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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红卫、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罗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卫、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路X(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因被害人赵XX骑自行车将水溅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上,后被告人刘某某用U型锁将赵林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9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8110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22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XX。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暂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赵XX骑车行至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路X(现在逃)对被害人赵XX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又用U型锁击打被害人赵XX头部,造成被害人赵XX外伤后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多发外伤。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外伤后硬膜外血肿属于重伤。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62元、误工费8110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人民币x.12元(以上经济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刘某某及另一男子(指路X)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U型锁击打其头部,后其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路军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的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汪XX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赵XX、证人钱XX、汪XX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是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的人。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赵XX的陈述以及证人钱XX、张XX、汪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赵XX实施了殴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赵XX指认被告人刘某某使用U型锁对其头部进行击打,该陈述有现场目击证人钱XX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过程中使用了作案工具U型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赵XX的治疗尚未终结,自2010年3月24日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待被害人赵林涛治疗终结,具备鉴定条件时,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林涛医疗费x.62元、误工费8110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人民币x.1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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