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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陈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31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肉联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百货公司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被上诉人陶某妻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市X街经营的“长虹服饰店”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宝才裤行”隔街相对。2002年2月8日晚上6时许,王某某在其店门口辱骂陈某某,当陈某某与其分辩时,便带数人冲进“长虹服饰店”,王某某用报纸包着的铁棍朝原告陶某头上便打,致陶某头部当即流血并倒地,接着又殴打陈某某。陶某于当日晚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其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于次日入住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12、64元。陶某的伤情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5597、64元(扣除在住院期间交纳的伙食补助费515元),误工损失1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828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的三位证人郭军、陈某群、周玖喜未出庭作证,另二位证人李晨、陈某群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原审判决采信其证人证言违法。2、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上诉人陶某的伤害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某主张上诉人王某某将其致伤,要求予以赔偿,其提供了五位证人郭军、陈某群、周玖喜、李晨、司有淇的证词,还提供了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陶某受伤的照片、蚌埠市二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李晨、陈某群与陶某有亲属关系,其他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与陶某提供的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陶某受伤的照片、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陶某所举证据基本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在这起纠纷中,双方都相互撕打,互有受伤”的陈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辩称没有致伤陶某,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方所举证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以陶某伤害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王某某起诉陶某伤害赔偿与陶某起诉王某某损害赔偿均是独立的诉讼,是否追究陶某的伤害责任不影响本案处理,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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