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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吴春保盗窃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00001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湖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30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12月9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春保(聋哑人,绰号:哑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南汇区X村X村(以上情况系自报);2005年4月5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16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吴春保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宝侠、哑语翻译汪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伙同“四川”(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客站北面的西新隆商场西侧的草坪上趁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休息之机,将其身边的背包(已发还,未作价)盗走,内有摩托罗拉牌C650型手持电话机1部(未收缴,价值人民币420元)、LG牌6760型手持电话机1部(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650元)及面值为15元的火车票2张(未收缴)。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于2006年8月16日被查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犯盗窃罪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保系又聋又哑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吴春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春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春保系聋哑人,且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春保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伙同“四川”(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客站北面的西新隆商场西侧的草坪上趁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休息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背包(已发还,未作价)盗走,内有摩托罗拉牌C650型手持电话机1部(未收缴,价值人民币420元)、LG牌6760型手持电话机1部(已收缴并发还,价值人民币650元)及面值为15元的火车票2张(未收缴)。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于2006年8月16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8月16日凌晨,他和闫某某在西客站北面的西新隆商场西侧的草坪边上坐着休息时包就放在身边,后发现包丢失的事实,其包内有两部手机、两张火车票。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的事实一致,也证实其二人被盗丢失财物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在西客站北面的西新隆商场西侧的草坪处,“四川”、“湖北”、“哑巴”盗窃坐在路边一对男女放在身边的手包的事实,并证实最后由“湖北”盗窃得手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参与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湖北”即袁某某。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参与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哑巴”即吴春保。

6、缴获的赃物照片。

7、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机(C650型、无实物、旧)1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20元;LG牌手持电话机(6760型、旧)1部,鉴定价格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070元。

8、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北派出所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6日2时许,接报案电话称,有人在西站偷窃事主财物后在西站出现,民警在西站东天桥南侧路人行梯下将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吴春保查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保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春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春保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法庭予以采纳;关于提出被告人吴春保是从犯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春保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并寻机作案,遇到被告人袁某某、“四川”后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并非受他人的支配,盗窃中被告人吴春保虽未亲自实施盗窃但负责望风接应,与被告人袁某某及“四川”共同完成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应以一般共犯处罚,不宜区分主从,故被告人吴春保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吴春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袁某某、吴春保追缴尚未追缴之赃物(或赃物之折价款),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郭积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川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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