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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粮油(集团)总某司诉被告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某里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庞某、总某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416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河北省粮油(集团)总某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某里特有限公司(ASILGIDAKIMYASANAYIVETICARETA.S.);住所地,Prof.Dr.BǖlentTarcanSokakNo.5Gayrettepe-Istanbul,土耳其。

法定代表人H.CananPakTumay,总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粮油(集团)总某司诉被告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某里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后,于2001年7月6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王洪宇(第二次开庭未参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贵(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刘佐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案受理前,本院曾于2000年7月13日以(2000)海告立保某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提某的诉前证据保某申请,责令被告所属“MUSTAFANEVZAT”轮提某与案涉货物运输有关的文件。同日,本院又以(2000)海告立保某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提某的诉前财产保某申请,扣押了该轮,责令被告提某人民币13,000,000元的担保。被告提某担保某,本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7日,原告为河北省油脂公司代理进口巴西产大豆,与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WILMARTRADINGPTE.LTD)(以下简称WILMAR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WILMAR公司向原告提某24,000吨(由卖方决定10%增减)的巴西产大豆,每吨单价224.50美元CNF中国天津。5月9日,货物在巴西ITACOATIARA港装载于被告所属的“MUSTAFANEVZAT”轮上,被告装港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2号的一式三份已装船清洁提某,载明货物数量24,800.424公吨。WILMAR公司向原告提某了证明货物装船时品质完好的各种检验证书和商业发票。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投保某一切险,支付保某费15,360.55美元。该轮于2000年7月1日抵达天津新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严重霉变。经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2,190,698.05元。原告持有正本清洁提某,即拥有在卸货港提某完好货物的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称原告损失最后确定为人民币8,274,151.80元,存在于以下几项:①货物完好状态下的到岸市场价每吨人民币2,300元,按受损货物80%、60%、30%的三个损坏程度,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455,790.40元;②处理受损货物额外支出的分卸、短倒费用人民币698,956.40元;③商检验残费人民币34,942元;④法院诉讼、保某费用人民币84,463元。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于货物水分过高、破碎粒多等固有缺陷造成的,且由于航程中天气、温某、长时间运输的影响,货物发生霉变,并非承运人的过错。承运人提某了适航的船舶,在航行途中对货物进行了力所能及的通风,尽到了良好的管货义务。而原告的损失又缺乏证据,且原告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5月9日,原告进口的一批巴西产大豆,装载于被告所属土耳其籍“MUSTAFANEVZAT”轮上,被告签发了清洁的B/LNO.02号已装船提某。提某载明:托运人WILMAR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装货港ITACOATIARA/AM/BRAZIL,卸货港中国天津,货物为24,880.424公吨散装巴西产大豆,装载于2、4、6、7舱,运费预付。

7月1日,货抵天津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检验检疫局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的验残证书载明:经对2、4、6、7舱所载货物进行逐舱勘察,发现各舱舱内表层货物均已严重硬结霉变,舱内有明显的酸败气味。表层货物霉变呈灰白色,有明显遭受水湿痕迹。舱口围板下方的货物水湿迹象明显,且货物霉变严重。2、4、7舱硬结霉变层断面显示深约30CM左右,货物与舱壁及舱壳相接触处有明显水湿现象,货物发霉结块。第6舱霉变层断面显示深达50CM左右。霉变层下面部分货物受热赤变呈褐色,部分货物炭化呈黑色,并伴有明显酸败气味。经分卸后进一步检验、衡某、验残工作,确定残损货物数量及损失程度为:①1,827.800公吨货物严重霉变,不能用于原用途,货损80%;②844.630公吨货物部分赤变、炭化,并混有霉变物,有酸败气味,影响销售和使用,估损60%;③4,242.100公吨,部分赤变、炭化,影响销售和使用,估损30%。

卸货后,原告凭正本提某提某了案涉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

在诉前财产保某和诉前证据保某阶段,本院审判人员向该轮船长调查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并取得了多份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证据,分别为:船舶结构图、船舶规范、船舶所有权证书、船级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大副收据、配某、积某、船员名单、主要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等证据。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货损原因、损失数额、适用法律等方面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争议问题的主要陈述和提某的主要证据以及合议庭的认定结果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原告称:原告通过订立贸易合同购买涉案货物,足额支付了贸易合同项下的款项。货款支付方式,是由信用证付款口头变更为付款交单的。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某,是合法的收货人。原告凭以提某货物、被告凭以交付货物的均是该提某,说明在被告交付货物时即认可了原告作为合法收货人的身份。原告作为收货人,基于因提某而产生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有权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按照提某记载的状况交付货物,对于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提某了提某、保某、保某支付凭证、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付款证明、WILMAR公司的商业汇票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称:案涉提某是一份指示提某,提某背书表明,托运人WILMAR公司首先进行了空白背书,然后BANKBOSTONN.A.SINGAPOREBRANCH银行又将提某记名背书给交通银行(BANKOFCOMMUNICATION)。此后,交通银行没有再继续背书转让提某。从上述背书来看,最终的提某受让人(也是持有人)应当是交通银行,而不是原告,该银行才有权向被告提某索赔。原告提某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而非原件,该合同载明信用证结算,商业发票载明付款交单,证据矛盾而不应被采信。银行的付款通知也未载明合同号等,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本案货款。并且,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应依据提某确定,其他证据只能参考。因此,原告不是提某的最终受让人(持有人),也无证据表明其是收货人,无权对被告提某诉讼。

