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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龚某某,无锡市榕城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受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榕城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原审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龚某某,无锡市榕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国生于1950年12月17日。刘某甲系刘某国父亲,周某某系刘某国妻子,刘某乙与刘某丙系刘某国之子。刘某甲解放前娶荣某某与杨某某为妻,杨某某系刘某国生母。1952年刘某甲与杨某某脱离同居关系,刘某国由荣某某与刘某甲抚养成人。2009年5月26日12时15分,龚某某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蠡湖小区”过渡房小区路口时,遇刘某国驾驶无锡x号电动自行车从路口北侧的“蠡湖小区”过渡房小区驶出向东左转弯,结果两车相撞,致刘某国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朱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胡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马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占用(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标志)道路北侧“蠡湖小区”过渡房小区路口东侧的机动车道停车。同年7月30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刘某国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龚某某、刘某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驾车在禁止停车、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已向刘某甲方支付了x元。因未获其他赔偿,刘某甲方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榕城公司系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时,榕城公司将该车出借给龚某某使用。鸿源公司系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系鸿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榕城公司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零时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鸿源公司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零时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7日零时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7日零时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7212.60元、丧葬费为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为258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提供了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图中未有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但天安保险公司确认事发时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违法停放在事故现场。刘某甲方与榕城公司确认榕城公司曾向刘某甲方支付x元,但系榕城公司去刘某甲方家吊唁时送的“白份”。刘某甲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91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同意按155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保险单、户籍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又确认事发时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违法停放在事故现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刘某国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向榕城公司借用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驻车制动不合格,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榕城公司应对龚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系鸿源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国事发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故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核定龚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鸿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三车各负10%)、刘某国自行承担3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7212.60元、丧葬费为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为258元,刘某甲方放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违法,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甲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刘某国系城镇居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刘某甲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甲方主张的遗体存放费,刘某甲方已主张丧葬费,遗体存放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刘某甲方再单独主张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91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同意按1550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刘某甲方与榕城公司确认榕城公司曾向刘某甲方支付x元,但系榕城公司去刘某甲方家吊唁时给的“白份”应属赠予刘某甲方,故该款不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榕城公司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鸿源公司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医疗费用为7212.6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原审被告共投有四份交强险,故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803.1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5409.4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交通费为258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50元,已超出四份交强险总额x元的限额范围,超出部分x.50元由龚某某、榕城公司与鸿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龚某某、榕城公司连带赔偿x.60元,鸿源公司赔偿x.45元。综上,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某甲方x.15元,天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某甲方x.45元;龚某某、榕城公司应连带赔偿刘某甲方x.60元,扣除龚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5472.60元;鸿源公司应赔偿刘某甲方x.45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共计x.1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共计x.45元;三、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共计5472.60元;四、无锡市榕城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龚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共计x.45元;六、驳回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案发时,朱某某、马某某、胡某安驾驶的车辆仅是违法停放在有禁停标志的地方,但离事故现场较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更不可能如事故认定书所述,其三辆车同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现场图中也无该三辆车的具体位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荣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辩称:任何违停的车辆对于视线都有影响,朱某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大型车,对视线的影响更要大于小车。原审法院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作出的判决,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赔偿。

被上诉人榕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除非上诉人提供相关相反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的锡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载明:本案事发时,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占用了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标志的道路北侧“蠡湖小区”过渡房小区路口东侧的机动车道停车。该大队并认定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发时朱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职务行为,确认三辆车的车主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由于该三辆车均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昌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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