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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7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仪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楼地下室X号,趁被害人宋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瑞士爱多牌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5328元)及裤子一条。后被告人仪某某返回作案现场欲再次盗窃时被宋某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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