一份工作记录,该记录完全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货舱通风某间记录,该记录详细描述了船舶航行期间所测得的干、湿球温度、风某、风某、气压、天气、海浪等情况,船员根据天气情况及时地进行了货舱通风,这是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对于管理散装货物所应该和能够尽到的管货义务。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2、原审判决以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非专门检验机构,且无相应的检验资质证书”为由,否定了该所对于货损原因分析的报告,这是对该研究所的资质及其报告的性质(分析货损原因)一种曲解。该研究所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设立的一个事业法人,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技术、交通运输软科学研究。该研究所有交通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也证实了该研究所的资质和业务范围。在本案中,该研究所所从事的并不是货物的检验和定损工作,而是研究并确定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3、货物含水量严重超标是造成货物霉变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客观情况相背。涉案货物属法定检验商品,检验检疫局在船舶靠港后曾登轮取样并送交实验室化验,结果证实货物的含水量高达16%。4、涉案货物破碎粒、破损粒多,货物品质低于中国国家标准是造成货物发热、赤变的又一重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品质证书表明,本案货物的破碎、破损粒高达20.9%,而根据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对货物的取样分析,货物的破损粒高达33%;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大豆质量标准》(GBl352-78)计算,本案货物的纯粮率仅为82.3%,低于国家标准中最差的一级(5级),属于等外品。货物的破碎、破损粒高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货物的赤变和炭化。本案中绝大部分的赤变、炭化货物(5,086.73吨)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和破碎粒、破损粒高所导致,与承运人是否履行通风某务无关,承运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但一审判决在适用该法第55条的规定时,没有严格按照该条款确定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提供实际销售残损货物的发票以证实货物的实际出售价格,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数额的根据是检验检疫局的估计损失。但是,检验人的估损贬值率不能代表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

归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

一、作为合法的收货人,被上诉人具有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权。1、被上诉人作为贸易合同买方足额支付了贸易合同价款,从贸易合同的角度而言,取得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从提单转让的角度而言,支付了提单的对价,合法取得经过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提单,是涉案提单唯一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2、涉案提单经托运人空白背书后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提单转让所规定的条件,该提单在随后的转让过程中无须任何人再进行背书,即使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在该提单上作了相关记载,此种记载也非提单转让意义上的背书,对该提单的转让不起任何作用,丝毫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提单受让人和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3、托运人在提单背面进行的是空白背书而非记名背书,在提单上作相关记载的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因托运人未作记名指示而不能成为提单的关系方,无权在提单上进行任何背书,其在涉案提单所作的记载对涉案提单的转让不产生任何影响。4、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并非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无权作出旨在转让提单的背书。托运人无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BOSTON银行,而仅仅是委托其代为转递单证和托收货款。涉案贸易合同关于D/P付款方式的约定,决定了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在接受托运人提交的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时,并未支付贸易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权在涉案提单上进行任何形式的背书。该银行在提单背面所进行的记载,至多是表述在托收业务过程中提单等单据在银行内部的流程。5、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在没有得到托运人记名背书授权的情况下在提单背面所作的记载,不构成有效的背书,该记载更不能损害作为提单关系人的托运人和其他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通过正常贸易途径合法持有提单,是理所当然的收货人并有权针对提单的相对人上诉人主张权利。

二、作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上诉人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原因及妥善履行管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属法定免责原因所致,不能证明其妥善履行了应尽的法定管货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之规定以及检疫检验局认定的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和货损数量确定受损货物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一贯采用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虽对“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描述,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期间也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涉案提单是一份空白指示提单,有权背书的人为托运人,托运人丰益公司在提单上进行了空白背书,之后将提单交给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委托该行办理货款的托收事宜,希望将提单流转到货物买方,并通过托收方式实现提单项下的货款。对上述事实及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托运人委托的托收行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随后在提单背面加盖的印章

