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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离婚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天姣,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某,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杜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天姣,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周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3月杜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4年5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子杜某卓1999年5月出生,女杜某楠1994年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以后,因杜某某工作较辛苦,回家后感到王某对其生活照顾不周,同时对王某与他人通话过于频繁产生反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杜某某于2004年4月搬出单独居住。同年7月,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要求。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2004年7月13日杜某某将家中存款x元取走,用途不明。家中财产有: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在王某处);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老板桌两张、摩托车一辆(在杜某)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和王某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差,近年来,双方在感情方面缺乏沟通,以致产生裂痕,自200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相互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杜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诉讼中,王某要求抚养男孩,杜某某表示同意,予以采纳。杜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所提取的x元存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兼顾双方的经济能力及离婚原因适当分割。王某辨称1999年家中购买一套住房,由于起诉时该房并不存在,何时如何处理的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其家庭其他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电脑、摩托车及老板桌由杜某某使用较为适宜。判决,1、准予杜某某与王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杜某卓由王某抚养,婚生女杜某楠由杜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自理;3、家庭财产:彩电、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归王某所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及老板桌两张及其他生活用品归杜某某所有;4、杜某某付给王某存款x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000元,双方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杜某某与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其婚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不合理,其要求抚养两子女。2、原审判决x元存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该款是其借款,存款取出后已归还他人。

王某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愿与杜某某离婚;2、如果与杜某某离婚,除原判的财产分割外,其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针对杜某某的上诉,王某辨称:其与杜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愿离婚。若与杜某某离婚,原判对子女抚养的判决并无不当。x元存款是其与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在存款的第二天取走,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上诉,杜某某辨称:原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是正确的。原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00年转让,现已不存在,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婚生子女由其扶养更适合于小孩的成长。王某在家带孩子,家庭全靠其在外打工挣钱,除去花费所剩无及,其根本不可能有存款。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杜某某与王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3、杜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所提取的x元存款,是否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婚后杜某某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存在,该房应不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断如下:

一、杜某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杜某某和王某结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自2004年4月分居至今,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且杜某某在2004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要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杜某某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

二、原审对抚养婚生子女的处理适当。

一审诉讼中,王某要求抚养男孩,杜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生有两名子女,王某作为其母亲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判其夫妻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杜某某上诉要求抚养两名子女理由不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杜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所提取的x元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某主张杜某某在2004年7月12日在其存折内存入x元,发生在其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的证据是杜某某的存折。杜某某对该款的存取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其借款,此款现已归还出借人。但在法定期限内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为他人财产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x元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原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已不存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诉讼中,上诉人王某主张:杜某某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购了一套价值x元的商品房,后被杜某某私自处理了。为此,其提供了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支付房款的收据。经质证,杜某某认可1999年曾有购房一事,但辩称其已于2000年在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也未居住情况下即将该房屋转让,得款已用于还账了,目前该房屋已不存在。诉讼期间,王某主张将该商品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法定期限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目前仍然存在于其夫妻名下,故其要求认定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杜某某与王某各自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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