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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汉族,1991年2月生。

诉讼代理人党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汉族,1951年4月生,中专文化,系刘某某母亲,住(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党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刘××在本市X街X号院和朋友聊天时,因声音过大,引起在该院居住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不满,刘某某在刘××离开时尾随其后,在大王某街X号院南边一厕所附近,刘某某持刀将刘××的头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将原告人扎伤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6752元,交通费600元,照相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100元,陪护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年龄小,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希望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交刘某某系在校生证明一份和受害人母亲张秀兰收到赔偿款3500元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刘××在本市X街X号院和朋友聊天时,因声音过大,引起在该院居住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不满,刘某某在刘××离开时尾随其后,在大王某街X号院南边一厕所附近,刘某某持刀将刘××的头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查,受害人刘××于2009年12月8日被扎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12月9日住院,24日出院,住院15天。刘××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由其父刘某中护理,其父刘某中无业。花费医疗费6752元,交通费203元,照相等其他费用50元。

又查,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22时许,持刀将刘××扎伤的经过。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22时许,被刘某某持刀扎伤的经过。

证人王××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23时许,其儿子刘某某回家后告诉她和别人打架,并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的经过。

证人刘××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22许,其儿子刘××回家后,告诉其被刘某某扎伤的情况。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做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

医疗费等票据23张

交通费票据59张

照相复印票据1张

出院证及住院期间每日医疗清单

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和刘某忠的证言和重新鉴定书以及交通费有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受害人对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3500元的收到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经过,并证实了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进行部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2、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6752元,交通费203元,其他费用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19.80元,护理费1019.80元,共计9344.60元。扣除已赔偿3500元,应再支付5844.6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学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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