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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寿险宛城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寿险宛城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告寿险宛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陪率特约、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交纳保险费用9575.12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24时止。2009年5月19日13时许,原告与其司机宋来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阳市X路向右转入独山大道时,不慎撞上路中隔离带,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后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遂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x元。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保险金x元;(2)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1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008年12月14日机动车保险单,(3)保险卡。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和宋来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及其司机是合格的驾驶人;

第三组证据:(1)刘某亚证言一份,其证言内容为:(2)车损照片11张。证明原告的车撞到护栏后被告接到报案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及发生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碰撞护栏的现场是伪造的,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报案时的电话录音和32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的车损现场是伪造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言本身逻辑不符,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事实,不能证明发生车损的现场和时间;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陪率特约、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原告交纳保险费用9575.12元。2009年5月17日14时29分,原告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报案电话x报案,称其所投保的奥迪车在2009年5月17日13时31分,由其司机宋来驾驶行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右转时撞在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要求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报案内容进行了语音录音。随后,派人到达现场,并在现场拍摄33张照片。经勘查现场,原告所投保的车牌号为豫x奥迪车左前部及左前胎受损比较严重,但现场地面上未见该车被碰撞时车上脱落的部件痕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原告所报案现场是伪造的,不是车辆受损的第一现场,拒绝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豫x奥迪车于2009年4月2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杜某;原告于2000年5月23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司机宋来2002年4月18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于2009年5月17日在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09年5月20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x元,但该费用中包含了4617.23元的车辆正常维护保养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该4617.23元费用赔偿请求,故原告的索赔数额变更为x.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购置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就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费用、保险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驾驶人即其司机宋来驾驶被保险车辆合法,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通知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赶到原告所报案发生保险事故现场进行查看,但抗辩原告报案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且该现场系伪造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左小灯、左前门、左保险杠及左前胎受损,但该现场隔离带完好无损,且车下方地面没有该车破碎的碎片。因此,应认定该现场不是事故的第一现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该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投保人伪造现场或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被告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抗辩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且该现场系伪造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然而原告所投保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该客观事实也符合原告投保的、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应予赔偿的险种,故被告对原告该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保险金x.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17日,而新保险法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适用1995年保险法。依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杜某支付车辆保险金x.77元。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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