合议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关键在于其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是否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某货物的人。案涉提某是一份指示提某,WILMAR公司作为托运人,进行了空白背书,提某因买卖合同进行流转。只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的一方,才是提某的合法持有人,才对提某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银行是处于货款支付环节的金融机构,并不就提某项下货物支付对价,其因支付环节而对提某的占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提某受让人或持有人,其在提某上的背书内容,亦不具有决定的意义。本案中收货人的确定,应以法律事实作为依据。原告与WILMAR公司签订了购买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正本提某,并依据正本提某向被告提某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货物。现原告仍能向法庭提某一份正本提某作为证据。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亦表明其在交付货物当时对原告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某的买卖合同和发票之间付款方式不同、银行付款证明上没有合同号等问题,因付款数额与发票、汇票等金额完全相符,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已经支付货款并已经提某货物的情况下,文件中付款方式的不同表述显然不再重要,应免除原告对此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是案涉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对于在承运人掌管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坏,有权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

原告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坏是属于法定免责原因所致。本案中,在装港的货物检验报告及被告签发的清洁提某,证明案涉货物在装船时品质完好。而检验检疫局的验残证书,证明货物在卸货时发生损坏。被告对于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原因及是否妥善履行管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货损赔偿责任。

原告提某了货物重量证书、货物质量证书、货物安全证书、货物化学残留物证书、货物植物卫生证书、提某、检验检疫局的验残报告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称:“MUSTAFANEVZAT”轮的船级社是以严格著称的日本船级社(NKK),其于2000年4月17日换发的船级证书记载,该轮是于1995年2月建造的散装船,经检验各方面均符合船级社的规范要求,其适航性毋庸质疑。该轮船长O.ORAHAL具有丰富航海、运输经验,曾多次运输过大豆。巴西农业部的检验师和托运人指定的检验人LINKMILARSERVICESLIDA在装货前分别对货舱进行了检验,证明货舱清洁、干某、良好,适合装运巴西2000年产的大豆。上列事实,证明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被告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被告提某的“甲板部工作日志”和摘自航海日志的“货舱通风时间摘录”,证明在在整个航行途中,船员均根据所测得的干某温某和湿球温某,并结合天气和海况,适时地对货舱进行了通风,被告已尽到了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案涉货物含水量超标、破损率高、质量差是货物损坏的原因。根据检验检疫局检验和船方自取样品化验,证实货物最高含水量达到16%,超过安全水分含量11.5%-12.5%之标准。货物在装港的质量是检验证书记载,总某伤粒6.0%,热损伤粒3.4%,破碎粒11.5%。也就是说,装货港检验出的破损粒总某为20.9%。根据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对卸货港取得样品的分析结果,表明破损粒高达33%。破损粒多,吸水力强,容易造成货物发霉变质。按照我国关于大豆的国际标准,案涉货物品质极差,属于等外品。船长在提某中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并不等于“保某货物品质完好”。案涉货物损坏系货物固有缺陷造成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提某了研究所的货损原因分析报告、甲板工作记录、通风时间摘录、船籍证书、船检证书、装货事实记录、积某、大副收据、远洋船舶规章制度汇编摘录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研究所的分析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所并不具有检验分析货物损坏原因的资格,撰写报告的参与人绝大多数不具备散粮运输的专业经验,该轮在阴雨天气下仍对货物进行通风,而报告撰写人亦未对上述错误行为指明,说明亦缺乏基本常识,该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甲板工作记录、通风摘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作记录没有签字和盖章,与通风时间摘录记载相矛盾,如工作记录记载6月19日8点至18点时间段内通风,而摘录中则记载没有通风。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研究所的分析报告,因该研究所非专门检验机构,且无相应的检验资质证书,该报告只作为学术参考资料使用。被告提某的甲板工作记录中,没有加盖船章和船长签字,也没有每天值班责任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某的通风时间摘录,据称摘自航海日志,而该证据本身并未表明其来源和出处,被告亦未提某航海日志以供核对,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某、积某、运输、保某、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其载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某、照料货物,尤其是正确地为货物进行通风,负有举证责任。合议庭注意到,检验检疫局的验残报告表明,货物表面有明显水湿痕迹,舱壁接触部分和舱口围板下方部分更为严重,证明货物表面和舱壁、舱口围板等处均因结露产生汗水。这是表层货物霉变损坏而深层货物完好的原因所在。合议庭参考了多份文献资料和教材,发现货舱通风的基本原则,在于降低舱内露点,使舱内空气露点始终低于船体或货物表面温某,否则就会在船体或货物表面产生汗水。除装货前应作好货舱准备工作保某货舱干某无积某外,航行途中必须根据货舱内外露点和湿度正确通风,在没有露点自动记录器的情况下,通常使用干某球温某计和露点查算表来测定露点。本案中,货物运输由南半球跨越赤道到达北半球,温某变化大,航行时间长,正确通风尤为重要。根据本院审判人员对船长的调查,该轮并无露点自动记录器,被告也未能提某有效的原始记录证明该轮船员已忠实地根据不同的气候和天气等情况测量了干某度并根据测定的船内外露点进行了正确的通风。被告不能对其已妥善、谨慎地保某、照料货物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所称的货物含水量达到16%、品质低于国家标准等,均没有提某相应的证据。而装港货物检验证书中载明的大豆所含水份12.7%,与文献资料中所记载的通常12.5%-13%的标准基本相符。而含水量超标造成表层货物霉变与占全部货物近80%底层货物完好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所称货物损坏是其自身缺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货物损坏应系被告未能对货物妥善正确通风导致船体和货物结露产生汗水所致。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法律适用。

