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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3日13时55分,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王某丙驾驶70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本村路上,王某甲骑一辆小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挂到一起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引起纠纷并撕打。其后,王某丙和王某甲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王某甲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该事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处理,对王某甲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王某丙做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王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6982.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打架,均将对方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故被告王某甲在事故中应负该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王某丙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982.41元;误工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以住院22天为准,为268.5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人员月工资800元,一人护理,以住院22天为准,为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2天,每日30元为准,为660元。共计8497.61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70%,即5948.3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不做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6982.41元,误工费268.5元,护理费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8497.61元,由王某甲承担70%,即赔偿5948.33元。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承担168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过高,超过了我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10元的补助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挂车后,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挨打后被迫自卫,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被上诉人住院22天的误工费为268.5元,多算了0.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丙辩称:依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即每日30元计算;公安机关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误工费为268.46元,原审四舍五入为268.5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与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发生互殴,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介入调查,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王某丙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据此酌情减轻王某甲相应赔偿责任而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王某甲称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王某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20元,王某甲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丙医疗费6982.41元,误工费268.46元,护理费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共计8057.57元,由王某甲承担70%,即赔偿5640.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王某丙负担161元,由王某甲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34元,由王某甲负担1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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