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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梁某于1997年12月应征入伍,2003年3月安置到原告利民公司工作。被告先后在该单位保卫处、劳资处、销售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领取该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基本上逢周六、周日都存在加班情况。其中2006年6月—8月加班26天780元、2006年9月加班8天240元、2006年10月加班6天180元、2006年11月加班8天240元、2006年12月加班10天300元、2007年1月加班8天240元、2007年2月加班8天240元、2007年3月加班9天270元、2007年4月加班9天270元、2007年5月加班6天180元、2007年6月加班9天270元、2007年7月加班9天270元、2007年8月加班8天240元、2007年9月加班7天210元、2007年10月加班10天430元、2007年11月加班4天120元。被告梁某在原告单位的月基本工资为744元。2007年6月份以后实领668.43元/月,其日工资为31.92元。2007年6月前实领677.79元/月,其日工资为32.4元。2007年12月实领工资176.1元。经计算,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201.01元〔(677.79元/月×6个月+668.43元/月×6个月+31.92元/天×50天×2+32.4元/天×44天x×200%+32.4元/天×3天×300%)÷12〕。另查明,2003年3月14日,被告梁某补缴养老保险2147元。另查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利民公司将被告梁某的保险费缴至2007年11月。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利民公司将被告梁某的保险费缴至2007年12月。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月支付工资。若职工存在加班情况,应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梁某退伍后被安置在原告利民公司处工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其军龄及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故原告利民公司让被告梁某自己承担待分配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行为明显不当。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依法支付被告梁某经济补偿金。被告梁某在原告利民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利民公司应支付被告梁某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只能支持被告梁某时效以内的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经核实原告确实在诉讼时效内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一条、劳部发(1995)X号第五十三条、劳社厅函(2002)X号、1991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如何计算养老金的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制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12日之间连续工龄无中断;二、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梁某经济补偿金x.1元;三、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梁某垫缴的养老保险2147元;四、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梁某2007年11月加班工资135.36元;五、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被告梁某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利民公司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不服,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744元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自行缴纳2147元保险金是其没有进入上诉人单位之前的保险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单位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梁某答辩称:加班记录有领导的签字,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147元的保险费用是上诉人单位的名称,上诉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的2147元社会保险费用系上诉人缴纳的2000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单位就被上诉人在同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义务缴纳。《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据此,退伍军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其服役期间的军龄应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工龄的计算方法和社保投保年限的计算方法,其服役期间的军龄应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没有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保险费用。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加班记录和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和工龄是否连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对此部分进行判决不当。原审法律适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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