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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蚌埠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8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金桥贸易公司职工,住(略),系上诉人白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巷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教育委员会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白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乙,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程世彩,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孙某驾驶公交公司皖C-x号5路公交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文化宫5路公交停靠站时,将候车人白某甲刮倒,造成其腹部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4日,蚌埠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的大型客车没有按规定行驶且未在站点内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和第六十条第六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乘坐公共汽车时,未待车停稳便随车向前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关于“乘车人必须遵守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还查明,皖C-x号5路公交车的车主是公交公司,孙某是该车驾驶员。白某玉于10月23日发生事故后即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后收住该院治疗244天,做了脾切除手术,花去医疗费x.65元,其中被告预付x元,其余款项均由白某甲方垫付。另白某甲手术切口疤痕需要二次住院切除,约需治疗费5000元。白某甲因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到蚌埠医学院及上海医院做了进一步检查,花去治疗费、差旅费629元。白某玉伤情经事故处理大队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孙某驾驶大型客车没有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未在站点内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玉候车时未待车停稳便随车向前行,应负次要责任。公交公司和孙某辨称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白某甲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公交公司和孙某的行为造成未成年人的身体伤残,对其将来的健康成长产生相应的心理压力,故也应给予合理抚慰,对白某甲要求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对其要求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白某甲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和后继检查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白某甲可另案处理。孙某驾车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判决,1、公交公司赔偿白某甲医疗费x.15元、住院护理费x.5元、交通费1177.5元、住宿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3元的80%计x.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白某甲x.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其他诉讼费66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57元,白某甲负担1417元,公交公司负担264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受伤住院后休息6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判没有支持是错误的;2、原判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少;3、对其后续治疗费应保留上诉人之诉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其父亲的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少,我们不同意增加。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陈述的意见同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时要求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一审时原判时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并告知上诉人另案诉讼,并在判决书中作出表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就此节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项费用。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在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主张其被公交公司车致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6个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该段时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证明书》,医院建议上诉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医院曾有建休的证明,同时认为即使其需要护理,其母亲没有工作,也应由其母亲护理。被上诉人对其辩解上诉人不需护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要求以其父亲的误工收入作为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证明书,有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的签章,该证明真实有效。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其在家养病期间确需有人照顾,其要求对方支付此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鉴于其母亲没有工作,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曾由其母亲护理,养病期间护理工作可以由其母亲承担,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其母亲误工计算更加适当,即按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2003年人均工资以每天28.99元计算半年,护理费应为28.99×180=5218.2元。上诉人白某甲因受伤较重,致脾脏切除,其系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期,为促进其身体尽快康复,休养期间有必要增加营养,其要求致害人支付相应的营养费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以每天10元计算180天,营养费应为10×180=18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数额太少,其为未成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受到伤害,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应得精神抚慰金x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原判也判决给其一定精神抚慰金费用,上诉人要求按x元的标准支付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处在成长发育期,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的伤害较重,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且一年多不能正常学习和生活,该伤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择业等均产生明显不利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判确定赔偿数额偏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增加至x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孙某驾驶公交公司大客车没有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未在站点内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候车时未待车停稳便随车向前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公司对其单位驾驶员孙某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公交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支持不当,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偏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交公司赔偿白某甲医疗费x.15元、护理费x.5元、营养费4240元、交通费1177.5元、住宿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合计x。33元的80%计x元;赔偿白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白某甲x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其他诉讼费66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57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957元,由白某甲负担2324元,公交公司负担1633元(白某玉已经垫付的诉讼费由公交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白某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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