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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64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丙与被害人彭某某(男,35岁,河南省人)均系(略)青龙湖镇X村李某乙的煤场的工人。2006年6月19日21时许,在煤场内,因彭某某停放铲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卸煤,李某丙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赶到煤场。在煤场办公室内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李某甲的指认下,四名男子将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头顶左侧头皮裂伤3厘米,下唇正中皮裂创1.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发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9500元。在诉讼中,李某甲又赔偿了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商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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