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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又名宋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以前,原告爷爷宋某祥的家庭承包地3.1亩,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2006年8月24日,原告爷爷病逝,在爷爷生前曾立下遗嘱言明在其逝后将所有财产归原告管理所有,在办理完爷爷丧事后,原告和父亲宋某义去找被告要求返还耕种土地(时值秋收麦种季节),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无耐之下向村委反映调处,虽然三年来不断的说合,被告均不予理会,后虽经乡调处中心调解,终未能如愿,现无耐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耕种土地3.1亩,并给付赔偿金2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赔偿金部分,要求赔偿x.15元。

被告辩称,原告宋某甲提交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宋某甲的爷爷宋某祥订遗嘱时已病危,没有表达遗嘱上内容的讲话能力,宋某祥有签名能力,但遗嘱上没有他的签名,所谓代书遗嘱未反映代书人基本情况,形式要件不合法,基于遗嘱无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就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遗嘱继承有其顺序,宋某甲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驳回其诉讼;退一步讲宋某甲提交的遗嘱未反映对现在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如何处理,原告爷爷留下的是两个人的土地,有宋某祥的,还有宋某祥妻子的,宋某祥死亡时,其妻子已年老,无劳动能力,应为其妻子保留必要的遗产,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已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爷爷向被告借5000元,宋某甲若继承遗产的话,则应偿还他爷爷外债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请求被告包赔损失x.15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4、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爷爷外债5000元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宁郭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某祥又名宋某州,原告系宋某祥之孙,又名宋某卫;3、遗嘱一份,以证明一切财产归原告宋某甲继承;4、石庄村X组长石满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爷爷宋某祥的人口地具体位置与亩数;5、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组组长是石满松;6、石庄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其爷爷去世后请求村委调解,被告均不予返还;7、农民粮食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四组宋某祥直补土地3.06亩,该土地均由被告耕种;8、冯××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放弃该土地的权利;9、焦作市统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粮食生产情况;10、焦作市主要农产品价格运行情况一份,以证明粮食价格综合算3年,共计x.15元;11、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清单2份,证明宋某祥在2006年5月19日,取款x元借给了被告,同时证明原告爷爷有钱,不用去借被告的钱;12、证人石××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其代笔,宋某祥按的手印,村委秘书盖的村委公章;13、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宋某祥有病回家后,其去看望,听宋某祥说借给被告x元,还了5000元,还有5000元未还;14、宋某祥写的搬迁事由一份,证明2002年离家。

被告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宁郭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祥生前已将承包地流转到被告名下,遗嘱是无效的,即便有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2、证人冯××出庭作证,证明宋某祥与其儿子不和,其母钱同云与宋某祥结婚后在被告家住有8、9年,因宋某祥借被告5000元还不了,宋某祥的土地由被告耕种;3、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听宋某祥说借被告5000元,还不了的话,地让被告种,宋某祥在被告家住有8、9年;4、证人石××出庭作证,证明听宋某祥说借被告5000元,是否归还不知道,宋某祥在被告家住有好些年;5、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5月25日左右,宋某祥借宋某乙5000元,是证人送去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1、2、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能签字而没有签字,无说话能力,无代笔人基本情况,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人口地的情况开始有那么多,现经两次调整,亩数、位置已变化;对证据5认为,石满松不是组长;对证据7认为,宋某祥生前石庄村委调地,亩数已变化;对证据8认为,其女儿放弃权利也轮不到原告种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对证据10有异议,地是需要投入的,不可能自己长出粮食,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宋某祥没有借被告钱,也不能证明借给被告有钱;对证据12认为,系证明遗嘱的孤证,这个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3认为,系孤证,他一人见的宋某祥;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我方提供村委证明大致相同,所谓的流转并不成立;对证据2、3认为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宋某祥说的;对证据4认为,是传来证据;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我方提供的取款相矛盾。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2宁郭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6、石庄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遗嘱一份,本院认为,该遗嘱系原告家庭内部事务,遗嘱如何写,写给谁,是原告爷爷宋某祥的权利,宋某祥的其他家庭成员及其他权利人均未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的不真实性,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不能单方面否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遗嘱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石庄村X组长石满松证明一份,5、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7、农民粮食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冯××证明一份,在冯××作为被告证人出庭时,对该证据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9、焦作市统计局证明一份,10、焦作市主要农产品价格运行情况一份,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证明种地所需的人工和投入,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证据11、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清单2份,证明了宋某祥2006年5月19日取款x元,但不能说明该款借给被告宋某乙了;证据12、证人石××出庭证言,仅是作为遗嘱代笔人的陈述而已,反映了代笔遗嘱的经过,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3、证人许××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借宋某祥款的事实存在;证据14、宋某祥写的搬迁事由一份,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供证据1、宁郭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宋某祥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了宋某乙;证据2、3、4证人冯××、张××、石××出庭证言,几证人证明听宋某祥说借宋某乙5000元,系传来证据,且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虽该纠纷源于继承,但继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应继承宋某祥能作为遗产的财产,具体数额,未全部涉及和查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偿还5000元债务的请求,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对于该几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评;证据5、证人宋××出庭证言,因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系被告的兄弟,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考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系宋某祥的孙子,宋某祥生前与再婚妻子钱同云(带一女儿冯小龙)有家庭承包地3.06亩。由于宋某祥与儿子宋某义不和,宋某祥多年来不与宋某义在一起居住,期间,宋某祥在被告宋某乙家居住几年,在宋某乙家居住时,宋某祥与钱同云的人口地由被告宋某乙代为耕种。2006年8月份,原告爷爷宋某祥过世,其爷爷宋某祥曾于2006年8月22日立遗嘱一份,遗嘱上言明其一切财产均归其孙子宋某卫(宋某甲)所有。宋某祥去世后,钱同云在其女儿冯小龙家居住,2008年腊月,钱同云去世,但宋某祥的人口地一直由宋某乙耕种至今。因为土地一事,原告和其父亲宋某义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则以宋某祥生前借其5000元未还为由不予返还,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宋某祥生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宋某祥遗嘱中的“一切财产”包括了其个人承包地所应得的收益,原告宋某甲作为遗嘱继承人,理应享有宋某祥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但原、被告所争议的3.06亩土地,系宋某祥与钱同云的承包地,钱同云后于宋某祥去世,宋某祥的遗嘱只能处分该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半;钱同云去世后的另一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其遗产处分,原告宋某甲在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3.06亩中的一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不返还土地的主要理由是,要求原告承担偿还5000元债务的义务,由于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已说明其借款纠纷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故被告此请求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15元,由于其证据不充分和依据错误(不应按3.06亩计算),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由其耕种的宋某祥、钱同云3.06亩人口土地中的一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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