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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9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少量财物,2003年12月被奉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6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7次到奉化市X街X村被害人江某员家,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拿硬要江某员人民币共计11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江某员的陈述,证人汪某乙、江某丙、汪某丁、袁某某、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江某员的门诊病历、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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