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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00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男,6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6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1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张某某、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丁,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夫。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小名王某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张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张某某、徐某丙、文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诉称,2004年5月14日10时15分许,徐某丁驾驶“福田”牌农用车带着她行至京保路房山区X镇平安加油站时,罪犯王某伟、任硕、赵金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在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纠集指使下向徐某丁驾驶的农用汽车右侧投掷砖头,造成她重伤的后果。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药费x.3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63.5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损失2101.2元,共计人民币x.03元,另外保留向上列被告人追加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车辆修复费220元,误工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赡养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赡养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与罪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任硕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抚养费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上午,经冯立成、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的纠集,伙同王某伟、任硕、赵金某(均已判刑),在京保公路北京市X村镇平安加油站路段守候,欲对徐某丁实施报复。10时许,经冯立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伟、任硕、赵金某,在徐某丁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此处时,向该车驾驶室投掷砖石,将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玻璃打碎,徐某丁之妻文某甲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被伤及头部。经鉴定文某甲所受损伤为急性脑损伤,右侧视神经、滑车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颅眶骨折、右鞍旁血肿、脑脊液鼻漏、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被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六名罪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3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7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8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报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文某甲的陈某,证人徐某丁、胡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冯立成、陈某某、王某伟、肖某飞、任硕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向行驶中的汽车投掷砖石的危险方法实施报复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民事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2005)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某六项负共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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