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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简称矿山公司)、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10月23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字(2004)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5)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4月26日,本院以(2007)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追加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任林泉,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矿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订立前后,再审第三人吴某某从1996年11月12日至1998年5月23日分五次向矿山公司交集资房款x元,并在1996年11月27日的交款收据中确定为中单元五楼东户。王某某和其岳父李旺两套集资房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9年11月7日分八次包括以水泥项款共向矿山公司交x元,并在1997年5月12日的交款收据中确定王某某为东单元四楼西户,后经矿山公司建房组研究,将王某某调到中单元三层西户。杨某某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9年4月16日分三次包括以物抵款共向矿山公司交x元,并在1997年的一次交款收据中确定为西单元三楼西户。赵某某从1997年2月3日至1998年4月23日分三次向矿山公司交集资房款x元,并在1997年5月12日的交款收据中确定为东单元四楼西户。刘某某现住的西单元四楼西户,原系李怀江购买,李怀江从1997年2月5日至1998年4月25日分五次向矿山公司交集资房款x元,并在1997年5月4日的交款收据中确定为西单元四楼西户。之后,李怀江将该房转让给李琳,李琳于2000年7月10日向矿山公司交款x元,并于2005年3月28日将该房以x元转让给刘某某。再审五位第三人分别于2000年先后入住交款收据中确定的集资房。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后,与原审被告于1999年5月2日签订的集资房分房付款协议中确定:“一层至三层房款每户为x元,四层为x元,五层为x元,包括主房、煤球房、道路费用、水电源费用、公用设施费用、房前房后地皮费用等。”由于原审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程款,双方又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一份住宅楼抵押还款协议,将8套住房作为抵押,矿山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了抵押房屋清单(其中包括五位再审第三人现住的五套房)。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矿山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原告不要求追加原审被告的清算主体为被告。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原再审查明相同。

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38万元,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所签订的住宅楼抵押还款协议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当时第三人已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并已入住,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逾期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将再审第三人所居住的五套住房折抵工程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是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12月31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而原审和原再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五位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原审及原再审均未通知,属程序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本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矿山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38万元,逾期被告将原告为其承建的住宅楼西单元三层西户、四层西户,中单元三层西户、五层东户,东单元四层西户共五套住房及配套的煤球房折抵原告工程款。”四、原审被告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8万元。

二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到矿山公司的情况下开庭,程序违法;抵押还款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签订,应认定有效。工程实际交工已经到1999年10月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与矿山公司在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如果认定1999年12月7日的抵押还款协议无效,应判付利息。吴某某等五人口头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矿山公司,矿山公司拒不到庭,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被上诉人吴某某等人已全部或大部分交清房款的情况下矿山公司与上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抵押无效,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二建公司称,一、在安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安阳县矿山设备供应公司新建住宅楼的批复》档案材料中,集资人员名单有32人,仅有吴某某和王某某,而无另外三户,这三人并非集资建房人员。在矿山公司《关于拟建家属住宅的请示报告》中,安阳县煤炭管理局批复:购房仅限于本企业职工,而赵某某是安阳县通信公司职工、杨某某是安阳县煤炭局职工,李怀江无业,这均说明他们不是矿山公司职工。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在合同法生效后,并非在合同法生效前,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同一合同中,认定了三套抵了工程款的房子有效,而认定另五套无效,自相矛盾。虽然2001年吴某某等通过撬开防盗门强行入住的方式抢占了住房,但我公司2004年办理了房产证,把五套住房顶工人工资给了高鸣、姬春林、武某顺、郭金成、杜荣贵五个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侵犯了这五户的合法权益。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原审以工程建设合同的期限是1997年3月至12月,来认定不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等五人辩称,原合同中规定本公司以外的人可以购买房屋。后补的协议是给付款项的协议,应与原合同是一体的。已顶工程款的三套房矿山公司有处分权,而本案中的五套房已交付给买房户,公司无权抵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吴某某等五户中虽有部分不是矿山公司职工,但其购买矿山公司住宅房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当时已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并已入住,而二建公司与矿山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所签住宅楼抵押还款协议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建筑施工合同订立于1997年,且履行期限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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