原告称:原告损失的数额包括受损货物的货款损失、检验检疫局验残费用、处理受损货物额外支出的费用、支付法院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天津市价格事务所的证明,案涉货物在200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市场批量成交行情为每吨2,300元。根据提某背面条款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威斯比规则”的规定,应以目的港市场价格为货损计算依据。根据检验检疫局的估损比例,货物损失额为人民币7,455,790.40元。原告其他损失还包括处理受损货物额外支付的分卸、短倒费人民币698,956.40元,验残费人民币34,942元,诉讼费、财产保某费、证据保某费人民币84,463元,共计人民币8,274,151.80元。原告并称其是作为河北油脂公司代理出口案涉货物,受损货物已由该公司依验残报告中的损坏状况出售,两份售货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31,698.40元和人民币1,309,190.95元,共计人民币6,840,889.35元。

原告除提某了前述商业发票、保某凭证、验残证书等证据外,还提某了天津市价格事务所函件、天津联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北省油脂公司的“代办各种费用(仓储、堆某、短倒费)”人民币698,956.40元的发票和相关费用清单、原告为河北省油脂公司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河北省油脂公司分别向河北天益油脂有限公司和宝坻县农副产品产销总某司售出残货的两份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称:根据提某背面条款,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威斯比规则”的前提,是目的港国家已经批准或加入上述规则,该规则才得以强制适用。如非缔约国,则目的港国家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提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货物实际价值按装船前价值+运费+保某费计算。原告提某的价格事务所函件不适用于本案。售出残损货物的单价与验残报告中的估损完全一致,使得对残损购销合同有疑问。而且,残货销售方为河北省油脂公司而非原告。因此,验残报告和残货销售合同均不能作为货物损失的证据。造成残损货物数量巨大是收货人委托的装卸公司在分卸过程中未尽力减少损失造成的。该轮在天津新港卸货后,其余28,351.144公吨货物在张家港卸下,而检验出的受损货物数量仅2,488.658吨。对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某的被称为办理残损货物产生费用的发票和明细,不能证明与残损货物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某了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残损鉴定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被告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主张成立。中国未加入“海牙规则”和“海牙—威斯比规则”的有关公约,依据提某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卸货港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等方法来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的价值+保某费+运费来计算,即每公吨225.12美元。根据验残报告中的残损比例,残损货物损失为729,760.24美元,折合人民币6,035,117.20元。原告因货物损坏产生的其他损失还包括验残费、诉前证据保某和诉前财产保某费。原告所称的其因残损货物而支付了额外费用,但仅提某案外人联隆公司的发票和一份明细单,不能证明联隆公司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提某其确已支付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及与残损货物作业相关的原始凭证和单据。因原告举证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河北省油脂公司是货物实际进口方,其销售残货与估损价格相同,恰能反映原告没有虚假报验而从中获利。检验检疫局为国家检验部门,独立履行检验责任,其对特定货物的检验的结果具有权威性。连云港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对其他货物的检验结果,不能代表案涉货物的残损状况,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合议庭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相对于承运人和收货人,提某具有运输合同的作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提某上规定确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非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完成其负有的证明其已妥善、谨慎地保某、照料货物的举证责任,相反,相关证据表明,在其掌管期间,舱壁和货物结露产生汗水造成货物霉变损坏。被告对于因此造成的原告货物损失和相关验残费用、保某费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而不应作为一项损失来请求。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035,117.20元、验残费人民币34,942元、诉前证据保某费用人民币5,000元、诉前财产保某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080,059.2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8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61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7,765元。被告对其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并应自提某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径自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1,381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丽娟

审判员史文玺

代理审判员石福新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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