PAY/DELIVERTOTHEORDEROF

Bankofcommunications

BANKBOSTON,N.A

SINGAPOREBRANCH

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此时,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的地位是托运人委托的托收行,该行取得提单仅是基于托运人的委托收款事项,并非提单转让意义上的受让,其并不为提单项下货物支付任何款项,托运人进行的空白背书也证明无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该行。因此,波士顿银行新加坡分行非法律意义上的提单受让人或持有人,该行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寄送提单也并非将提单转让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其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在提单上进行背书以处分提单项下货物。该行在提单上所进行的记载—加盖的印章,不是提单转让意义上的记名背书,并不影响该提单作为空白指示提单,在托运人进行空白背书后的转让效力,代收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也并非记名被背书人,无需由其再进行背书以保证提单背书的连续性。因此,在该提单转让后,凡支付提单项下货物货款并持有该正本提单的人,均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在收到代收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后,即足额支付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款项,从代收行处取得提单,应被认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且被上诉人在凭该正本提单向上诉人提取货物时,上诉人亦未表示异议,并已将货物全部放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货损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时,作为承运人,上诉人看到托收行在提单背面加盖的印章,要求被上诉人证明其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被上诉人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问题即已解决。上诉人提出的在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只有提单的最终被背书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因托收行加盖的印章不具有记名背书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结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已支付全部货款而善意受让提单的被上诉人,该提单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涉案提单是清洁提单,记载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因此上诉人应按提单记载的状况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而在卸货港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各舱舱内表层货物均已严重硬结霉变,有明显遭受水湿痕迹,霉变层下面部分货物受热赤变呈褐色,部分货物炭化呈黑色,舱内伴有明显的酸败气味。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在装港的相关检验证书,包括重量证书、质量证书、检疫证书、化学残留物证书、植物卫生证明。上述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完全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其中质量证书记载货物为2000年产巴西大豆,散装,检验的含油量20.8%、水份12.7%、杂质0.8%、总某伤粒6.0%、热损粒3.4%、破碎粒11.5%。证明货物在装港交给承运人时品质也是完好的。此时,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如认为货损不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或者承运人构成免责,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货物损坏是该批货物含水量严重超标、破损率高、质量差的原因造成的,依据是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MUSTAFANEVZAT轮承运巴西大豆货损原因分析报告”,原审认为该研究所非专门检验机构,且无相应的检验资质证书,只能作为学术参考资料使用。二审认为原审结论正确,进一步认为该分析报告并非检验、鉴定意见,其中的观点必须建立在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被上诉人提交了该批货物的质量证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证书的记载有误,故该批货物装船时的含水量、破碎粒等标准应以质量证书记载为准。上诉人未能证明12.7%的含水量必然导致大豆在运输途中的损坏,其分析报告也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14%的含水量偏高,而我国的大豆质量标准中对含水量的要求也只是13%,检验检疫局检验的货物含水量最高为16%的结论是对已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并不代表货物在装港的情况。另,分析报告中对不完善粒33%、杂质1.2%的结论与质量证书的记载也不相符。综上,上诉人所称其已尽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该批货物含水量超标、破损率高、质量差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货损原因的分析较客观,结论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存在管货不当的过失,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货损赔偿标准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根据该规定,货物受损前价值的计算不以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则货物受损后的价值计算也应如此。原审法院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运费,计算出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每公吨225.12美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残损货物的损失,检验检疫局出具了验残证书,确定了残损货物的贬值程度,原审法院按照该批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即每公吨225.12美某,结合验残证书中的估损比例,计算出该批货物损失数额为729,760.24美某,折合人民币6,035,117.20元,因检验检疫局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独立履行检验责任,其对特定货物的检验结果具有权威性,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所明确的受损货物的比例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依此计算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以实际销售残损货物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依该主张计算出的损失数额受到了货物出售时市场价格的影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张家港检验检疫局对该船同一航次承运的另一部分大豆的残损鉴定证书作为依据,称该证书得出的估损贬值率低于本案所涉验残证书的估损贬值率,认为塘沽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不准确的主张,因该轮在天津港所卸货物为第2、6舱全部及4、7舱部分货物,其中第4、7舱上部严重受损的货物均被卸在天津港,故两港所卸好货、坏货所占货物的比例不同,塘沽检验检疫局所检验货物的受损情况更为严重,两份证书的结论没有可比性,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政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志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