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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86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制动、灯光不符技术要求的皖x大货车沿下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下横线37KM+200M(本市X镇X村)地方时,因被告人袁某盲目行驶,致使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正金的身体相碰撞,造成王正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本院调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李某某的证言;(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3)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4)被告人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皖x大货车的车辆信息;(5)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7)本院调解笔录;(8)被告人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龙翔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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